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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腦死亡立法模式
劉長秋(200020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摘 要:當前,在腦死亡立法的模式上,國外存在專項立法模式與統一立法模式兩種立法模式。這兩種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就當前我國公眾對腦死亡的接受情況來看,我國應當選擇腦死亡立法的專項立法模式。
關鍵詞:腦死亡;立法模式;我國;選擇
作者簡介:劉長秋(1976—— ),男,山東人,漢族,法學碩士,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生命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員,迄今已在國內各類刊物上發表學術論文80余篇,主要研究方向:生命法。 通聯:200020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 E-mail:shangujushi@sina.com
腦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發于腦組織嚴重外傷或腦的原發性疾病,致使腦的功能不可逆轉地停止,最終導致人體死亡。[1] 腦死亡法即對腦死亡問題進行的立法,是立法者通過法律對腦死亡的明文認可。腦死亡法的立法模式,即腦死亡法立法時所采取的法律范式或立法體例。立法模式是影響立法成本的決定性因素之一,并且直接決定著立法的實效與權威。當前,隨著現代生命科學技術發展所帶來的人們生命觀念的轉變,腦死亡這一遠較傳統心死亡更為科學的死亡概念已經開始逐步為人們所認同和接受,不少國家都已承認了腦死亡并專門制定了本國的腦死亡法,我國也正在醞釀出臺相關的法規或規章。由于我國在生命立法領域方面的整體落后,我國過去毫無腦死亡立法方面的經驗,在這種情況下,借鑒和吸收其他國家的成功立法模式無疑將對我國腦死亡立法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為此,不少學者在進經過研究后認為,日本的腦死亡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因而建議我國采取日本的腦死亡立法模式。那么,日本的腦死亡立法模式是否真是我國腦死亡立法所應采取的最佳立法模式呢?筆者對此不敢茍同,擬在此淺發拙論。
一、各國在腦死亡法上所采取的主要立法模式及其優劣分析
各國在腦死亡法的立法模式上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專項立法模式,另一個則是以西班牙為代表的混合立法模式。而日本的腦死亡立法模式實際上是承襲西班牙的腦死亡立法模式而來的。應該說,上述兩種腦死亡立法模式各有優劣。
(一)美國腦死亡的專項立法模式
所謂腦死亡的專項立法模式,就是指在不無視腦死亡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固有聯系的前提下,單獨對腦死亡進行立法,而不是將腦死亡完全納入器官移植法而使其成為器官移植法的一個內容的立法方式。當前,采用專項立法模式的國家和地區中以美國最為典型。1966年美國提出腦死亡是臨床死亡的標志,并于1968年在第22屆世界醫學大會上,由美國哈佛醫學院腦死亡定義審查特別委員會提出了將“腦功能不可逆性喪失”作為新的死亡標準,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腦死亡診斷標準,即“哈佛標準”。1970年,美國堪薩斯州率先在美國各州制定了有關于腦死亡的法規《死亡和死亡定義法》。1978年,美國制定了的《統一腦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并正式在法律上將腦死亡定義為“全腦功能包括腦干功能的不可逆終止”。在美國,腦死亡立法與器官移植立法是分開進行的,器官移植立法早于腦死亡立法。早在1968年即美國提出“哈佛腦死亡標準”的當年,1968年,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等組織就倡議通過了《統一組織捐獻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簡稱UAGA),至1973年,該法案已經在全國50個州及哥倫比亞特區統一實施。1984年,美國又通過了法律效力更高的《器官移植法案》(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s Act)。這樣一來,在美國,一般的人體器官捐獻與移植受器官移植法的規范,而腦死亡的判定則受腦死亡法的規范;如果在器官移植過程中涉及到了腦死亡的判定與實施等問題,則要受到器官移植法與腦死亡法的雙重約束。
采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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