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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上訴案引出的法律問題論文
被告人閆某因對政府舊城改造和房屋拆遷產生不滿情緒,遂持刀闖入政府辦公大樓將一名干部砍傷(輕傷),一審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閆某有期徒刑二年。閆某提出上訴,要求二審為其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經二審法院委托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鑒定,閆某確為精神分裂癥患者,仍處于疾病期。
二審期間,隨著訴訟進程的發展,出現了許多程序性的問題,這些問題雖然不大,但卻直接影響訴訟的進行和被告人的實體權利。仔細斟酌,發現許多辦案思路和習慣并沒有真正體現法律的本意。
一、首先,精神病人能否僅以自己的名義上訴?顯然不能,既然不能,是否應該否認其提出上訴的效力,按無效上訴處理,從而直接導致一審判決的生效呢?這樣做,顯然有失偏頗也不妥當。本案被告人閆某一審時未予鑒定,是按其神志正常下判的,宣判時被告人當即表示要上訴(宣判筆錄中記載),一審法院依法將案件材料報送二審法院,并沒有違反法定程序。二審受理后,在訊問被告人時發現被告人本人并不愿意上訴,是其近親屬(一審辯護人,不是法定代理人)未經其同意提出上訴的,而且唯一的上訴請求就是要求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雖然在鑒定前暫時還不能從法律上認定其為精神病人,但經過閱卷,發現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多年來一直病休在家,單位和居委會均按精神病人對待,因此,鑒于這種狀況,不應僅憑被告人自己的個人意思表示判斷處理,更不能據此簡單地否認其上訴的有效性。盡管最終其親屬未征得其同意而以其名義提出上訴,是因為親屬一直認為其是精神病人,且在一審時即已提出鑒定申請。而究竟是否有病乃至承擔刑事責任,在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前還不得而知,只能存疑。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應暫按有病處理為宜。程序上的小小瑕庇完全可以合理補救:即征求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如其同意上訴,便會產生對上訴的有效性予以追認的效果,本案則繼續審理;如其不同意上訴,則上訴無效,原審判決在上訴抗訴期滿后生效?傊,遇到這樣的問題,不宜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以無效上訴處理,從而直接剝奪了被告人享有的訴權,表面上看是程序公正的體現,實際上未貫徹疑案從輕的原則,由于機械死板地適用法律條文,導致這樣一種現象:個案正義未能實現,卻連普遍正義也丟掉了。疑案從輕的原則不僅僅要體現在實體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上,而且還要在程序的操作上亦應有所體現,這樣才能全面的展示現代刑法對人權的尊重和文明司法的價值取向。
二、上訴案件審理中,當案件事實發生變化,出現新的事實和重要證據,應發回一審重新審理,這樣控辯雙方對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各抒己見,當庭質證、認證,宣判后,不服者皆可上訴或抗訴,有利于雙方特別是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并非每案必須發回重審,如本案中,上訴人請求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實務中,有觀點認為,先由原審法院組織鑒定。如鑒定沒有病,則維持一審判決;如鑒定有病,則只能發回重審。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盡合理,發不發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如經過開庭審理,并且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均無異議,一審無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完全可以在二審判決結案;如有異議,再發不遲。具體理由如下:
<1>《刑訴法》189條(三)項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閆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審時即已申請精神病鑒定,但未予準許。二審鑒定后,閆某確為精神病人,無刑事責任能力。如開庭審理時,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患精神病的事實和鑒定結論等新的證據均無異議,而且在適用法律上亦無分歧意見,依法改判理所當然,順理成章的事。如此,即使不發回重審,不走一審程序,也不會剝奪和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影響公正審判。而且在實體上,使被告人盡早獲得公正的判決,客觀上也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其合法的權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刑事訴訟理念的要求。
<2>二審作出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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