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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關系案件的審理難點及對策
一、審理難點1.法律規范的過于原則、滯后與審判實踐的操作、發展之間的沖突。
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只規定了處理不動產相鄰關系的一般原則,即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而審判實踐中如何在當事人之間尋求衡平,如何把握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應予“限制”和“擴張”的度,成為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難點。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時缺乏相應的參照標準,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結果難以使當事人心服口服。另外,當當事人以地役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或物業管理合同等基礎法律關系提起相鄰關系的訴請時,是適用侵權、違約的法律規定,還是適用相鄰關系的法律規定?特別是當某種行為構成侵權或違約,但屬于相鄰方“容忍義務”之范圍時,應如何適用法律?
2.民事法律規范與行政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
從行政法律關系角度講,建設方進行建設施工經過行政主管機關的規劃許可,其所實施的行為具備合法手續,屬于依法成立的范疇;而從民事法律關系角度看,建設方的建設施工行為,確實在不同程度上給相鄰方造成了采光妨害、不可量物侵害、財產損害等,有的妨礙(如采光妨害)如果不對建筑物進行改造或拆除,就不會消除,相鄰方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據;但從社會價值和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所帶來的后果不僅是巨大的經濟代價和眾多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損失,而且與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審批行為相矛盾,導致行政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之間的沖突。在這種情況下,特別是在當事人未經行政訴訟而提起民事訴訟時,法官應如何適用法律?
3.訴訟程序要求與實體審理要求之間的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但在審理相鄰關系糾紛案件時,二者往往難以做到有機統一。如有些案件當事人爭議標的只有數百元,而鑒定費用則需花費幾千元,且有的鑒定結論只能證明損害原因,不能證明該原因與被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所出的鑒定結論也沒有多大意義,不僅延長了案件的審理周期,同時還增加了訴訟成本;有些鑒定還需要向委托機構提供相關的材料、進行現場勘察,一方當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絕,給法院順利審結案件帶來了障礙。有些群體性相鄰糾紛案件,為緩解當事人的情緒,需做大量的疏導工作,案件不能得以及時審結。
二、相關建議
1.融情理于法律,尋求“衡平”支點。
民法通則設立相鄰關系制度的價值,在于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準確地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促進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的安定團結。法官在處理相鄰關系糾紛時,要根據這一法的價值確定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應當把握的“度”,并使之符合人之常情和社會常理。只有這樣,裁判結果才能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可。
2.適用經驗法則,正確認定案件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九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由此,我們可以認為,對一些因房屋裝修或使用不當導致墻面滲漏水、當事人要求予以修復的相鄰關系糾紛案件,只要有相鄰方裝修或使用不當的事實,且沒有證據證明管道本身存在問題,可不必進行鑒定,直接推斷相鄰一方的損失與另一方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為公平分配舉證責任,《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了對妨礙舉證的推定條款。根據該條款的創制目的和價值,對那些需要鑒定而一方當事人不予配合、不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鑒定機構入室勘察的,只要沒有證據證明是主張方的原因造成的,我們是否可認定該方當事人屬于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而推定另一方的主張成立,以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及時審結案件。
3.加強調查研究,統一執法尺度。
隨著城市化及城市土地立體化利用進程的加速,不動產相鄰關系制度將在社會生活中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加強對不動產相鄰關系制度的調查研究,就成為當務之急。我們在處理相鄰關系糾紛中,要根據法的價值和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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