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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完善無權處分制度
[摘 要]:本文從制度設計著手,論述如何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無權處分制度。建議以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釋等方式,使合同法第51條:1、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相銜接2、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善意相對人撤銷權,加強對相對人的保護。3、明確數個無權處分合同并存時之處理方法。[關鍵詞]:無權處分合同,公示公信原則,催告權,撤銷權
由于物權立法在物權變動方面將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合同法將無權處分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已考慮到與將來物權法的接軌,具有一定的先進性與合理性。但其在制度設計方面尚未達到與現行法律制度、民法基本原理絲絲入扣、緊密完備的地步,在不少方面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銜接。
物權的公示,指物權的享有與變動的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1)一般而言,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物權的公信,是指物權以法定的方法公示后,對社會公眾產生公信力。故“信賴此表征而有所作為者,縱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對信賴次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響。”(2)物權的公信,于不動產物權表現為登記簿的公信力,即縱使物權登記簿出現錯誤或遺漏,善意相對人自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的不動產物權仍然有效;于動產物權則表現為占有的公信力(又稱善意取得),即無權處分他人動產之人,將其占有的動產出賣或設質于第三人,第三人受讓占有時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質權。由上可知,在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物的無權處分合同,即使合同未取得權利人的追認且處分人嗣后未取得處分權,只要標的物業已移轉占有或變更登記、相對人于移轉占有或變更登記時出于善意,仍能取得合同項下的物權。而依合同法51條,無權處分合同未取得權利人的追認且處分人嗣后未取得處分權的,一律為無效合同。根據合同無效理論,無效合同具有違法性與不得履行性,為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當然無效,合同雙方均不得保有因合同取得的利益,故合同法51條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顯有沖突。
有部分學者主張,合同無效并不妨礙善意相對人對合同項下物權的取得,善意相對人對上述物權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而非基于合同的繼受取得。個人認為,如果在善意相對人取得合同項下物權的同時宣告合同無效,根據無效合同雙方返還的原則,相對人可以要求處分人返還所作的對待給付,這將人為的造成利益的不當變動。同時,因為合同無效,處分人喪失對所受的對待給付的保持力,對權利人而言,亦將喪失對處分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對權利人利益的保護頗為不利。因此,在善意相對人取得合同項下物權時,即使無權處分合同未取得權利人的追認且處分人嗣后未取得處分權時,也應認為合同有效。即“善意取得權利,雖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與讓與人間之關系,仍發生與繼受取得之統一效力。”(3)準此言之,合同法第51條似可考慮修改為“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 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 該合同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善意相對人撤銷權,加強對相對人的保護。
現行合同法上共存在三類效力待定合同: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Ⅱ。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Ⅲ。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前兩類合同均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善意相對人撤銷權。衡諸法理,催告權的設置旨在盡早結束合同效力不確定的狀態,使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盡快明確。撤銷權的設置則體現了立法對善意相對人的傾斜保護,使其能盡早擺脫權利,義務不確定的狀態。上述法理,衡諸無權處分合同,同樣有適用之必要與余地。雖然德國民法、臺灣民法均沒有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善意相對人撤銷權,但上述國家與地區在物權變動方面采用物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效力待定的只是作為物權行為的無權處分行為,作為債權行為的無權處分合同則自始有效,如有履行不能,處分人應承擔違約責任。而我國因在物權變動方面將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不承認于債權行為之外,尚有一個獨立存在的、以物權合意為內容的物權行為。故將無權處分合同作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遇有履行不能,相對人只能要求處分人承擔締約上過失責任,其較之違約責任,在保護范圍,保護力度方面均顯不足。為充分保障合同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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