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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擔保民事責任的裁量論文
內容提要:無效民事責任屬締約過失責任,它區別于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現行法律對無效擔保合同民事責任的歸責采比較過失責任相抵原則,比較過失責任相抵在確定無效擔保民事責任中存在許多問題。由于擔保合同中擔保行為的無償性,法律對其應有特別的保護,該保護應延伸到無效歸責賠償方面,且擔保合同屬從合同,其無效賠償責任也具有附從性、補充性,為此,借鑒有限制的比較過失規則裁量無效擔保民事責任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
關鍵詞:擔保無效、締約過失責任、比較過失、限制比較過失
無效擔保是指擔保合同因缺乏法定生效要件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為無效。擔保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不產生擔保責任,但并不是不產生其他任何責任。目前理論上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無效擔保合同的民事責任屬締約過失責任。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后,這一理論擴充和發展至合同無效或撤銷的情形。但擔保合同的無效在實踐中不僅僅因一方違背誠信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往往是雙方的混合過錯所產生的無效,而且擔保合同從屬于其所擔保的主合同,故其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規則與賠償范圍有其特殊性。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擔保無效民事責任的規定。
我國《擔保法》第5條第2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為了彌補該條法律規定內容的單薄性,增強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無效擔保的民事責任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其中一般性規定有:如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此外,還有些特殊條文的規定,如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1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參照擔保法第5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29條的規定處理。第56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法律解釋除了幾條特殊條文規定排除債權人請求擔保人賠償權利的情況及明確規定擔保人在故意的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外,其一般性的規定對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的過錯等同對待,實行過失相抵原則,即對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兩相較量,責任相抵以確定責任的有無及范圍。由于擔保職能在于促進資金融通、保障債權的實現,故該原則在確定無效擔保民事責任中也特別強調了對債權的保護,卻忽略了擔保人信賴利益等的保護。
二、現行法律在確定無效擔保賠償責任中的主要問題。
1、現行法律所采的比較過失責任相抵規則非常復雜,確定過錯比例困難,管理成本太高。比較過失,就是要求當事人按照與其過失相適的比例承擔損害賠償,并實行責任相抵,在賠償權利人也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減輕、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畢竟過錯屬一種主觀意志狀態,是抽象的事實,由于受前蘇聯民法主觀過錯說的影響,也沒有具體衡量過失的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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