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職務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認定需細分情形
丁晶 王文萍
法律規定自首的初衷在于鼓勵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而使案件得到及時偵破,節約司法成本。與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較,職務犯罪案件往往呈現出手段復雜、犯罪嫌疑人反偵查能力強、證據單一且取證困難等特點,因此準確認定職務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對于懲治犯罪、保護相關法益具有特殊的意義。實踐中,對職務犯罪案件準自首中“同種罪行”及自首情節的證據審查標準如何認定分歧較多,需要加強研究。
準自首中“同種罪行”的認定。刑法第67條第2款對于“準自首”情形作出明確規定,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在準自首中,認定行為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才可以認定為自首,對于同種罪行的供述則不能認定為自首。而對于“其他罪行”的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的規定,一般應以罪名區分,或者雖然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如因受賄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賄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不認定為自首。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達成共識。但如果行為人因濫用職權而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交代了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其因此收受賄賂的事實,對于受賄罪是否可以認定為自首,實踐中存在爭議。有人認為,不能認定自首。理由是行為人因為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利,并收受賄賂,根據《意見》的規定,在此情形下,受賄與濫用職權屬有密切關聯的事實,應認定屬同種罪行。
筆者認為,如果司法機關確實不知其濫用職權背后存在“徇私受賄”,則可以認定受賄罪具有自首情節。首先,對于不同罪名認定屬于同種罪行,應把握兩者是否屬于在法律、事實上有密切關聯。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求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收受賄賂而被采取強制措施,則司法機關一般應對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有所掌握,雖然其謀利行為構成了另一罪名“濫用職權罪”,但兩罪在法律、事實上具有明顯的密切聯系,因此不宜認定兩者屬于不同種罪行。而如果行為人因為濫用職權被采取強制措施,由于濫用職權罪不要求必須具有“徇私情節”才構成犯罪,因此,濫用職權與因“徇私”而構成的受賄不屬于在法律、事實上具有密切關系。如果司法機關只掌握行為人濫用職權的行為,并不了解其濫用職權背后收受賄賂的事實,而行為人主動供述的話,則可以認為其受賄罪具有自首情節。其次,從司法實踐看,受賄案件中由于犯罪手段的隱蔽性強,往往給偵查工作帶來一定難度,有些案件的事實仍然依賴于“一供一證”來認定,因此,犯罪嫌疑人主動供述其濫用職權背后收受賄賂的事實,對于盡快偵破案件具有重大意義,同時也反映了其認罪的態度,應當認定為自首。
自首情節的證據審查標準。司法實踐中,對于自首的認定通常要重點審查如下證據:犯罪嫌疑人的首次供述筆錄及同步錄音錄像、偵查機關關于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況說明。對此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首次供述筆錄應理解為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接受調查時,首次供認自己犯罪事實的筆錄。既包括在檢察機關的首次供述,也包括在紀檢監察等機關的首次調查筆錄。對這份筆錄應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被調查人是如何到案的,即系主動投案,還是被動接受調查、訊問。同時,要以此份筆錄為時間節點,綜合分析在此之前,辦案機關是否尚未掌握相關犯罪事實,即卷中與此事實相關的證據是否在供述之后取得。第二,“到案情況說明”“自首認定說明”等要從實質和形式兩方面進行審查。從實質上應審查,情況說明的內容職務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認定需細分情形是否與卷中的證據相互印證,比如是否系“先供后證”,是否與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相符合。從形式上應審查,是否加蓋部門或機關公章,是否有偵查人員、調查人員的簽名,二者缺一不可。第三,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能夠直觀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情況,特別是第一次訊問的錄音錄像通常能夠反映到案情況,具有很強的說明力。但在某些情形下,如在紀檢監察機關第一次交代本人犯罪事實或者協助調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罪事實時交代其本人犯罪事實的,未進行錄音錄像,此時,不能因為沒有首次供述的錄音錄像資料就排除對自首的認定。
(作者單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檢察院)
【職務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認定需細分情形】相關文章:
職務中“總”字的譯法05-04
個人簡歷中“職務經歷”怎么寫08-23
初中教學課堂教學中突變情形的應對藝術探微04-29
細分市場搞活購銷05-03
生態補償概念界定中需澄清的問題04-26
生態補償概念界定中需澄清的問題04-28
山區公路設計中需重點考慮的幾個問題04-26
這些情形下別駕車04-28
市場細分研究綜述:回顧與展望04-26
丁村細分的信息產品缺位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