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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及后“非典”時期的行政法律問題思考論文
在研究“非典”和后“非典”時期的法律問題時,筆者一直在考慮政府在抗擊非典時期采取的各種措施的合法性、正當性和必要性,即行政措施的法律依據。盡管大多社會公眾對政府采取的這些措施表現出了高度的理解和服從,但筆者仍對抗擊非典過后可能暴露的諸多涉行政法律問題深感憂慮,以防處置不當引發政府行政的誠信危機。下面采用綜合宏觀論述和具體問題的表現及對策的形式來探討“非典”和后“非典”法律問題。
一、對該類緊急事件的基本立法問題
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我省相應制定了的《河北省突發衛生事件應急辦法》。這兩個法的出臺,最大的貢獻就是創設了行政緊急權制度,從而為抗非典時期的諸多行政措施尋求到了法律依據。行政緊急權力是指在特定情況下不得不運用的權力;不采取緊急措施,人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其性質屬于行政權的緊急擴張性質,即授權政府在緊急事態下可采取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措施、或違反某些法律規定的權利,因此對其合憲性、正當性、必要性就應嚴格考察,并制定事后評估和追責機制。但是我們應當看到,在非典時期采取的有些強制隔離措施已經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根據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對緊急行政權的制定應有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為依據,即應由人大常委會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法》,然后由國務院制定實施細則,或由人大常委會對其授權予國務院。既已創設,就要研究行使行政緊急權力時如何遵循比例性原則、合乎法定程序原則以及權益補救與救濟原則等問題。總之要解決行政強制檢查、強制隔離、強制治療乃至強制解剖、強制火化等行政緊急措施存在諸多問題,就要著力分析其中的法律依據問題,防止對已有立法不知運用、不敢運用、不善于運用的情況。
具體問題表現形式及對策:
1.關于隔離補償制度
對于被隔離人員來說,是否應該區分不同的情況實行不同的補償制度?
隔離根據不同情況來劃分其性質,但不能否認強制隔離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屬性。根據《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以及《傳染病防治法》第 24條規定,只有對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才能采取隔離治療措施。而在這次抗非典實踐中,有非常多的村委會、機關企事業單位對疫區回歸人員采取了嚴厲的隔離措施。因此對于在沒有法律賦予相關行政緊急權力的情況下,任意增加強制隔離人員的種類和范圍因沒有法律依據,屬于違法。如果確屬造成損害的,應當建立行政補償制度。可采用政府專項基金或政府投保的方式。
2.關于隔離的法律要件
對非典(SARS)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實行隔離(行政措施)或者強制隔離(行政強制)的法律要件與行政裁量的問題?
對這兩類人員的隔離有著法律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4條),關于行政裁量,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33條給予了授權。但是對其法律要件還不很明確。應當明確的有:非典病人的確診標準(已頒布);疑似病人的判斷標準(已頒布);密切接觸者的判斷標準(已頒布);疫區的判定標準等。
在防非典實踐中,存在著把強制隔離無限擴大化的傾向:阻斷交通;禁止出差;從外地回來均須自我隔離(農村中甚至出現對外出返鄉人員不區分情況,一律先強行隔離);禁止外部人員進入辦公大樓、居民區等。這些措施無疑使的人人自危,使人們產生了外地都是疫區、陌生人都是傳染源的非正常心理,增加了人們的恐慌,這使得許多違法措施有了廣泛的群眾基礎,使措施制定者及執行者“因無不同聲音而貌似合法”。
在最近出現的因缺乏法律依據的收容導致湖南大學生被毆打致死,其最高的依據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與立法法關于人身強制措施必須由法律規定相違背,這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又一次以行政法規的的形式來確定人身限制的隔離,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一些部門無限擴大限制的范圍、程度,變相剝奪人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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