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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摘要]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中規定單位犯罪的條文共有一百多條,這無疑為懲治單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無論是從現有的對刑法的司法解釋還是法學界的論著看,關于單位罪犯自首制度問題的研究,卻是極少有人問津。本文試對單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確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設想,并對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以及相關處罰原則等問題略抒管見。[關鍵詞] 單位犯罪 自首制度 雙罰制 罰金刑
一、 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單位犯罪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問題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單位犯罪自首,就必須正確界定單位犯罪的概念,并對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只是從犯罪主體范圍方面進行了描述,而從概念揭示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來看,這遠沒有揭示單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內涵,但同時它又為單位犯罪的理論研究及其實踐探討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正因為如此,學理界關于單位犯罪概念的學說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系個人犯罪的對稱。[1]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
2、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這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2]與前一種觀點相比,該說區分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只限于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又縮小了概念的內涵。因此,在八屆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時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決。
3、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3]此觀點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
綜合以上觀點,不難發現,單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體的特殊性。單位是一種“既不能脫離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從形式上先于單位成員而構建的”組織形式[4]它是由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為形式,以自然人(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為內容而組成的特別主體。(二)主觀過錯的多樣性。關于單位犯罪的過錯,理論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過失”,更不存在單位犯罪自首。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不僅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的過失犯罪,如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7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還表現出一種混合的罪過形式,縱觀國外的立法,也都對單位過失犯罪作了相關規定。[6](三)行為表現的整體性。單位犯罪是以單位的整體性為基準的,個人的行為必須體現出單位的意志,否則就不是單位犯罪,所以單位犯罪必須是以單位的名義,并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其主要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行為。(四)“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是我國刑法罪行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及其自首問題,這體現了單位犯罪嚴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據
有學者認為,自首制度是專為自然人設立的,單位是無生命的社會組織體,既不可能自動投案,也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單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這種觀點也有一定的道理,盡管刑法條文及其現有的司法解釋并未提及單位犯罪自首,但這并不表明單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這也正體現了法律與事實之差別。那么,成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據?有以下三個方面值得考慮:
首先,刑法沒有提及單位犯罪的自首,從另一個角度我們可以理解為自首制度的規定具有普遍的適用效力,即它不僅適用于自然人,同樣也可以適用于單位。既然刑法也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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