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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初探
摘要:我國的仲裁立法對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未作明確規定,法學理論界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仲裁實踐中也是各行其是,從而破壞了法制的統一。一概無條件地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區分地禁止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觀點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頗的,應當有條件地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關鍵詞:仲裁;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仲裁作為一種非訴訟的解決民商事爭議的方式,是指當事人根據自愿達成的協議,將發生爭議的事項,經由一定機構以第三者身份居中作出裁決,從而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現代社會,以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爭議正得到越來越廣泛的運用且備受歡迎。仲裁既不同于協商、民間調解等非具法律效力的爭議解決方式,也與訴訟有著本質上的差異。就其本質而言,仲裁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司法行為,也非行政行為,而是一種“準司法”行為。在仲裁這種解決方式中包含了契約性因素和司法性因素這樣兩個方面的因素:[1]基于契約性因素,仲裁手段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有著訴訟無法比擬的靈活、快捷、經濟等優點;而基于司法性因素,又使得仲裁裁決具有與訴訟判決相同的法律約束力。其中,仲裁所包含的契約性因素是其區別于訴訟的根本性特征之一,仲裁基于當事人完全獨立的意思自治,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是仲裁程序發生的前提條件。對于仲裁,當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選擇權和程序自主權。當事人對于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以及仲裁機構的選定,裁決過程中的有關程序事項諸如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審理的方式和開庭形式等均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愿,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予以強迫。仲裁的契約性因素中最為重要的應是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的方式自愿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解決。因為這既是仲裁機構取得仲裁權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當事人放棄訴權、排除法院管轄的依據,并與各國所實行的或裁或審的制度相協調一致。沒有體現當事人共同意愿的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僅憑自己的單方面意愿都不能將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就該爭議作出裁決。“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整個仲裁制度的起點和基礎!盵2]
仲裁程序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是基于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而參加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他們都是基于簽訂的屬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書面仲裁協議而實現其以仲裁方式解決權益爭執的意愿。司法實踐中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是,對于那些對仲裁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提出部分或全部的獨立請求,并申請參加仲裁的第三人或者對仲裁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標的沒有獨立的實體權利,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申請參加或由一方當事人要求仲裁庭追加的第三人,仲裁庭可否允許其參加當事人之間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也就是說,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對此我國的仲裁立法未加以明確規定,從而導致了仲裁實踐中的做法不一。法學理論界對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問題也有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為便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實,徹底解決糾紛,并避免由于把兩個相關聯的仲裁請求分開審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決的情況發生,仲裁庭有權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請求。并將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定義為:對仲裁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參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3]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仲裁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的,仲裁庭對案件的審理限于當事人同意的范圍,仲裁庭有權決定當事人的請求是否成立,但無權追加所謂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請求[4].分析比較上述兩種關于仲裁程序第三人的觀點,第一種觀點不加區別和限制地允許第三人參加他人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就決定追加第三人,便剝奪了當事人的自主權,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往往導致仲裁裁決執行方面的困難,原當事人或第三人可能以未訂有仲裁協議為由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或撤銷仲裁裁決。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執行。第二種觀點是一律禁止第三人參加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這又勢必影響到糾紛處理的簡捷、經濟。因為第三人沒有參加仲裁程序,仲裁裁決則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裁決生效后認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第三人如果就同一爭議事實提起訴訟,就須對已經生效的裁決重新審理,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并且第三人沒有參加仲裁程序也不利于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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