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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道德觀之我見
[內容摘要]道德是法律的基礎,法律使道德制度化成為可能,但法律與道德作為兩種不同的社會調節方法,無論是在古代還是在現代,始終處于不斷沖突和相互融合的過程中。筆者試從法律和道德的含義、道德法律化的表現、道德在法律中的作用這三方面作一淺析,以期尋求一種法律與道德在沖突、融合中良性發展的合理方法。
[關鍵詞]道德,法律
一、道德與法律的含義
“道”在儒家思想史中其原意本為“感受”“天命”之“行”,后引申為事物從起點到終點所必須經由的過程、步驟和所須遵循的規則、規律。“德”者,《說文解字》謂“從行”,[1]其最原始或最本意的也是指一種“行動”,所以“德”的最初含義和今天的道德規律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到了西周時期,“德”字之用就極為普遍,“德”已經形成了一個融道德、政治、倫理、法律為一體的綜合概念。在現代,《現代漢語小詞典》關于道德的解釋為“社會意識形態之一,是人們共同生活及其行為的準則和規范。”
再論及“法”,“==,刑也,平之如水;==,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2]平之如水,有公平、正義之義。按照馬克思的觀點,法是在人類社會發展到階級社會時所產生的一種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手段。是社會在一定歷史發展階段的產物。“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識:地方在此不只是指空間、時間、階級和各種問題,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對所發生的事件的本地認識與對可能發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聯系在一起。”[3]法律在現代社會中已經滲透到各處角落,發揮著巨大的作用。
二、道德法律化的表現
在原始社會,調整人與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是被原始人共同接受的樸素的道德觀念,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利益的分化,沖突和矛盾的激化,原始的樸素的道德觀念無力承擔維護社會秩序的艱巨職責,歷史選擇了法律。以中國為例,在公元前3世紀左右,中國由血緣國家變為地域性國家,家與國直接合一,那時制定出的法律,就是以道德為絕對的主要內容,也就是以“禮”為根本內容。在西周,周公制定的周禮在當時已作為一種積極規范調整著西周時期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道德仁義,非禮不成;教訓正俗,非禮不備;分爭辯訟,非禮不決;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禮不定;宦學事師,非禮不親;班朝、治軍、三官、行法,非禮威嚴不行;禱祠祭祀,供給鬼神,非禮不誠不莊。”這充分說明周禮已經滲透到社會的各個領域,是西周時期法律規范重要的形式之一。秦朝滅亡以后,漢初的統治者總結秦朝“繁刑嚴誅、吏治刻深,”[4]最終導致二世而亡的教訓,從漢初確立黃老學派無為而治到漢武帝推崇“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主張,統治者最終確定了“禮法并用,德主刑輔”的指導思想。在漢朝,一方面把符合儒家的倫理觀用法律表現出來;另一方面表現為董仲舒的“春秋決獄”,也就是以《春秋》的“微言大義”作為司法審判的根據,以“論心定罪”為原則,“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以至于斷罪“時有出入于律之外者”,[5]董仲舒在法律的領域貫徹執行道德的原則,完成了儒家倫理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此種方式建構了中國古代法律史上新的倫理結構。形成了“以禮入法”,即道德法律化。
唐朝繼承、發展了以往禮法并用的統治方法和立法經驗,使法律內容“一準乎禮”,真正實現了禮與法的統一。正如唐太宗所說“失禮之禁,著在刑書。”以及最終在《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確宣布:“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把封建倫理道德的精神力量與國家法律統治力量緊密結合在一起,對后世的立法、司法及人民的法律意識均產生根深蒂固的影響。及至晚清修律,禮教派與法理派引發了著名的禮法之爭,法理派的最終退卻也顯示了封建道德倫理已經根植于中國法律文化。直到現在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依然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該條雖然不是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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