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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六類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先調解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案件適用簡單程序司法解釋,規定了打官司可選擇簡易程序。下列六類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二)勞務合同糾紛;(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糾紛;(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五)合伙協議糾紛;(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可見,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先從調解著手考慮,就容易解決和處理糾紛。當前,大力加強調解力度,化解民事糾紛,從司法為民的出發點至便民措施的出臺,但都圍繞落實到審理案件上。因此,注重人民法院調解,調解工作的目標不能僅僅局限個別案件,應提高到一個新高度。應當看到調解有其深遠重大意義:一是有利于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世紀主題;二是有利于當事人以和為貴、息事寧人,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節約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對于以上六類民事糾紛,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審判效率不僅僅體現于盡快結案,審判的質量也不僅僅體現于改判、發回重審率的降低,而更體現于訴訟效率、訴訟效果和訴訟效益的統一,審判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相統一。對該六類民事案件應當先調解結案既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本身,也減少了上訪、鬧訪和執行等問題,不僅能夠減輕本院、上級法院的工作壓力,也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從根本上降低了司法的總體成本。
因此,我們更需要注重調解結案工作,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節省人力、物力、財力,減輕當事人和人民法院負擔。能在預審庭中調解結案,也是體現審判改革取得的成功之處。所以,最高法院作出了六類民事案件應先調解,也是其意義之所在。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和第88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規定,在對上述六類民事糾紛案件進行調解過程中,要重點抓住三個原則:
(一)抓好自愿原則。這是法院調解的首要和根本原則,也是作為訴訟活動的法院調解區別于判決的突出特征。法官可說明根據自愿原則調解,而調解對雙方都有利。
(二)抓住合法原則。其中包括程序上合法和實體上合法兩方面。合法的核心在于不得違背當事人自愿的原則,程序上合法也是整個調解工作合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必備條件之一?實體上合法則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實體法的規定。
(三)把握好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的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正確解決糾紛的基礎和依據,但調解與判決不同,判決中的事實,都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支撐,而調解對事實遠沒有判決那樣嚴格,就是說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與調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沒有必須的聯系。
調解是法官與當事人各方相互了解、相互作用以及當事人之間相互妥協的過程,法官作為調解的主持者,要獲得當事人雙方的理解和認同,實現調解結果的雙贏,不僅要熟知法律、把握好上述三原則,還要掌握一定的調解技巧。調解是一門藝術,在調解該六類民事糾紛時,應該做到不重不輕,彬彬有禮?不緊不慢,抓住時機?不偏不倚,兩頭滿意,或基本滿意,既要合情合理,又要合理合法。
但目前我國民事訴訟對法院調解該六類民事糾紛制度規定得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審判人員對調解的基本原則把握程度不夠,導致法院調解出現一些走向極端的現象。
一種是過于強調結案率,并以調解結案作為評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發主要標準。這就會使一些法院法官為了結案不符合法律原則,出現強制調解的情況,如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勸壓調”、“以誘壓調”等,甚至因法院內部審限及畏難情緒也會出現而對當事人采取強迫調解的現象;
另一種是忽視調解,調解成為走形式。調解本來就是當事人之間一個互讓互諒的過程,為使糾紛必須解決,必定有雙方在利益上有所讓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審判者和調解者的雙重身份,要求讓步的一方當事人會理解為司法的不公,對調解失去信心,表現為不積極,敷衍了事,這也打擊了法官主持調解的積極性,使審判中的調解程序走走過場,很難調解結案,訴訟效率低。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識也在不斷地提高,這就導致了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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