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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與公民社會①
「內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會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與公民之間的平等、自由的關系,揭示了公民的權利對國家公共權力的本源性。公民社會構成了對公民個體的保護屏障,并同時對政治國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約。公私法的劃分對憲政具有重要的意義,私法是公民社會的基本規則。我國憲政建設應當以公民社會的建構為起點,將經驗理性與建構理性相結合,并以經驗理性為重點。近年來,對公民社會的研究已成為一種時尚。無論知名學者還是剛剛進校的研究生,都試圖從公民社會的視角或者以公民社會理論所特有的邏輯、思維方式為工具進行某種“學術”演繹,其中不乏真知灼見。在法學領域,一些學者對公民社會及其與國家的關系進行了極有價值的探討②。如美國學者阿蘭。S.羅森鮑姆認為,“西方民主社會的近代憲政主義通常都包含一種關于市民社會的思想”[1](4頁)。我國學者也認為,以公民社會為基礎形成的多元文化環境是憲政實現的一般條件之一[2],“公民社會的建設乃是憲政建設的基礎”[3].就總體而言,公民社會的理論還不為我們所熟悉,以此為工具對憲政進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本文嘗試探討公民社會對憲政的意義。
一、公民概念的憲政意義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會人物都更有活力”[4](1頁)。但在憲法文獻中,“公民”僅僅被簡單地界定為具有某個國家國籍的自然人。這與“公民”概念所承載的價值蘊涵極不相稱。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會的第一個前提。Edward Shils強調,政治共同體的觀念是市民社會的一個特征,而“這一特征包含公民觀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個都市以及一群有擔任公職并參與公共事務討論和決策權的公民的概念”[5](36頁)。公民概念是憲法學中第一個需要明確界定的、最具價值的基石范疇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資格。公民資格既是政治國家對其成員身份、地位的法律確認,又意味著一種公民個體自愿歸屬于政治國家的觀念。正如約翰。羅爾斯在其新著《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一書中所說的,“任何文明社會的成員都需要這樣一種觀念,這種觀念能夠使他們把自己理解成為具有某種政治地位的成員——在一個民主社會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這種政治地位如何影響他們與其社會之間的關系”[6](5頁)。
公民概念的憲政意義在于:
(一)它是一個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對公民內涵和公民資格構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個國家對憲政的價值預期、憲政制度的基本內容。具有某一國家國籍,使公民與某一具體國家相聯系,并依據該國法律規定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各國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結構和法律的差異,使得不同國家的公民概念的具體內涵特別是公民資格的構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須與政治國家相適應。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極強的公共特性,公民資格絕不僅僅是公民“私人”的東西,盡管公民資格只有相對于公民個體才有意義。定義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資格,是現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項重要使命。
(二)它蘊涵了公民之間關系的普遍意義即自由、平等、獨立。
首先,“公民”是一個比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著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4](13頁)。現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國家或政治共同體(公民群體)的存在,二是該國家或政治共同體成員資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說某人具有公民資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體(即政治國家)的成員,并與這一群體中的其他成員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臘奴隸制國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當時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為基礎建立了自己的統治的征服者,即所謂自然公民,他們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權,成為城邦公民[7](292頁)。公民是一個特權階層,壟斷了城邦的統治權,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專利,公民之外的奴隸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會之外③。古羅馬的公民概念更為發達,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完整、系統的法律體系。古羅馬的公民也是一個特權階層,解放自由人、奴隸、拉丁人和外國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資格。這一時期擁有公民資格的“公民”人數極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視為理所當然的不平等基礎上的。對特權與等級的容忍,使得古希臘羅馬的“公民”概念與近現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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