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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執行中保留被執行人居住房屋和生活必需品之我見
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下簡稱《規定》)。其中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第七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對于上述兩條規定,筆者認為有些地方值得探討。
由于動產與不動產的自身屬性,動產流動性強,易于被執行人轉移、隱藏;而不動產則相對穩定得多,且在進行權屬轉移時大多需向有關部門辦理過戶手續。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財產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不動產的執行,是案件執行的主要方式之一,如對被執行人的房產進行拍賣、變賣或直接用于抵償債務就是常見的手段。《規定》實施后,按照《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手段時,“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筆者認為這樣規定在實踐中較難操作。
首先,“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難以界定,究竟多大面積的房屋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次,如被執行人有多所房屋可供執行,則執行此條規定是沒有問題的。但從我國目前絕大多數人只擁有一套住房的實際情況來看,要執行被執行人的房產,就必須解決房屋的分割、置換問題。即將一套住房中超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范圍之外的面積分割出來進行拍賣、變賣、抵債,或者將被執行人面積較大的房產置換成面積較小的房產,這樣做的復雜程度和繁瑣程度可想而知。
在法律層面上看,《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與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存在事實上的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當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為房屋時,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未受清償時,可以從拍賣、變賣該房屋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例如,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購房人向銀行貸款買房,是以所購房屋為抵押物的,此時購房人是抵押人,銀行是抵押權人。購房人買房入住后,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銀行訴至法院獲得勝訴后,有權要求以拍賣、變賣該房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如果法院要對抵押房屋進行處理時,就會遇到前面所述的房屋分割、置換的難題。這樣,銀行的抵押權就難以實現,其本來受擔保法保護的權益就可能遭受損害,進而在整個社會生活體系中,以房屋做抵押進行交易的模式將逐漸喪失生命力,最終消失。
從社會效果來看,《規定》第六條、第七條似乎體現了法律對被執行人的人道主義,有利于社會的穩定。但卻付出了對申請人權利的主張和人民法院執行手段進行限制的代價,筆者認為無異于飲鳩止渴。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房產,可能會使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將要居無定所,但也許申請人已然是居無定所,較之被執行人更加貧困潦倒,這時法律又如何體現其對權利人的人文關懷呢?權利人受限制,賴帳者受保護,長此以往,人們的道德觀念、社會價值體系將會產生模糊混亂,更加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那么如何解決《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所指向的“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這一問題呢?其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已做出如下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執行被執行人的房產時,可以根據此規定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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