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對我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不同理解論文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安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擔民事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民事責任。”對該規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超過的限額的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權人根據各自責任的大小予以分擔。至于說保險公司在賠償案件中所處的訴訟地位以及對受害人請求是否能夠抗辯等問題則不予考慮。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值得商榷。筆者認為《交安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主要存在下列問題:
一、用語不嚴謹。
保險責任的承擔基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訂立了保險合同并由約定保險事由的發生而產生。雖說保險合同的訂立不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是適用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但就合同的性質來講,保險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一種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須有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意為要件。只不過由于保險行業的特殊性,合同的內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種格式條款的規定。根據我國保險合同的性質和保險法的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并不是一種強制性保險,只不過是在機動車的年檢過程中,由于車輛管理部門的要求,必須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方可以檢車,第三者責任險成了事實上的強制保險。且不說《交安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是否在事實上進一步確立了保險公司的行業壟斷地位(因為確定了機動車年檢必須要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盡管第三者責任險是由保險法調整的一種自愿選擇的險種),單就從專業術語來看,沒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一說。從嚴格意義上來說,《交安法》所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并不存在,保險公司可以拒絕承擔責任。
二、原則不規范。
根據《交安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先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才由侵權人和受害人根據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從該規定可以確定,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范圍內,無論受害人對造成的損失是否有過錯,其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只有超出限額的部分,受害人才可以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這樣的規定到底是為了保護受害人還是放縱了受害人?根據我國侵權賠償的通說,行為人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民事責任,貫徹的是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該兩項規定即是對過錯責任原則的體現。《交安法》第七十六條一個很明顯的缺陷就是,受害人對造成的損失是否承擔責任,完全取決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范圍。同樣的事故損失,同樣的過錯程度,如果保險合同商定的保險金額高,超出了事故造成的損失,受害人則不承擔責任。如果保險合同商定的保險金額底,低于事故造成的損失,受害人則需要承擔民事責。受害人是否對損害承擔責任要看他的運氣如何,取決于侵權機動車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保險金額高低。《交安法》確定的是由侵權人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了事實上的嚴格責任原則(雖然是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但保險公司是基于與侵權人的保險合同關系而承擔的一種轉承責任)。從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來說,《交安法》所確立的這種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來確定受害人是否對損失承擔責任而不是根據過錯程度來確定受害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嚴格責任原則與我國民事侵權法律中的過錯責任原則相違背。同時,從法律淵源上來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是基本法律,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是一般法律。《民法通則》由全國人大制定,《交安法》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在法律適用上應當優先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無論從民事侵權法律歸責原則還是從具體的法律規定來說,《交安法》第七十六條有關“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
[1] [2]
【對我國《交通安全法》第規定的不同理解論文】相關文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條05-16
論文化的本質規定04-26
興趣對不同理解水平的作用04-30
交通安全法心得05-01
交通安全法制教案01-15
理解議論文12-28
理解議論文05-01
高中閱讀理解的論文04-27
小學交通安全法簡報04-14
宣傳交通安全法簡報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