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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審理國有企業改制案件中的相關問題
企業產權制度改革是當前政府工作的重點和難點,也是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牽涉到整個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也牽涉到社會的團結和穩定。各級法院切實發揮經濟審判職能作用,緊緊圍繞經濟工作中心和黨政關注難點、社會反映熱點,將妥善審理好國有企業的破產案件及改組、兼并、租賃、轉讓案件作為自身工作重點,保護國有企業改革的順利進行。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企改規定》)施行后,更為切實依法審理國有企業改制案件,穩妥推進企業體制改革,維護社會穩定,提供了有利的法制保障。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很多案件有其特點和社會形成背景,所以在適用法律方面和對法條的理解方面,仍有不明確的地方。
一、企業改制后原有債務的承擔問題
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改變債務承擔主體的情況突出。在《企改規定》實行前,對改制前原有債務的處理,按照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的,依法人財產承擔法人債務的原則和《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平合理的處理。《企改規定》實行后,為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但在審判實踐中,仍存在以下問題。
1、在出售國有企業中,該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未經債權人同意,承擔原企業全部債權債務的,該如何處理?
《企改規定》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分別規定了應承擔原企業債務的主體。但均未涉及由原國有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債權債務的情況。在實踐中,該轉移的債務經債權人認可,而且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的,確認該債權債務的轉移有效。債權人對該債務轉移不予認可的,有關法律的規定不明確。
建議:企業法人應當以其所有的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企業法人財產原則的核心。企業債權、債務承繼原則和企業債務隨企業財產變動原則,是企業法人財產原則派生出來的原則。而企業改制引起的企業資產及主體的變化,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企業改制情況依法享有知情權,對合同當事人作出的債務承擔約定有權提出異議。因此,債權人不予認可該債務轉移的,應部分參照《企改規定》第六條,由買受人承擔債務。買受人承擔債務后,可依據原企業與其行政主管部門的約定,向該行政主管部門追償。
2、在出售國有企業中,當地政府向買受人承諾由政府承擔企業債務,但未經債權人同意的,應如何處理?
此種現象在審判實踐中極為普遍。2003年,重慶市榮昌縣長橋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訴四川省瀘縣嘉明鎮人民政府、四川省瀘縣嘉明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蘭裕訴四川省瀘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瀘縣福集鎮人民政府一案,均是由政府承諾由其承擔原企業的債權債務。兩案的一審結果均是由政府承擔原企業的債務。但各級人民法院對此仍有不同意見,其中蘭裕一案,原告起訴時將政府列為第三人,筆者認為該行為已說明原告認可政府承擔建司的債務。但原告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上訴后,二審法院改判由改制后的瀘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擔債務。同時,債權人不予認可該債務轉移的,在實踐中有關規定不明確。
建議:原改制企業仍然存在或被買受人重新注冊為新企業,而買受人對該企業資產未作轉移處置的,債務由原企業或新注冊的企業承擔。買受人已將該企業資產分解,該企業不復存在的,則由買受人承擔。原企業、新企業或買受人承擔責任后,可依據相關的政府文件,向政府追償。
二、以協議轉讓形式出售企業,出售合同未經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審批的,人民法院審理相關民事糾紛案件時(《企改規定》第十七條),該企業出售合同是否當然無效
依據《企改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企業兼并協議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但未報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企業兼并協議不生效。但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報批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兼并協議有效。
建議:在確認改制合同效力時,除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為外,一般不要輕易認定改制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凡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規范能夠調整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規定;凡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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