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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與民事訴訟法
[內容提要]:信用危機使經濟發展受阻,于是加強對債權人保護提上了議事日程。民法已對此做出了積極的行動,而民訴法作為程序的保障則未有大的進展。本文從建立債的保全程序、改善極端不利于債權人的證據制度、糾正執行中對債務人的過分偏袒三個方面,對民訴法如何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進行了初步探討。[關鍵詞]:債權人保護 債的保全訴訟 證據 執行 民事訴訟法
當今世界,經濟發展端賴資金融通,而資金融通則端賴良好的信用,信用可謂市場經濟正常運作的基石。然而,中國的市場經濟發展到今天,卻為信用危機所困,現實中出現許多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這其中有道德、人性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整器,其對債務人利益的偏袒與對債權人利益的忽視對信用危機的形成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亡羊補牢,未為晚矣。于是,立法者把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提上了議事日程。法律之所以由偏重于對債務人的保護轉向兩者兼顧,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有兩個主要原因:一是因為經濟發展,債權在社會生活中逐漸處于優越地位,信用的重要作用及其在現實中的嚴重缺失,使立法者認識到加強對債權人保護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二是基于對“債務人是弱者”這一一貫的內心指引的反思。立法者不再認為債務人必然是經濟上的弱者,從而在法律上給予其特別的保護。因為,將債務人一律視為弱者的觀念與實際情況已相去甚遠,F代經濟社會中,借錢生錢已成為很多商人的生財之道,即使財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常向銀行或民間舉貸,成為債務人,債務人已不是窮人的代名詞;而且,在信用危機的當代中國,究竟是債權人處于優勢,還是債務人處于優勢?從“借錢的是爺爺,要債的是孫子”的俗語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楊白勞已翻身做了主人,而黃世仁則在借出錢后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憐蟲。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而不是賴帳經濟,為遏制賴帳經濟的形成和加劇,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加強對債權人保護無疑應成為立法的努力方向。民法為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不僅不斷充實債的擔保制度,使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等更有利于債權人保護的新型擔保方式日益涌現;而且給予債權人更多的救濟手段,如在合同法中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兩種債的保全方式,力求使本來傾斜于債務人的法天平重歸平衡。然而,法律對債務人利益的偏好不僅體現在民法上,更體現在民事程序法上,加之任何實體權利的實現都需要程序的保障,如果不從程序上加以矯正和配合,立法者欲加強對債權人保護的努力也將無法落實,最終成為美好的幻想。因此我認為,如何從程序上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應成為民事訴訟法研究的重要課題。本文便擬從加強債權人保護的角度,從保全程序、證據制度、執行程序三方面,對民事訴訟法的完善提一點自己的看法。
一、建立獨立的債的保全程序,為債權保全提供程序保障
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歸還到期債務和低價處理財產,惡意逃債等情形,解決嚴重的“三角債”問題、債務執行難問題,新合同法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為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提供了實體法上的救濟途徑。而對這些權利如何實現,合同法只規定采取訴訟方式,如何具體實施則未予明確;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其行使雖作了一些細化規定,但仍嫌語焉不詳。對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程序規定應由民法還是民訴法進行,有學者發出“民法,給程序以應有的地位”的震耳發聵的聲音[1].我承認這種觀點蘊藏著很大的合理性,確實民法從總體上忽略程序機制,尤其是把訴訟程序統統交由民事訴訟法規定帶來了不良后果,改變在民法中不得規定民訴程序的內容、在民訴中看不到實體權利規范的現狀,采取適當滲透的立法技術的設想很是精彩,但這并不否認民訴法規定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行使程序的必要性,而且,這主要是民訴法的任務,民法學者可以參與甚至起主導作用,但不能因此就將之劃入民法的地盤。因為:首先,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離是世界法制文明進步的標志,是各國一致的做法。雖然實體與程序本就有割不斷的內在聯系,嚴格的分立必然導致一些弊端,采取適當滲透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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