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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信用證欺詐及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概述 論文
摘要: 信用證已成為國際金融和貿易領域廣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國有關信用證的司法案例不斷增加。本文介紹了信用證欺詐的種類,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制度的理論和判例,以及信用證欺詐的司法救濟問題。借以探討中國在信用證欺詐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問題。
1 信用證的欺詐
1.1信用證欺詐的定義。
1.11對于信用證欺詐的含義在UCP中沒有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國際商會UCP500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首先UCP500沒有像UCC5那樣有專門的定義章節。因為國際商會負責制定UCP500的銀行技術委員會在經過嘗試和努力之后認為,"很清楚,在統一慣例500中提出一個明確的術語章節是一個可怕的嘗試。"其次是因為"這將引起許多國家委員會之間的爭議,而且不能保證對這些定義的下法能取得國際間的一致意見,所以這個嘗試被放棄了。"因而UCP的從過去到現在的各個版本中也沒有關于欺詐的定義或規定。
1.12 信用證欺詐在英美法和大陸法中的定義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對對信用證的欺詐部專門下定義。因為英美兩國的法官認為在判例中下定義是一件危險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詐定義適用于信用證欺詐的定義。即欺詐是“任何故意的錯誤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另一人處獲得好處。”在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萊克法學字典)中關于欺詐的定義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賴該曲解的真相從而從他人處獲得本不屬于他自己的有價值的事物或某種法律上的權利。通過語言或行為,通過說謊或錯誤的引導造成法律上的損失。有時欺詐和惡意(bad faith)是同義詞。大陸法國家法院也一般的適用民法上的欺詐概念來界定信用證的欺詐。
1.2 信用證欺詐的種類
信用證欺詐的種類多種多樣,結合本文按照學理上的主體來分可分為以下幾種。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詐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詐,以及買方所進行的欺詐
1.2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詐
受益人做出的欺詐是信用證欺詐中最為常見的欺詐,其表現形式為偽造單據和偽造、變造信用證。偽造單據是指受益人在貨物根本不存在的情況下,以偽造的和信用證要求相符的單據使銀行因表面上單證相符而無條件付款,從而達到詐取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目的的信用證欺詐。根據UCP500的規定,受益人要提交商業發票、保險單據和運輸單據,其中提單是受益人主要的偽造目標。一種方式是通過偽造提單的內容,受益人在單據中做欺詐性陳述:此種欺詐方式,單據是真實的,貨物也實際存在,但裝運的貨物不是信用證所要求的貨物,而是殘次品或廢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偽造的單據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條款,開證行必須付款,其結果是導致買方遭受損失。而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變造信用證是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以真實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涂改等手段改變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
在保守的英國的判例中嚴格的從信用證欺詐的主體上說只有信用證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詐才是信用證的欺詐。
1.2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詐。
對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詐,在法學界有著很大的爭議。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規定可知,因偽造和變造產生的風險應由從偽造者手中拿到該流通票據的一方承擔。據此可以類比認為,在信用證第三方偽造和變造進行欺詐時,正是因為賣方(即受益人)從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單據并遞交給了銀行,因此賣方理應承擔欺詐風險。這種觀點認為由于賣方比買方先接觸到單據,可以更早的發現單據異常。而且買方有對所提交的單據的真實性和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的相符性有一項默示的保證責任。所以賣方應承擔欺詐的風險。
在英國的判例中,則有著不同的觀點。英國的法官和學者認為如果欺詐由第三人做出且受益人或交單人不知道單據中含有欺詐,則不適用于欺詐的例外。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曉或參與其中,則可能適用于欺詐例外。有學者認為英國這樣做導致了欺詐危險的增加,因而對于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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