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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潤冠、汪佩佩訴上海南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管理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潤冠,男,1943年8月10日生,漢族,中國民航上海醫院工作,住本市七莘路3198弄33號704室。上訴人(原審被告):汪佩佩,女,1947年2月2日生,漢族,退休,住本市七莘路3198弄33號704室。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南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城經濟區,經營地本市七莘路3198弄14號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澤永,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銀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潤冠、汪佩佩因物業管理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0)閔民初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潤冠、汪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上訴人上海南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逸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澤永、王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南逸物業公司與南國花園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法有效,該業主委員會自 1999年5月1日起聘請南逸物業公司對南國花園小區實施物業管理,該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吳潤冠、汪佩佩理應遵守。吳潤冠、汪佩佩所稱其與南逸物業公司沒有權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南逸物業公司所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雖有瑕疵,但不能成為吳潤冠、汪佩佩拒付1999年7月起的物業管理費的理由。南逸物業公司依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低于經有關物價管理部門審核、備案的收費標準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積0.80元要求吳潤冠、汪佩佩給付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的物業管理費并放棄追索滯納金,應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于二OOO年六月二十七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吳潤冠、汪佩佩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南逸物業公司物業管理費人民幣781.83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9.73?元,由南逸物業公司負擔19.73元,吳潤冠、汪佩佩負擔50元。
吳潤冠、汪佩佩上訴稱:南國花園業主委員會的產生程序不合法,故他們不承認業主委員會與南逸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他們與南逸物業公司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南逸物業公司的資質等級為無級,所以該公司缺乏對南國花園的7萬平方米小區實施物業管理的資質。原審法院認定南逸物業公司與業主委員會1999年4月23日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與事實不符,南逸物業公司未在該合同上蓋章。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南逸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南逸物業公司辯稱:上訴人吳潤冠、汪佩佩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所作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經審理查明,1996年7月,中國民用航空華東管理局與上海南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內銷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該管理局向該房地產公司購買了座落本市七莘路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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