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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律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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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律名詞解釋

民事訴訟法學名詞解釋

民事訴訟法律名詞解釋

1.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所進行的訴訟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和。

2.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把工人階級領導的廣大人民的意志集中起來上升為國家意志,規定訴訟主體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是人民法院實施審判行為,辦理民事案件的準則,是規范一切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的法律。

3.民事訴訟法學:是研究民事訴訟制度的訴訟法律規范和民事訴訟運行規律的科學。

4.民事訴訟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訴訟法發生作用的范圍,即對什么人、什么事、在一定的空間和時間范圍內發生作用。

5.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關系中的一種,它是由民事訴訟法律調整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在訴訟中發生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的關系。

6.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參加訴訟,并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組織、公民和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依此概念,人民法院、當事人以及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參與人都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

7.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內容因主體而異,主體不同,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承擔的訴訟義務也不一致。

8.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即訴訟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人民法院與各訴訟參與人之間權利、義務不同,客體也各自相異。

9.法律事實:是指為法律所規定能夠發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觀事實。引起訴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包括法律行為和事件兩類。前者是指主體有意識的活動;后者是指不以主體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實。

10.訴訟行為:是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特定訴訟中所實施的能夠發生訴訟效果的行為。訴訟參與人一方的訴訟行為往往需要與人民法院的訴訟行為相結合,才能引起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

11.訴:從微觀來看,是當事人的一種請求,但從宏觀來看,是法律規定保護當事人正當權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種制度,所謂法律規定,一是指實體法的有關規定,一是指程序法的有關規定。

12.確認之訴:是指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訴訟。法律關系存在,雙方當事人就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關系不存在,當事人就不承擔法律上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就無權向其主張權利。前者稱為積極的確認之訴,后者稱為消極的

13.給付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實體義務的訴訟。這種訴訟在民事實踐中是經常發生、大量存在的,民事訴訟法律機制的建立也大多以此為基點。

14.變更之訴:是指當事人要求改變或者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現存的某種法律關系,比如共有關系、婚姻關系等,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實和行為而變更或者消滅,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某種法律關系是否保持存續發生爭議,訴諸法院,要求予以變更,就是變更之訴。

15.訴訟標的:是訴構成的要素之一,是指當事人之間因發生爭議,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關系。每一個訴訟案件至少有一個訴訟標的,但有的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

16.訴訟理由:是訴構成的要素之一,是指提起訴訟和進行訴訟的理由。客觀存在而又可以證明的事實,才能成為訴訟的理由。

17.訴權:是由訴的法律制度所確定的,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即賦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犯,或者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執時,具有進行訴訟的權能。

18.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制定和實施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導原則。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則,是指導著整個民事訴訟機制客觀運行的基本準則。

19.訴訟中的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本著相互諒解的精神進行協商,或者通過協商對權利義務問題達成一定協議的訴訟行為。

20.辯論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權就案件的事實和爭議的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辯駁和論證。

21.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既包括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又包括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只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22.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法律機制的重要環節和重要問題上起基干作用的制度。比如合議制度、回避制度、公開審判制度等。

23.合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實行集體審理和評議的制度。所謂集體是三人以上的審判集體。所謂審理和評議,是指對案件由審判集體共同審理后共同進行評議,對外以審判集體的名義負責,在訴訟中以審判集體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與其相對的是獨任制度。

24.回避制度:是指審判人員具有法定情形,必須回避,不參與案件審理的制度。所謂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規定禁止審判人員參加對案件審理的情形。回避制度是保證案件獲得公正審理的制度。回避制度由法定的回避情形,回避的適用范圍,申請回避和作出決定的程序

25.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和宣判向群眾、社會公開的制度。所謂公開,一是允許群眾旁聽,二是允許新聞報導。所謂依法公開審判,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除不予公開和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一律依法公開審理,同時,不論是否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判時均一律公開進行。

26.兩審終審制度:是指一個民事案件,經過兩個審級法院運用一審和二審程序進行了審判,即宣告審判終結的制度。兩審終審制是案件的審級制度,即案件在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審結后,還可以經過第二個審級的審判,第二個審級為案件的最終審級。案件的審級制度決定于國家的司法制度。

27.管轄:是確定同級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使當事人在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到哪一級的哪一個人民法院去起訴或應訴,請求給予司法保護。

28.地域管轄:又稱土地管轄,或區域管轄,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案件的隸屬關系確定訴訟管轄的,亦即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的區域內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29.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是指以被告住所地為標準來確定受訴法院。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30.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根據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所確定的管轄。

31.專屬管轄:某類民事案件,法律規定必須由一定地區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的,稱為專屬管轄。專屬管轄具有排他性。

32.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

33.裁定管轄: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確定管轄法院的,稱為裁定管轄。裁定管轄是法定管轄的必要補充。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指定管轄、移送管轄和管轄權的移轉均屬于裁定管轄。

34.移送管轄: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發現自己對該案沒有管轄權,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35.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將某一案件交由某一個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6.管轄權的移轉:由上級人民法院將某個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下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將某個案件的管轄權經上級人民法院的同意轉移給上級人民法院的,稱為管轄權的移轉。它是級別管轄的一種變通措施。

37.管轄權的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38.合議制:是指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審判集體或者由審判員組成的審判集體,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制度。這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基本組織形式。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外,其他一切案件不論按照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或再審程序審理都適用合議制,以體現審判民主。

39.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執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調解書約束的人。

40.訴訟權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訴訟活動中,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對訴訟權利能力,既不能轉讓、取消,也不能限制、減少或增加,否則,即視為違法。

41.訴訟行為能力:亦稱訴訟能力,就是能夠親自從事民事訴訟活動,具有獨立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的能力。只有既有訴訟權利能力,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才能獨立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42.當事人的更換: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發現起訴人或者應訴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稱為當事人的更換。

43.訴訟權利的承擔:就是在訴訟進行中,由于特殊原因,原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轉讓給新的當事人。新的當事人享受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承擔其訴訟義務。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變化,就叫做訴訟權利的承擔。

44.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類的,在辦案過程中合并審理的訴訟。一起起訴或應訴的人,稱為共同訴訟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分為兩種類型: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

45.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多數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的利害關系。這種共同的利害關系有兩種情況:一是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二是訴訟標的屬于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原因而產生的。

46.普通共同訴訟:是相對于必要共同訴訟而言的,又稱為一般共同訴訟。是指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宜于合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因為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不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是屬于同類型的訴訟標的。因此,在訴訟中可以共同起訴,也可以單獨起訴。是否合并審理,由人民法院確定。

47.訴訟代表人:是指眾多當事人的一方,推選出的代表,為維護本方的利益而進行訴

訟活動的人。訴訟代表人代表本方當事人進行訴訟,不同于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是本案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而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理人。

48.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對他人間的訴訟標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不具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

49.訴訟代理人:是指在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者當事人授權的范圍內,以當事人的名義代理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為,并維護當事人利益的人。

50.指定代理:人民法院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指定訴訟上的代理人代為訴訟,稱為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在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雖有法定代理人但不能行使代理權時,為保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種代理制度,是法定代理制度的一種補充。

51.委托代理:是指基于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形成的代理。

52.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民事訴訟證據有三個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53.本證:按照主張某種事實存在或否認對方主張事實的存在來劃分,可分為本證與反證。本證是指當事人一方主張某種事實,提出能證明該事實存在的證據。

54.反證:按照主張某種事實存在或否認對方主張事實的存在來劃分,可分為本證與反證。對方當事人為否定或推翻主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而提出相反的事實證據,以證明事實的不存在,謂之反證。

55.直接證據: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來劃分,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就是能夠直接證明證明對象的證據。如結婚證、房產證。一般說來,直接證據的可靠性大,證明效力強。

56.間接證據: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來劃分,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間接證據,就是指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事實,但能和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共同證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57.原始證據: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是按民事訴訟證據來源加以區分的。原始證據,就是直接來源于案件客觀事實的證據,即人們通常所說的“第一手材料”。如合同的原件。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證明,原始證據要比派生證據更可靠些。

58.派生證據: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是按民事訴訟證據來源加以區分的。派生證據,就是從原始證據中派生出來的證據,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第二手材料”。如物證的照片。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證明,原始證據要比派生證據更可靠些。

59.勘驗筆錄:就是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驗人員對案件的訴訟標的物和有關證據,經過現場勘驗、調查所作的記錄。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

60.舉證責任:就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61.證據的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是謂證據的保全。

62.訴訟期間:簡稱期間,在民事訴訟中,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各自完成某項訴訟行為必須遵守的期限。

63.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法院執行送達職務的人,稱為送達人,接受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的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稱為受送達人。

64.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拒收訴訟文書時,把訴訟文書留放在受送達人住處的送達方式。留置送達與直接送達具有同等的效力。

65.法院調解:是指對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主持下,訴訟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一種結案方式。

66.財產保全:是保護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損失的訴訟上的保護性措施。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保護性措施有以下兩種:1、訴前財產保全;2、訴訟財產保全。

67.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對一定范圍內的給付之訴,在作出判決之前,裁定一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并立即執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殊的訴訟制度。

68.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為保證訴訟活動和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所采取的強制手段。

69.拘傳:是對于必須到庭的被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強制被傳喚人到庭參加訴訟活動的一種措施。

70.起訴:是指當事人就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的行為。起訴是原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是民事訴訟程序開始的前提。

71.撤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宣告判決前,原告撤回起訴的一種訴訟行為。是原告的權利,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

72.反訴:是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對本訴原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訴訟請求的反請求。反訴是訴的一種,表現形式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

73.缺席判決:是指開庭審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核對證據、聽取意見,在審查核實未到庭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和證據后,依法作出的判決。

74.延期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通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公告開庭審理日期后,或者在開庭時,由于出現法律規定的原因,而另定日期對案件進行審理。如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75.訴訟中止: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于發生某種特定原因,使訴訟程序暫時停止。如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76.訴訟終結: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于出現特定情形,使訴訟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下去,或者失去了繼續進行的意義,從而結束訴訟程序的。如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77.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是第一審程序中的一種獨立的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適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

78.審判監督程序:是具有監督權的機關或組織,或者當事人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發動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

79.督促程序:是指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以一定的法律文書,督促債務人履行一定給付義務的特別程序。所謂一定的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基于債權人的請求,督促債務人給付行為的支付文書。所謂督促債務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是要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義務。

80.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關系人在指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權利,依法作出宣告票據或其他事項無效的程序。

81.無效判決:又稱除權判決。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無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所作出的宣告已喪失的票據無效的判決。

82.債權會議:是債權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組成的表達債權人的意思,對有關破產的重要事項進行決議的一個臨時性機構。

83.破產債權:是指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企業所成立的,并且只通過破產程序,才可以從破產財產中獲得公平受償的債權。

84.民事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執行權,強制義務人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活動。

85.執行主體:是指在執行法律關系中,依照執行法律規范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并能夠引起執行程序發生、發展或終結的組織和個人。它不僅包括在執行程序中起主導作用的人民法院,而且還包括執行當事人以及參加執行任務的其他參與人。

86.執行客體:又稱執行對象,是指民事執行行為所指向的標的。在我國,民事執行的案件只能是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物或行為,而不能是被申請執行人的人身。

87.執行阻卻:在執行過程中,由于某種情況的發生,使執行程序暫時不能進行,或者無法進行,或者無需進行,這種狀態稱為執行阻卻。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阻卻有:執行異議、執行和解、執行擔保等。

88.執行異議: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不同意見,主張實體權利,稱為執行異議。

89.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物的一部或者全部自行協商,互相諒解,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活動。

90.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申請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即擔保人)為了保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得以實現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證行為。

91.執行中止:執行過程中,因為某種特殊情況的發生而使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待這種情況消失后,再行恢復執行程序的,叫執行中止。

92.執行終結:在執行過程中,由于發生某種特殊情況,執行程序沒有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叫執行終結。

93.執行回轉:是指在執行結束后,因執行根據經過法定程序被撤消,以致取得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將取得的財產之一部或全部退還給原來的被申請執行人,恢復至執行程序開始前的狀態的情形。

94.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自己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在司法事務上相互扶助,代為一定訴訟上的行為。

95.仲裁:是指根據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對解決爭議的機構事前或事后達成協議,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由該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作出判斷,對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裁決。

96.仲裁監督:是指仲裁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生效而又發現確有錯誤的裁決、調解重新處理的程序。仲裁監督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在仲裁程序中的具體體現。

97.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勞動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作出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

98.涉外仲裁:是指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簽訂的仲裁協議,依法對涉外經濟爭議、海事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作出裁決的法律制度。

我整理的一些民事訴訟法學簡答論述題

1.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區別?

⑴ 解決爭議的性質不同。

適用民事訴訟法解決的爭議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爭議;適用行政訴訟法解決的爭議是國家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爭議。前者為民事爭議,后者為行政爭議。

⑵ 提起訴訟的前提和主體不同。

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即發生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爭議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則要以具體行政行為的發生為前提,并且只能由行政管理相對人提起訴訟。

⑶ 舉證責任負擔不同。

民事訴訟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舉證責任由各方當事人分擔;而行政訴訟法實行“誰處理,誰舉證”原則,舉證責任原則上由被告方的國家行政機關承擔。

⑷ 結案方式和執行方式不同。 民事訴訟法實行依法處分原則,所以既可以判決結案、撤訴結案,也可以調解結案;而行政訴訟除侵權賠償部分外不適用處分原則,因此只能判決或撤訴結案,不能調解結案。另外,民事訴訟的裁判只能由人民法院執行,而行政訴訟的裁判既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也可以由行政機關執行。

2.民事訴訟法的任務:

⑴ 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⑵ 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⑶ 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⑷ 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

3.反訴的特點:

第一,當事人訴訟地位的雙重性。被告提起反訴后,使同一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具有雙重性,即反訴的原告同時又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同時又是本訴的原告。 第二,目的的對抗性。作為一種防御手段,反訴是針對本訴而提起的,其目的是抵消、吞并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使原告的訴訟請求失去意義,因而具有鮮明的對抗性。

第三,相對于本訴既具有獨立性,又具有依附性。作為一個訴,反訴可以獨立存在,既可以另行起訴,也可以在本訴的原告撤回起訴后繼續審理。但作為一種防御手段,反訴又必須依附于本訴而存在,否則就達不到防御的目的。

4.訴權的概念:

首先,訴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理和判決保護民事權益的權利。訴權是所有民事主體都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并不是只有實際享有民事權益的人才能享有訴權。 其次,訴權實際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審判的權利。一方面,訴權作為一種要求司法保護的權利,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這就決定了與訴權主體相對應的義務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與訴權主體發生糾紛的對方。另一方面,享有訴權的人并不一定是實際享有民事權益的人,與此相應,享有訴權不等于一定的實體權益主張必然得到確認,一定的實際權益主張應否得到確認,不取決于是否享有訴權,而取決于是否享有實體權益。

再次,訴權不同于起訴權。訴權是所有民事主體都享有的一項要求司法保護的基本權利,是一種抽象的權利;而起訴權是只有原告才享有的權利,與具體的民事糾紛相依存,是一種具體的權利。

5.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的原則?

首先,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 指的是人民法院作為一個專門行使審判權的部門獨立進行審判,即人民法院系統只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能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

其次,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 也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各自獨立行使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權。

再次,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 指的是作為一個整體的人民法院獨立審判,而不是合議庭和審判員個人獨立審判。

6.辯論原則的內容:

⑴ 辯論原則貫穿于民事審判程序的全過程。

⑵ 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應當圍繞著雙方爭議的實際問題和程序問題展開。

⑶ 人民法院的判決應當尊重當事人辯論的結果,也就是說,人民法院的判決必須經過和基于當事人的辯論而作出。

⑷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7.協議管轄的條件:

⑴ 協議管轄的案件類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必須是國內合同和涉外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以及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提起的訴訟。

⑵ 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⑶ 協議管轄只能由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管轄的法院進行確定。

⑷ 協議管轄必須以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的書面協議為依據。

⑸ 協議選擇法院必須在法定的范圍內進行。

8.訴訟代表人與訴訟代理人的區別:

⑴ 與訴訟標的之利害關系不同。訴訟代表人是本案的當事人,與本案的訴訟標的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訴訟代理人則不是把的當事人,與本案的訴訟標的沒有利害關系。 ⑵ 訴訟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同。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即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民

事權益,也為了保護被代表人的合法權益。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則完全是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⑶ 法律后果不同。訴訟代表人既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也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訴訟的法律后果是由被代理的共同訴訟人和本人承擔。訴訟代理人則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在代理權限范圍內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⑷ 產生的根據不同。訴訟代表人是由一方當事人推選,或由人民法院與之商定產生的;而訴訟代理人則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委托產生的。9.法院調解的特征:

⑴ 法院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既是當事人自由協商和行使處分權的過程,也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職能活動的過程。

⑵ 法院調解是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應當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⑶ 法院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10.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的區別:

⑴ 可能提起的主體不同。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訟保全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

⑵ 提起的原因不同。訴前保全是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訴訟保全則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

⑶ 提供擔保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保全可由人民法院根據案情決定,提供擔保不是適用訴訟財產保全的必備條件。

⑷ 裁定的時間不同。訴前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作出裁定;訴訟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情況不緊急的可適當延長。

⑸ 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訴前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訴訟保全的解除,則是以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為條件,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11.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特點:

⑴ 強制措施是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依照職權采取的強制性手段,其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證訴訟順利進行,而不需要任何人的申請。

⑵ 強制措施適用于民事訴訟過程始終,既包括審判階段,也包括執行階段。

⑶ 強制措施適用對象廣泛,既包括案件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包括妨害民事訴訟的案外人。

⑷ 根據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不同,可以采取輕重程度不同的強制措施,既可以單獨使用一種強制措施,也可以將幾種強制措施合并使用。

12.構成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條件:

⑴ 必須有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發生(包括作為和不作為);⑵ 是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行為;

⑶ 必須是出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⑷ 必須是足以妨害民事訴訟進行,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以上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妨害民事訴訟行為。 13.起訴的條件: ⑴實質要件。

a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b有明確的被告;c有具體的訴訟求和事實、理由;d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⑵形式要件。

14.申請撤訴必須符合的條件:

⑴ 提出撤訴申請的人必須是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經原告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其他訴訟參加人均不得提出撤訴。 ⑵ 申請撤訴必須自愿。

⑶ 申請撤訴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規避法律或企圖逃避法律制裁。 ⑷ 申請撤訴必須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處。 15.訴訟中止的原因:

⑴ 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 ⑵ 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⑶ 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⑷ 本案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的。 ⑸ 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⑹ 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16.訴訟終結的原因:

⑴ 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⑵ 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 ⑶ 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⑷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1方當事人死亡的。 17.民事裁定和民事判決的區別:

⑴ 功能不同。判決解決的是案件的實體問題,是針對當事人的實體爭議和實體請求所作的結論;裁定解決的是案件的程序問題。

⑵ 判決一般是在案件全部審結或部分審結時才作出;裁定可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作出,也可以在案件終結時作出。

⑶ 一般情況下,一個案件只有一個判決;而一個案件可根據需要作出多個裁定。 ⑷ 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作出的判決,允許當事人在法定期限

內提起上訴;裁定除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和駁回起訴的裁定允許當事人上訴外,其他裁定一律不準上訴。

⑸ 判決必須采取書面形式;裁定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18.二審程序的特點(與一審程序的區別):

首先,二審程序的發動者,可以是案件中的所有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被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僅如此,二審程序的發動即可基于當事人一方不服裁判而提起的上訴,也可基于當事人雙方不服裁判而提起的上訴。這一點與第一審程序的發動只能基于原告的起訴顯然不同。

其次,發動二審程序的上訴是針對一審裁判而提出的,而不只是基于當事人之間在實體權利義務上的爭議。上訴,既包含著上訴方對實體權利義務的主張,也包含著對一審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地否定評價。與此相應,二審程序不僅負有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維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職責,而且還負有對一審裁判進行檢查、監督和糾正的任務。

再次,二審程序的審理范圍與一審程序有所不同。一審人民法院應就相關民事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理,這種審理范圍不受當事人請求和主張的局限。而二審人民法院只就與上訴請求有關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19.審判監督程序的特點:

⑴ 審理的對象是生效的法律文書。 ⑵ 發生的原因是生效裁判確有錯誤。

⑶ 程序發動的方式是法院決定再審或檢察院提起抗訴或當事人申請再審。

⑷ 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側重點是發現和糾正的生效判決、裁定及調解書的錯誤。 ⑸ 沒有專門設置自己的審理程序。 20.提起抗訴的條件

a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b具有法定的事實和理由:

⑴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⑵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⑶ 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⑷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21.特別程序的特點:

⑴ 特別程序是幾類不同審理程序的概稱。

⑵ 依特別程序審理案件,不是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是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確認某種權力的實際狀況。

⑶ 沒有對立的雙方當事人。

⑷ 特別程序的發起,除選民資格案件由起訴人起訴外,其他案件均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并且,申請人或起訴人不一定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⑸ 實行一審終審。

⑹ 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⑺ 案件審結期限較短。22.申請支付令的條件:

⑴ 債權人請求給付的必須是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

⑵ 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償付期且數額確定,并在申請書中寫明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⑶ 債權人和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即債權人和債務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債務關系是單向的。

⑷ 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 23.公示催告程序的特點:

⑴ 公示催告程序屬于非訟程序。

⑵ 公示催告程序只能適用于特定范圍內的事項。只有在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后,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才可以申請公示催告。

⑶ 申請公示催告的人只能是喪失票據的票據持有人,即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⑷ 對公示催告案件適用特殊的審理方式審理。

一是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來確定票據利害關系人是否存在,而不進行實體上的審理。 二是公告期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直接作出宣告該票據無效的判決,而必須由申請人向法院提出宣告該票據無效的申請,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除權判決。 ⑸ 公示催告程序實行一審終審。 24.申請公示催告的條件:

⑴ 申請主體必須是依法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的持有人。

⑵ 申請原因必須是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 ⑶ 必須是利害關系人處于不明狀態。⑷ 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2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

⑴ 與債務人有關的民事審判程序應當停止;

⑵ 對債務人財產的民事執行程序和財產保全程序必須停止;⑶ 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 26.執行的原則:

⑴ 以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原則; ⑵ 強制與說服教育相結合原則;

⑶ 堅決保護權利人的權益與依法照顧義務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⑷ 迅速及時原則;

⑸ 法院執行與協助執行相結合的原則。

27.執行回轉應具備的條件:

⑴ 原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依法撤銷的;

⑵ 以該生效法律文書為執行根據的執行程序已經執行完畢的;

⑶ 必須具有對原生效法律文書作出明確否定的新的法律文書,即有新的執行根據的; ⑷ 根據新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原執行程序結果確有錯誤,必須采取措施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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