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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法制與社會發展 ( 雙月刊) 2002 年第 5 期 ( 總第 47 期)
論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孫學致ΞΞ
-- - 以未定期限債權為客體的分析路徑
內容提要 : 現行民法以 “權利被侵害時”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 在適用于未定期限債權時 , 其效 果與訴訟時效制度限制權利的功能不甚契合 , 在法技術上亦欠完善和周延 。比較而言 , 以 “請求權可以行 使時”代替 “權利被侵害時”可以較好地解決現行法的問題 , 是更好的立法選擇 , 但必須同時對未定期限 之債的清償期規則進行修改 , 將債權可以行使的基礎定位于客觀標準而非債權人意志之上 , 才能從根本上 貫徹 “行使論” 避免重蹈現行法的覆轍 。在上述分析的基礎上 , 本文就未來民法典提出兩點建議 : 第一 , , 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規則應規定為 : “訴訟時效期間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開始計算” 第二 , 未定期限之 ; 債的清償期規則應規定為 :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 , 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 , 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履 行 。但是 , 根據債的性質或誠實信用原則不宜立即要求債務人履行的 , 債權人應于必要期間經過后請求” 。 關鍵詞 : 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未定期限債權 權利被侵害時 請求權可以行使時
Abstract “The right is violated”is the starting point in calculating time limits in litigation in our civil law. Applied to : ing the“right is violated”time can solve the problem relatively well and is a better legislation. The rules for time limits on tions. The article suggests two points for the future civil code. First ,th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calculated from the claim for debt without time limits agreed ,the result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designed function.“Payment can be asked” time substitut2 Key words :time limits for litigation ,starting point for calculating the time limits of litigation ,debt without time limits ,
訴訟時效是規定原權利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權利持續達一定期間其請求權即因之消滅的制度 。 《民 法通則》 ( 以下簡稱通則 ) 規定 , 民事主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135 條) , 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 , 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 十年的 , 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 137 條) 。根據這一規定 , 我國法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以 “權利被侵 害時”為準 。 在訴訟時效的客體中 , 未定期限債權適用通則第 137 條時疑異最大 。所謂未定期限債權 , 是指履行 期限未約定或約定不明 , 依法律或交易習慣仍無法確定的債權 , 具體包括未定期限的合同債權 、不當得 利之債的請求權 、無因管理之債的請求權 、侵權之債的請求權等 。此類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何時起算 , 國 內學界和司法界主要有兩種觀點 , 一種觀點堅持通則第 137 條的立場 , 主張以 “權利被侵害時”為起算 ) ) 點 ( 以下簡稱 “侵害論” , 一種觀點主張以 “請求權可以行使時”為起算點 ( 以下簡稱 “行使論” 。 “侵害論”認為 , 通則 137 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起算 , 未
Ξ 本文系吉林大學筇川良一優秀青年教育基金項目成果之一 。
ΞΞ 吉林大學法學院講師 , 博士研究生 。郵編 : 130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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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yment of debt without time limits ought to be amended to based on objective criterion instead of debtor or debtee’ inten2 s paying debt can be exercised. Second ,the period forpaying debt without time limist should be provided that for debt without ciple ,the debtor should ask for return after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the time when right is violated ,the time when claim can be exercised time limits , the debtor can ask debtee to return at ay time ,and debtee can return at any time. For debt which it is not ade2
quate to ask the debtee to return at once because of the character of the debt or in accordance with good faith and credit prin2
一、 “侵害論”與 “行使論”
Ξ
論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 - 以未定期限債權為客體的分析路徑 定期限的債權何時被侵害 , 應以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遭拒絕為判斷基準 。雖然通則第 88 條第 2 款 第 2 項規定未定期限的債權得隨時向債務人主張 , 但該規定同時要求債權人給予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 間 , 即所謂 “寬限期” , ① 故其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 應確定于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并經過必 要寬限期的次日 , 若債務人仍不履行 , 則視為債權被侵害 , 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 。國內主流民法學者 多持此論 。如王利明先生主張 : “未訂有履行期限的債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的債 , 應自寬限期滿后的第二 天開始計算 。 ② 魏振瀛先生闡述的更為具體 : “沒有履行期限的債權請求權 , 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起 ” 算 ; 債權人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的 , 則從該期限屆滿之日的第二天開始起算 。③ 依照該論 , 未定期 ” 限的合同之債 、不當得利之債 、無因管理之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 是債權人提出請求并經寬限期后遭到 債務人拒絕之時 。 “行使論”屬于傳統民法理論的通論 , 主張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時起算 , 亦即請求 權行使的法律障礙被排除之時 ; 債權人是否主張權利 , 在所不問 。例如 , 臺灣民法典第 128 條規定 : “消滅時效 ,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 自為行為時起算 。 ”日本民法典第 166 條第 1 款規定 : “消滅時效 , 自權利得行使時進行 。 ④《意大利民法典》第 2935 條規定 : “消滅時效自權 ” 利得主張之日起開始 。 ⑤ ” “行使論”與通則第 137 條在表述上存在差異 , 但在適用于未定期限債權時 , 依照通則第 88 條 , 似 乎仍可以統合在”侵害論”下作出解釋 , 即所謂 “請求權可以行使時” 無非是現行法規定的寬限期屆 , 滿次日 。馬俊駒等先生提出 : “訴訟時效的期間應從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時開始計算” 具體而言 , ; “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債權之請求權 ,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但鑒于我國 《民法通則》規定的時間較短 , 加之又規定在此情況下債權人盡管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 但應 當給予對方必要的寬延期 , 因此此種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債權人給予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寬延期屆滿時起 算” ⑥ 本文認為 , 這種經 “侵害論”改造了的 “行使論”與真正意義上的 “行使論”不是一回事 。 。 我們注意到 , 采取 “行使論”立場的臺灣民法學說在談及未定期限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問題 時 , 皆以 “自債權成立之時起進行”來表述 , 而不是 “請求權可以行使時” 。梅仲協 、史尚寬 、李宜琛 、 ⑦ ⑧ 王澤鑒等先生皆持此論 , 大陸學者梁彗星 、張俊浩等先生亦從之 。 這是否意味著未定期限債權的時 效起算點與 “行使論”相矛盾呢 ? 答案是否定的 。對有履行期限的債權而言 , 在期限屆滿之前 , 該債權 雖然可能成立 , 但債權請求權未必能夠行使 , 有明確期限的合同之債最為典型 : 在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以 前 , 債務人可以暫時拒絕債權人的給付請求 , 直到期限屆滿 , 債權人才得以請求債務人履行 , 而訴訟時 效期間亦由此時開始計算 。所以 , 對有履行期限的債權 , 以請求權可以行使確定時效起算點是確切的 。 但對未定履行期限的債權 , 除法律另有規定 , 或者合同另有約定 , 以及不能依債的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 , 包括臺灣民法典在內的一些重要法典并未有寬限期的規定 ,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 債務人亦得 隨時清償 , ⑨ 尤其在不當得利之債 、無因管理之債 、侵權之債中 , 一般不存在把債權與債權請求權區分 開來的必要 , 債權成立與請求權可以行使具有同一意義 , 債權成立之時亦即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時 ( 當 然 , 所謂債權成立的時點仍然是以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為準的) 。因此 , 對未定期限的債權而言 , “行 使論”解釋下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其實是 “債權 ( 請求權) 成立時” 而不是 “侵害論”解釋下的所 ,
① 民法通則第 88 條第 2 款第 ( 二) 項規定 :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 , 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 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
務人履行義務 , 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 ”
② 王利明 、郭明瑞 、方流芳 : 《民法新論 ( 上) 》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88 年版 , 第 565 頁 。 , ③ 魏振瀛主編 : 《民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 , 第 198 頁 。 , ④ 《日本民法典》 ( 中譯本) , 吉林大學出版社 1993 年版 。 ⑤ 《意大利民法典》 ( 中譯本) ,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 。 ⑥ 馬俊駒等 : 《民法原論 ( 上) 》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333 頁 。 , ⑦ 參見史尚寬 : 《民法總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年版 , 第 635 - 637 頁 ; 李宜琛 : 《民法總則》 臺灣正中書局 , 第 386 頁 ; , ,
梅仲協 : 《民法要義》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156 頁 ; 王澤鑒 : 《民法總則 ( 增訂版) 》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 , , 年版 , 第 531 頁 。 ⑧ 參見梁慧星 : 《民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 第 245 頁 。 , ⑨ 臺灣民法典第 315 條 : “清償期 , 除法律另有規定 , 或契約另有訂定 , 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 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 ,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德國民法典第 271 條 、意大利民法典第 1183 條規定與此類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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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與社會發展 謂 “寬限期次日” 。二者有根本差別 。
二、 “侵害論”的批評
本文對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則的討論 , 遵循兩條原則 : 其一 , 作為訴訟時效制度中的具體規則 , 起算 點的確定必須與訴訟時效制度保持實質與形式上的一致 , 即對權利持續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的狀態發揮限 制功能 , 并與其他相關規則保持邏輯上的一致性 。其二 , 作為一項法律規則 , 起算點規則須力求涵蓋所 有訴訟時效客體 , 為民事主體提供穩定的制度信息 。按照這兩條原則 , 本文對 “侵害論”提出三點批 評:
( 一) “侵害論”違背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訴訟時效依賴的基本法律技術 , 是以 “時間”因素對持續不行使權利的狀態進行限制 , 凡于法律上 已無行使障礙的權利 , 可行使而仍不行使者 , 經過訴訟時效期間 , 即令其請求權罹于時效 。一句話 , 訴 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就是要限制權利不行使的狀態 , 而不是受權利限制 , 更不能由權利支配 。為了 保持這項制度的剛性和確定性 , 一些有代表性的民法典明確規定 , 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排除訴訟時效
υ λ 的適用及變更時效期間 。
按照 “侵害論”的觀點 , 在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 , 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 不受時
間限制 , 但根據通則第 88 條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 向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要求后 , 應給予債務人必要的 準備時間 , 經過必要的準備時間后 , 如債務人仍不履行或拒絕履行 , 視為債權受到侵害 , 債權請求權的 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 。該論的要點 , 是將履行期限不明情況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的確定 , 置于債權人 的意志支配之下 。這主要受該項規定的 “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影響 , 似乎債權人 隨時要求履行的這種權利 , 可以不受訴訟時效的約束 , 相反 , 可以決定訴訟時效的啟動 , 債權請求權何 時會遭拒絕 , 訴訟時效何時起算 , 完全取決于債權人 , 2 年普通時效在此情形下實際上已失去了促使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意義 , 通則規定的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照此解釋也將成為一條廢文 。通則第
137 條規定 :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 。但是 , 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
二十年的 , 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有特殊情況的 , 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 ”該條包含了三個規 范內容 : ( 1) 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 。按照 “侵害論” 如果將起 , 算點定于主張權利遭拒絕之次日 , 則 “主張權利遭拒絕”與該條所謂 “權利被侵害”須做同一意義理 解 。( 2) 最長訴訟時效為二十年 , 其起算點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 。按照 “侵害論” 未約定履行期限之 , 債權被侵害之日 , 為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遭到拒絕之次日 , 故其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亦應自 該日始 。設想債權人于合同債權成立后第二十年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并遭拒絕 , 則從合同成立時算起 , 其 債權的短期時效的終期為第二十二年 , 其最長時效的終期為第四十二年 , 這還不包括對中斷 、中止及延 長等因素的考慮 。專利權的有效期為十年 , 著作權的有效期為五十年 , 物權取得時效一般為二十年 。與 這些權利相比 , 似乎未定期限的債權反倒更為穩定和恒久 。這恐怕是本末倒置了 。 顯然 , “侵害論”與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及時效期間規則的特性是背離的 。如果訴訟時效何時啟動 , 要不要啟動 , 都聽命于債權人 , 訴訟時效制度就無法保持其約束權利的一貫的確定性 , 起碼在以未定期 限債權為客體的情況下 , 不能有效發揮向債務人和交易第三人提供可預見的制度約束信息的功能 , 使債 務人的其他交易關系及由此形成的權利秩序 , 始終受債權人的控制 。這種不安定的狀態對保持社會交易 秩序的自由 、穩定和權利均衡顯然是不利的 。 ( 二) “侵害論”對訴訟時效客體的涵蓋有局限性 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規則的內涵應當具有最一般性 ,以保證其外延具有最廣泛的適用性 。本文認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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υ λ 《德國民法典》第 225 條 : “法律行為不得排除或者加重時效 。允許減輕時效 , 特別是縮短時效期間 。《日本民法典》第 146 條 : ”
“時效利益 , 不得預先拋棄 。 ”臺灣地區民法典第 147 條 : “時效期間 , 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并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 益。 ”
論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 - 以未定期限債權為客體的分析路徑 通則第 137 條以 “權利被侵害時” 涵括所有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 ,在適用于各類時效客體時 ,有些勉強 。 “侵害”一詞在民法中有專用的語境 , 通常指稱侵權行為發生的過程狀態 , 即加害人以積極方式或 消極方式實施的作用于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違法行為 , 是一般侵權行為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之一 , 在學 ? λ 理上與 “加害”通用 。 毫無疑問 , “侵害論”確定侵權之債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是最恰當的 。 但是 , 在合同之債中 , 合同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是以當事人違約為基準的 , 這從有履行 未履行付款義務 , 即視為義務的違反 , 違約行為成立 , 比照通則 137 條適用于有履行期限合同債權的解 釋 , 既然違約行為成立 , 出賣人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自此時應當開始計算 。但是 , 依照 “侵害論”的解 釋 , 既然未約定買受人的清償期限 , 就應當從出賣人向買受人提出請求并經寬限期后次日開始計算訴訟 時效期間 。這與《合同法》第 161 條是有矛盾的 , 從一個側面說明 “侵害論”在現行法中缺乏統一的解 釋力 。
期限的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次日開始起算這一通例中已看得很明白 。而通則 137 條所謂 “侵害”的本質在于其違法性 , 即違反法定義務 , 而非約定義務 ; “侵害”的對象是民事主體的法定權 利 , 如人身權 、所有權 、相鄰權 、知識產權等 , 而非合同相對人的約定權利 。在民法中 , “法定義務” 與 “約定義務” “法定權利”與 “約定權利”因分別形成于法律行為和意定行為兩個不同的法源 , 故在 、 其概念的運用上有嚴格區分 , 并不混淆通用 。違反約定義務在民法中通常稱為 “違約” 一般用 “違 , 約” “拒絕履行” “不完全履行”或 “債務不履行”等詞語表述 。惟有在 “加害給付”及 “第三人侵害 、 、 債權”使用 “侵害” 但學理及立法例通常把這兩者納入侵權行為法范疇 , 或與侵權責任形成競合 ( 如 , 基于侵權行為發生的不當得利之債的情形) 。如果按照這一語義分析方法理解通則 137 條 , 以 “權利被 侵害時”作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 來涵括違約情形下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 , 確實有些牽強 。 難怪國內幾乎所有民法教科書在解釋通則第 137 條時 , 都采取列舉的方法逐一明確不同情況下 ( 不少于 六種)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因為現行法的所謂 “權利被侵害時”的概括性實在是太差了 。 ( 三) “侵害論”在現行法中缺乏統一的解釋力 《合同法》第 161 規定 , 買賣合同未約定支付價款的時間 , 當事人又不能就此達成補充協議 , 根據 合同解釋或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 , 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這意味 著未定付款期限的情形下 , 買受人負有即時清結的強行性義務 , 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單證同時
三、 “行使論”的證成
( 一) “行使論”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比較 “侵害論”與 “行使論” 我們可以看到 , 在確定未定期限債權訴訟時效起算點的問題上 , 前 ,
者主張即使權利可以隨時行使 , 但只要權利人未主張權利并遭到拒絕 , 訴訟時效期間就不能開始 , 除非 權利人現實地行使了權利并遭到拒絕 , 這實際是將訴訟時效的控制權交給了債權人 。后者則主張 , 只要 權利成立并于客觀上不存在法律上行使的障礙 , 訴訟時效期間就開始計算 , 權利人實際行使權利與否 , 在所不問 。這意味著訴訟時效對權利可以行使的狀態始終保持著同步約束的功能 , 債權人無法決定訴訟 時效期間的開始 , 只能被動地受制于訴訟時效期間的約束 。與 “侵害論”在未定期限債權問題上放任權 利的立場相比 , “行使論”這種徹底堅持限制權利持續不行使狀態的立場 , 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 的 , 是它最具說服力的地方 。 ( 二) “行使論”對訴訟時效的客體具有普遍概括性 受“侵害論”制約 , 國內通行的各類民法教科書在談及通則 137 條適用時 , 不得不用列舉的方式 , 對有履行期限的債權 、沒有履行期限的債權 、附條件的債權 、附期限的債權 、不作為的債權以及因侵權 行為發生的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時效起算點如何確定分別進行解釋 , 因為除侵權行為發生的賠償請求權以 外 , 其他情形如不進行轉換解釋 , 都無法直接用 “權利被侵害時”加以確定 。 “行使論”就沒有這種障
? λ
參見張新寶 : 《中國侵權行為法》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7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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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與社會發展 礙 。對該論而言 , 只要限制權利行使的法律上的障礙被排除 , 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 。 對有履行期限 、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債權請求權 , 其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履行期限屆滿 、條件成就或 ω 期限屆至的次日起算 ; 當然 , 這要以債務人http://hTtp://salifelink.com/news/55B107343BD20A5D.html屆期未履行債務為條件 , λ 因此也可以表述為從違約行為成 ξ 立之時起算 。在債法中 , 債權與債權請求權一般可以通用 , 并不被嚴格區分 , λ 但在合同之債中 , 如果 約定了履行期限或附加了生效條件 , 則自合同成立至期限未屆滿或條件未成就之前 ,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 情形下的起算點 , 都無法以 “權利被侵害時”來概括 。例如 , 合同因欺詐被撤銷 , 受欺詐方如受領了欺 詐人的利益仍屬不當得利 , 但顯然不屬于侵害欺詐方權利范疇 。不當得利法的目的是于客觀上將受損人 與受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恢復至平衡狀態 , 權利是否被侵害并不為其關注 。尤其對善意受益人而言 , 其 返還受領利益完全基于法定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 與侵害受損人權利毫不相關 。如果以所謂 “權利被侵害 時”確定不當得利之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 難免要牽強附會 。但是 , 將上述情形用 “請求權可以行使之 時”概括則沒有任何問題 。 可見 , 上述各種情形下確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的法律事實 , 都屬于 “請求權可以行使”的下位概 念 , “請求權可以行使”可以概括全部訴訟時效客體 , 不至于象 “侵害論”那樣捉襟見肘 。從而使未定 期限的債權與其他類型權利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的確定具有了同一的標準 。 此外 , 采用 “行使論”可以避免前述《合同法》第 161 條與通則 137 條存在矛盾 。類似這種與現行
債權請求權受到限制 , 債務人可以以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 , 阻止請求權發生效 力 。只有當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 , 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律障礙始得排除 , 若債務人于此時仍未履行義 務 , 則訴訟時效于次日開始起算 。這正是合同債權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時 。如果按照通則 137 條解釋 , 則 須將屆期未履行債務的次日或違約行為成立 “視為”權利被侵害 。 在侵權行為中 , 受害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時 , 其與加害人之間的侵權行為之債的關系 才得以確定 , 其損害賠償等諸項請求權同時成立并得以行使 ; 而訴訟時效期間亦從此時開始起算 。所 以 , 通則 137 條所謂 “權利被侵害時”在侵權之債中被表述為 “請求權可以行使時” 亦無不可 。 , 再看未定期限之債 。依照采 “行使論”的民法典的規定及學理解釋 , 未定期限之債的債權從其成立 之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 如不當得利之債從受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利益被受益人非法占有之時開始起 算 , 無因管理之債從管理人完成管理行為之時開始起算 , 合同之債從合同有效成立之時開始起算 。這些
法規則協調的問題 , 也是設計時效期間規則時必須考慮的 。 綜上所述 , “行使論”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于解釋和適用上具有普遍性 、確定性和邏輯 一致性 , 應當作為未來民法典時效起算點規則的立法基礎 。 為此 , 建議將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則確定為 : 訴訟時效期間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開始計算 。
四、 “行使論”與清償期規則的協調
在適用于侵權之債及履行期限確定的債權時 , “行使論”與 “侵害論”的實際效果沒有差別 , 問題 主要在未定期限的債權上 。按照 “行使論” 時效期間原則上自債權成立時開始計算 。在現行法背景下 , , 普通時效期間為兩年 ( 通則第 135 條) , 與一些主要國家或地區民法典的規定相比 , 算是比較短的 。如 果依 “行使論”確定時效起算點 , 這個期間對未定期限的債權就顯得更急促了 。比如 , 甲借款給乙 , 未 定還款期限 , 依 “侵害論” 時效期間應自甲向乙提出還款請求并經過寬限期后次日開始起算 , 這個期 , 間對甲而言 , 無疑是相當寬松的 , 但依 “行使論” 時效期間自甲借款給乙的次日就開始計算 。如果不 ,
ω λ 參見梁慧星 : 《民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 第 245 頁 ; 王澤鑒 : 《民法總則》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 年版 , 第 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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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 馬俊駒等 : 《民法原論 ( 上) 》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333 頁 ; 王利明 : 《民法新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88 年版 , , , 第 565 頁 ; 李建華等 : 《民法總論》 吉林大學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324 頁 。另參見最高法院法復 (1994) 3 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 , 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 。在這一 批復中 , 最高法院認為 , 債務人出具欠款條的行為應認定為時效中斷 。既然中斷 , 顯然意味著訴訟時效已經開始 , 這必然得出 訴訟時效期間是從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開始起算的結論 。 ξ λ 參見 〔 德〕迪特爾? 梅迪庫斯 : 《德國民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 第 68 頁 。 ,
論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 - 以未定期限債權為客體的分析路徑 顧具體情況一概照此適用 , 在中國國情之下 , 難免要被視為 “惡法” 。這個問題與通則第 88 條第二款第 ( 二) 項未定期限之債的清償期規則有密切的關聯 。 通則的該項規定無疑是 “侵害論”最重要的依據 , 但也是 “行使論”最大的障礙 。受該條規定限 制 , 未定期限債權請求權須滿足兩個條件才可以行使 , 一是須債權人提出請求 ( 要求) , 至于債權人何 時提出請求 , 完全依債權人意志 ; 二是提出請求后須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 。根據 “侵害論” 未定 , 期限債權的時效期間自請求提出并經寬限期后開始起算 。這與 “行使論”主張的從債權成立 ( 可以行 使) 時開始計算是相互矛盾的 : “行使論”強調請求權可以行使須以不存在法律障礙為前提 , 如果通則 第 88 這一障礙不被排除 , 未定期限的債權即使成立 , 也不能行使 , 何時能夠行行使 , 仍須滿足第 88 條 規定的兩個條件 , 這就又回到了 “侵害論” 。所以 , 要貫徹 “行使論” 辦法有二個 : 一是調整訴訟時效 , 期間規則 , 根據不同的民事關系特點和民族心理習慣 , 對不同的權利設置不同的時效期間 , 例如 , 民間 債權的期間不妨長一點 , 商事關系下的債權則為維護效率和交易秩序計 , 不妨短一點 。這個問題 , 尚需 進行深入研究 。二就是修改清償期規則 。 我們注意到 , 在以 “行使論”為基礎的各國民法典中 , 清償期規則對未定期限債權可以行使的時間 進行限制的方式與《民法通則》略有不同 。 《意大利民法典》第 1183 條第 1 款規定 : “如果未確定給付 期間 , 則債權人得隨時要求履行之 ( 參閱第 1175 條 、第 1810 條 ) 。但是 , 根據慣例 ( 參閱第 1340 條 ) 或者給付的性質 , 或者按照履行的形式或地點 , 期間的確定是必要的而雙方又未對其作出約定 , 則由法 官給予確定 ( 參 閱 第 645 條 、第 650 條 、第 1331 條 、第 1482 條 、第 1771 條 、第 1810 條 、第 1817 ψ 條) ” λ 《日本民法典》第 315 條規定 : “清償期 , 除法律另有規定 , 或契約另有訂定 , 或不能依債之性 。 ζ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λ 《德國民法典》第 271 條 ” 第 ( 1) 規定 : “未規定給付時間或者根據情況不能推定給付時間的 , 債權人可以立即要求給付 , 債務人 則確實不宜于隨時行使的債權 , 應給予債務人必要的清償準備期間 , 時效對債權人的約束在此期間內自 然不宜啟動 , 需待這段期間經過后再發生效力 。注意 , 這一設計與通則 88 條及 “侵害論”的解釋是有 重大區別的 : 它將必要期間的始點 , 確定于債權成立之時 , 而不是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之時 ; 它將 多長期間為必要 , 交由法院根據債的性質或誠實信用原則來判斷 , 而不是由債權人給債務人指定 。 基于上述考慮 , 本文建議 , 在未來民法典債法總則一編的清償規則部分 , 作如下規定 : 履行期限不 明確的 , 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 , 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履行 。但是 , 根據債的性質或誠實信用原 則不宜立即要求債務人履行的 , 債權人應于必要期間經過后請求 。 〔 責任編輯 : 馬新彥〕
ψ λ 《意大利民法典》 ( 中譯本) ,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 。 ζ 《日本民法典》 ( 中譯本) , 吉林大學出版社 1993 年版 。 λ { λ 《德國民法典》 ( 中譯本) ,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第二版 。
{ 可以立即履行給付 。λ 臺灣地區民法典第 315 條規定 : “清償期 , 除法律另有規定 , 或契約另有訂定 , ” 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這些規定 皆包括兩層意思 : 其一 , 未定期限的給付 , 債權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 ; 其二 , 根據交易的性 質不能立即給付者 , 應給予債務人必要的時間 , 但該時間的計算不是以債權人提出請求為基點 , 而是以 債權成立為基點 , 依照交易性質來確定 , 或者由法官給予確定 。
鑒于此 , 本文認為 , 在對未定期限債權的行使進行限制時 , 應采取客觀限制標準 , 只要依交易性質 或法官認定 , 已經給予債務人必要的時間 , 法律即允許債權人行使請求權 , 至于債權人是否提出請求 , 在所不問 。這樣就使得 “債權人提出請求”這一法律事實不再成為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法律障礙 , 在確定 時效期間起算點時 , 可以拋開債權人的意志 , 一以貫之地堅持 “行使論” 把一切訴訟時效客體均邏輯 , 地納入時效約束范圍 , 使訴訟時效制度始終發揮限制權利的功能 。同時 , 對性質特殊或基于誠實信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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