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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
如賀衛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眾傳媒更如同約好了似的,對于法院、檢察院以及公安系統在司法和執法過程中出現的種種負面現象連篇累牘地加以報道。”近來又有以揭露社會不公現象為己任的“焦點訪談”報道了云南兩個地方法院嚴重違反程序法的情況,又一次把人們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問題上。這一報道引出了一個老話題,即司法公正與社會環境的關聯問題。如人們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過對現行司法體制的改革來實現司法的公正性。這種改革是針對司法體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審判機關的司法改革、檢察機構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體制的改革。而這種自我手術式的和非擴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難以有很大的作為。我們應當認識到如果與司法體制相關的體制不改革,沒有一個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的體制環境,司法體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難以取得實質性的成效。筆者的這種觀點似乎有“環境決定論”的嫌疑,但必須承認,如果不消除外部體制上的問題,而只是簡單地對“終端”“殺毒”,即使是天天升級“殺毒軟件”也將無濟于事。以“焦點訪談”報道的情況看,云南的兩個基層法院嚴重違反程序法的一個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預,而這似乎還是一個主要原因。問題在于,為什么地方行政能夠干預基層法院的司法工作呢?為什么法院沒有能夠頂住來自地方行政的干預呢?這里涉及我們長期議論的司法獨立性問題。我們可以設想基層法院面對地方的行政干預“勇敢”而上,去堵“槍眼”,但后果會怎么樣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預沒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夠有效抵制的話,相信就不會發生上述報道的司法不公問題。問題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夠有效地干預,這種干預是以制度和權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為基礎。在一定程度上,作為名義上獨立行使司法權的法院是無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義”,而是抵抗常常是無謂的。地方行政是一個模糊的概念,準確地講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與法院是什么關系?從表面上看似乎沒有關系,但實際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財、物,哪一項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預的還有其他一些權力機構。地方各級法院的院長從名義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權卻是在地方組織。在財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從實質上分析,地方行政機構就是地方的主要權力機構,地方法院不過是地方權力機構的組成部分而已。在這個意義上,甚至談不上地方干預與否的問題。這種關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來。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或地方黨的辦公樓處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辦公樓圍繞其外。法院與其他行政機關完全是等同的位置。從實際結構關系看,法院不過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應當服從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預不對,那地方黨組織又能不能干預呢?問題的答案具有悖論特征,實踐中答案卻是肯定的。為了維護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過地方黨組織實行間接干預。由于地方黨組織的干預具有其政治正當性,因此法律理論上的不干預理論就難以對抗。在權力架構方面,基于這種政治正當性,設計者也沒有打算要真正讓法院擺脫這種權力干預。對于大案、要案,地方權力機構可以通過特定的機構對公、檢、法進行統一協調,這是眾所周知的實情。統一協調是從積極意義上來表述的,消極意義上就是干預。
從中國目前的現狀觀,不僅是基層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預,更高一級、高二級的審判機構不也處于這種境況嗎?地方權力機構對司法干預的動因很多,地方的經濟利益、地方權力機構中具體行使權力者個人的利益、權力行使者對司法公正性與司法者的認識差異等等。在我國的經濟體制架構下,經濟主體的利益與地方權力主體有著密切的關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資企業,由于各種無法脫離的利益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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