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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與價值衡量
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一道公認的法律難題。到目前為止,大量研究對各種舉證責任學說進行梳理、評論,并試圖確立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然而,在形形色色的疑難案件面前,人們發現,那些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可能仍然顯得捉襟見肘。本文的目的不是提出一套新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是試圖提供一種新的思考路徑。這種思路試圖擺脫對制定法和各種理論所確立的舉證責任規則的迷信,轉而通過對與具體情境相關社會價值的衡量,追求一種實質合理性。
本文將從一個行政賠償案件入手,展示價值衡量在舉證責任分配中的運用思路。最后探討價值衡量方法對舉證責任分配中的普適性,以及如何防止價值衡量可能帶來的恣意。
一、對A死亡賠償案的初步評論
A在派出所接受訊問期間出現明顯不正常的生理反應,在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縣公安局未予尸檢,即將尸體送殯儀館火化,造成A死因難以確定。A家屬起訴要求公安機關賠償。公安機關的辯解是,A死于突發性疾病(A曾患有慢性惡疾)。法院認為,A因何而死,只能靠公安機關舉證,公安機關無法證明A不是死于毆打等違法行為,應承擔敗訴責任,但又認為,不能完全排除A死于自身突發性疾病的可能,所以,被告究竟是否實施違法行為難以最終認定。于是判決被告“酌情賠償”。
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是否使用了暴力,導致A死亡,是爭執的焦點。行政訴訟法對于此類“事實行為”沒有明確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原告顯然很難對此舉出充分證據,其結果可能是不公平的。有兩位法官在評論該案,進行事實推理之外,還指出了一個政策性考慮:A死因已無法查清,所以,判令公安機關對其死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完全不承擔責任,都與法無據。
二、價值衡量方法的展示
關于公安機關承擔A死亡賠償責任的理由,應當建立在其對A死因負有舉證責任的前提下。在我看來,公安機關未予尸檢的動機并不重要,公安機關實施違法行為的可能性有多大也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安機關未能履行在本案情況下應當履行的尸檢義務,導致事實無法查清;衡量各種法律價值,應當責令其承擔在事實認定上的不利后果。
首先,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公安機關負有尸檢的義務。A在派出所接受訊問,公安機關無論如何必須對A的死亡有一個令人可接受的交代。公安機關僅以A生前患有慢性惡疾為由,認定A死于“慢性惡疾發作”,似有草率敷衍之嫌。通過尸檢查清死因,是必須的。如果尸檢證明公安機關實施違法行為導致當事人死亡,那么懲罰罪犯,安撫死者家屬,改善政府與人民的關系;如果尸檢證明公安機關沒有實施違法行為,那也能夠還公安機關一個清白。
其次,公安機關未能履行在本案情況下應當履行的尸檢義務,導致本案事實無法查清,在事實認定上應當承擔不利后果。這屬于證明上的推定。我國一些制定法規定了推定的法律效果。例如,國務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在本案中,沒有制定法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未予尸檢在事實認定上的后果,法院基于價值權衡,可以作同樣推定。A死于突發性疾病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要查清被告有沒有違法行為,惟一的途徑是進行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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