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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會公眾評價為視角研究司法公信力之提升
【摘要】司法公信力對法治建設意義重大,它是司法的生命,是法律權威與尊嚴的前提,但當今社會公眾對司法公信力有所質疑。文章闡述了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的關系,從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國家法與民間法相協調、司法裁判與司法調解相結合三方面提出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相結合下的司法公信力提升路徑。 【關鍵詞】嚴格規則 自由裁量 司法公信力 社會公眾 問題的提出:社會公眾質疑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會公眾對法院及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及結果具有的心理認同感,同時也是社會公眾對司法公平與正義的整體評價程度。司法公信力對法治建設意義重大,其是司法的生命,是法律權威與尊嚴的前提,體現了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充分認同與信賴,以及高度的評價與尊重。然而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并不是所有的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都能增強司法的公信力,有時案件盡管在法律上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法院準確適用法律裁判的結果卻往往得不到當事人與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可,如廣州許霆案與南京彭宇案,甚至有的當事人及親屬對裁判結果產生很大的抵觸情緒,案結事不了,不斷地纏訴與上訪,從而更加滋長社會公眾對法律與司法的不滿情緒與不信任感,影響了法院與法官的形象,使司法公信力受到普遍質疑,社會評價降低。之所以出現上述狀況,是因為法律有其局限性,在某些情況下機械地嚴格適用法律、依法裁判的結果可能是“合法而不合理”,使當事人與社會公眾難以接受與認同。因此,在一些特殊案件的審理中,為了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實現實質正義與個別正義,需要法院與法官對案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相結合,在裁判過程與結果上不但要求法院與法官考慮法律條文的準確適用,還要求法院與法官考量案件的特殊性、立法目的、民間風俗習慣、社會主流價值觀念、社會發展的階段性、公共政策及社會公眾的認同度等非法律因素,做到法律的確定性與靈活性的統一、實質正義與形式的統一、普遍正義與個別正義的統一、合法與合理的統一,從而實現司法的公平與正義,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審判的信任感與認同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之關系的法理分析 自由裁量是嚴格規則的必要補充。嚴格規則是指法官在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中準確適用法律,盡可能排除非法律因素在案件審理中的影響。其反映的是法律規定與案件事實絕對一致的法律理想主義,在價值取向上是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最高境界,但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實踐中是很難行得通的,因為法律有其局限性,具體表現為: 其一,調整范圍的有限性。法律只是社會調控手段的一種,其調整的社會關系有特定范圍,道德、宗教、風俗習慣與政策等其他社會調控手段調整的社會領域法律不涉及。 其二,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遍性決定了法律在適用對象上注重一般性而忽視特殊性,適用于一般情況下的法律在應用于個別情況時可能導致不公正,有違法律追求公平與正義之目的。 其三,不周延性。由于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立法者不可能制定涵蓋一切社會關系的法律,盡管其竭盡所能,但仍有可能在法律中留下眾多的空白與漏洞。 其四,模糊性。法律條文的載體是語言,一方面由于語言表意的有限性,對一些客觀事物只可意會、難以言傳,另一方面部分詞語與語句的表意具有歧義性,同一法律規范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的解釋。其五,滯后性。由于法律具有確定性,一經制定便保持相對穩定,而其調整的社會關系卻是不斷變化的,如此便造成法律常與現實社會生活或多或少的脫節①。 為了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實現法律的確定性與靈活性的統一、合法與合理的統一,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對嚴格規則加以補充與救濟,以達到維護司法公平與正義、提高當事人與社會公眾對司法審判的信任感與認同度之目的。自由裁量也稱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辦案中,當法律出現漏洞、空白與沖突時,綜合法律規定、法律精神、公共政策、風俗習慣與社會公眾認同度等法律與非法律要素,在法律問題上獨立分析與判斷,最終作出公平正義與合法合理裁判的權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效補充了嚴格規則的不足與缺陷,克服了法律局限性,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遵循合法原則,在審理案件中要依據法律的規定,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持中立,排除干擾,確保裁判過程與結果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它要求法官遵循合理原則,在辦案過程中不僅要考慮法律的因素,還要考量非法律因素,確保裁量結果與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公平正義的普遍理解與評價相契合,以達到提高社會大眾對司法的認同度與信任感之目的。 嚴格規則是自由裁量的有效規制。自由裁量在司法過程中有積極的意義,其對嚴格規則的必要補充,有助于實現實質正義與個別正義,有利于當事人與社會公眾對法官裁判過程與結果的信任與尊重。但是,法官的人性弱點及自由裁量權本身的權力特性決定了自由裁量權有被濫用的風險,具體地說,法官作為一個現實中的人,具有感情化、貪婪與自私等人性弱點,如果不被約束與規制,很有可能在辦案中無法保持司法中立與公正,為謀取自己與親密人的利益,偏私當事人一方,做出不公正的判決。再者,自由裁量權作為一種權力,具有強制性、易變性與擴張性等權力的共性,如不對其加以有效規制,授予法官絕對的自由裁量權,絕對的權力會導致絕對的腐敗,這無疑會為司法腐敗打開大門,同時絕對的自由裁量權還會使法官容易形成傲慢、專橫與剛愎自用的惡劣作風,任意運用與解釋法律,使“法治”蛻化為“人治”,破壞法律的統一適用,損害司法權威與法律尊嚴,使社會公信力在現實中受到嚴峻挑戰,基于此,為了防范自由裁量權不被濫用,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效規制是必不可缺少,而通過法律制度這種嚴格規則規范自由裁量權是最有效的方式。 一般說來,在具體的立法實踐中,為了防范自由裁量權被濫用,應從自由裁量權的涵義、行使條件、行使原則、證據運用方法、法律適用方法、利益衡量方法、訴訟程序、審判組織、裁判文書、法官的任職條件、法官的倫理與業務素質、監督管理與權力濫用的防范等方面切實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以維護法律的尊嚴與司法的權威,確保公平與正義的實現,使司法公信力在社會公眾心目中的地位得到提升。 綜上所述,在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二者的關系上,自由裁量是嚴格規則的必要補充,嚴格規則是自由裁量的有效規制,嚴格的規則與適當的自由裁量權相結合是實現實質正義與個別正義的最優方案,只有在司法過程中把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相結合起來,才能彰顯法的公平與正義價值,才能使司法裁判過程與結果獲得當事人與社會公眾認可與接受。 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路徑 以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提升司法公信力。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是指把司法機關通過準確適用法律實現司法審判的效果與通過司法審判活動實現社會利益、促進社會公眾認同法律或司法行為的效果有機地結合起來。它追求的是一種綜合的司法效果,其強調在辦案中通過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相結合,實現實質正義與形式的統一、普遍正義與個別正義的統一、依法裁判與案結事了的統一,從而促進公平與正義,提升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與信賴感。 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是我國重要的司法政策,對維護法律的尊嚴與權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推進法治化進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目前我國正向法治目標邁進,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急劇發展變化,法律局限性的各種表現突出,法律滯后于現實的現象尤其明顯。為此,法官在辦理一些特殊案件時,不僅要考慮法律效果,還要適當考量社會效果,自覺地把二者統一起來。 在司法實踐中,達到二者統一的做法如下:第一,要窮盡現行法律規定。法官在辦案中要窮盡現行法律規則來審理案件,以維護法律的確定性與普遍性,但個別特殊案件囿于法律的局限性,法官要適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實現個別正義與實質正義。第二,要正確運用法律推理方法。法律效果的取得是運用形式推理的結果,即以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為根據推理出裁判結果,實現法的普遍正義與形式正義,但此種形式推理方法不利于實現個別正義與實質正義,可能使裁判結果雖合法但不合理,導致當事人與社會公眾皆不認同,這就需要法官運用實質推理的方法予以補充,綜合法律規定、法律精神、公共政策、風俗習慣與社會公眾的認同度等法律與非法律因素推理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結果,以取得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第三,要正確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當法律條文的表述模糊不清時,法官要結合立法目的、公共政策與法學理論等因素,綜合運用目的解釋、系統解釋與邏輯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對法律條文做出最能體現社會公平正義、最符合現實合理性、最能使社會公眾理解與認可的解釋。第四,要正確運用利益衡量方法,當案件各方訴求都合法,但利益卻出現不同沖突時,法官要綜合權衡與考量案件涉及到的各種利益關系,對相互沖突的合法利益做如下處理:公共利益優于個體利益,人身利益優于財產利益,生存利益優于商業利益,弱者利益優于強者利益,努力實現利益最大化、損害最小化。 以國家法與民間法相協調提升司法公信力。在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推動下,經過多年的努力,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如期形成,作為城市“陌生人社會”交往規則的國家法在社會生活調控中的作用越來越大,但中國畢竟處于社會轉型期,城鄉二元結構將長期存在,作為鄉土社會交往規則的風俗習慣、禮儀人情與鄉規民約等民間法在鄉村“熟人社會”妥善化解糾紛方面仍發揮著重要作用。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果不考慮民間法,機械地硬搬國家法,可能會導致裁判結果不被當事人與民眾接受與認可,進而產生抵觸情緒甚至敵意,采取纏訴、上訪與鬧訪等行為,為此,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尤其是一些疑難鄉村民事糾紛,要適應現代社會治理多元化規則要求,善于把國家法與民間法協調起來,以提高司法裁判過程與結果的社會認同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從而實現“案結事了、定紛止爭、息事寧人”的司法目標。 在司法實踐中,把二者協調起來需要處理好以下三個問題:首先,民間法入訴訟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與社會公共利益。一方面,民間法不得介入刑法與行政法等公法領域、不得違反民法與商法等私法領域中的強制性法律規定,以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與統一。另一方面,法官審理案件運用的民間法,須是善良與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民間法,能得到絕大多數民眾的理解與認同,而一些落后、愚昧與野蠻的陳規陋習在辦案中則不得采用,以體現現代人類文明。雖然國家制定法是依法治國的中心,但其還需要民間法來補充,民間法根植于民族的精神生活與物質生活,經過幾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傳承、凈化與綿延,凝聚著特定地域、民族與群體的情感與思維,有很高的權威性與群體認同性,其社會調控功能是國家法不能代替的,為此,法官在辦理特殊案中要靈活處理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必要時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權運用民間法,而非機械地套用法律條文,只有這樣,裁判結果才有可能被當事人接受與認可,司法才能被社會公眾予以肯定性評價。最后,要平衡國家法的法理與民間法的情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常常注重依據國家法的法理來辦案,即法官根據自己對法律事實的認定及對法律規范的理解,適用相應的法律條文,這樣,法官在一些民事疑難案件中囿于法律的局限性,可能會作出違背生活經驗與情理的判斷,裁判結果合法不合理,社會公眾評價低;而民間法是人情與事理的載體,蘊含著社會民眾普遍性的價值觀念,在一定的時空條件下,符合公眾心中的是非觀與正義觀。為此,法官在辦案中應行使自由裁量權來平衡國家法的法理與民間法的情理,把人情、事理與法理有機地融合起來化解矛盾糾紛,做出一個被當事人與社會公眾接受與認可的“合法與合理”的判決。 以司法裁判與司法調解相結合增強司法公信力。司法裁判與司法調解都是化解社會矛盾、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基本形式,在辦案中應將二者結合起來,實現化解當事人的矛盾,維護法律的尊嚴,增強司法公信力等目的。司法裁判雖然通過訴訟程序以裁判宣示的形式解決了糾紛,實現了程序正義與普遍正義,但由于其存在程序繁瑣、成本昂貴、當事人對抗意識強、取證難與執行難等多方面的不足,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難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致使當事人不服裁判結果,案結事不了,而司法調解則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自愿協商,通過達成法院認可的協議來處分自己權益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其具有程序簡單、費用較少、當事人的對抗性低、講法與講理相結合、容易解決取證難與執行難問題等優點。司法實踐表明,經司法調解成功了結的案件,當事人勝敗皆服,案結事了,極大地提高了司法公正與效率,增強了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視司法調解在辦案中的價值,將“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作為社會轉型期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原則,提倡把司法裁判與司法調解相結合起來辦案。 司法調解與司法裁判在辦案中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共同對司法公信力的增強發揮著作用,法官在辦案中積極推進二者相結合的同時,還要處理好司法裁判與司法調解的關系,避免兩個極端:一方面,在辦案中主張不運用司法調解的方法,片面強調司法調解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凡司法調解都是“和稀泥”,相對于司法裁判來說是“次等的正義”,認為其不利于實現程序正義,導致當事人權利打折、司法權威與公信力削弱等后果,此錯誤思想一是認識不到我國“和為貴”與崇尚和解的傳統文化觀念,二是認識不到司法權威與公信力的樹立從根本上來源于當事人與社會公眾對案件處理結果的認同與評價,而不是由法學理論上一些教條決定;另一方面,認為司法調解方法是全能的,在辦案中不顧案件的性質與類型,一味地主張司法調解,結果要么違反自愿原則,違法強迫當事人接受司法調解,要么案件久調不決,引起當事人強烈不滿,該問題的關鍵在于認識不到司法調解方法有一定的應用范圍,其不適合于當事人有根本的利益沖突、雙方無法達成妥協與讓步的案件。所以,法官在辦案時要避免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要厘清司法裁判與司法調解的關系,區分案件的不同種類與性質,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到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取得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的統一、普遍正義與個別正義的統一、合法與合理的統一,以獲得當事人與社會公眾的肯定性評價,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為長江師范學院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本文系2012年重慶市社會科學規劃博士項目“提高社會主義司法公信力路徑研究”階段性研究成果) 【注釋】 ①徐國棟:“西方立法思想與立法史略”,《比較法研究》,1992年第1期。 責編/王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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