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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論在法理學研究中的運用初探
[內容提要]:系統論作為一種思想范式,在法學研究中已得到越來越廣泛的應用,而建立系統論視角下的法理學則是進行系統法學研究的基石。從系統論的角度看,法律是維護社會有序化的一個重要序參量,是反映社會中心系統意志、具有有效糾偏機制的由符號所建立的制度化的信息空間。系統法學與其他學科和其他的分析模型必須有機結合,這樣才能有效推動法學的發展。[關鍵詞]:系統 系統論 法理學 系統法學
自二十世紀四十年代維納奠基性地提出控制論以來,由貝塔朗菲正式提出,并經普里戈金、哈肯、艾根1等人加以發展的系統論思想成為深刻影響人類思維的二十世紀的一項重要文明成果,已日漸滲透到各個學科和領域,發揮著越來越廣泛的影響力。法學研究同樣也受到了系統論思潮的浸染,一些學者為將系統論應用于法學研究做出了積極的探索。本文即就系統論思想在法理學中的運用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
一、 系統論在法學中的應用現狀
最早運用系統論對法律進行考察的并非來自法學界,而是系統論學者自身。維納在其《人有人的用處——控制論與社會》(1952年)中辟有專章以“法律與通訊”為題論及法律,他認為“法律可以定義作對于通訊和通訊形式之一即語言的道德控制,當這個規范處在某種權威有力的控制之下,足以使其判決產生有效的社會制裁時,更可以這樣地看”,2“法律問題可以看作通訊問題和控制論問題,這也就是說,法律問題就是對若干危險情況進行秩序的和可重復的控制”。3可以看出,維納的觀點與當時盛行一時的社會法學關于法律是社會控制工具的思想是息息相通的,但他在“控制”之外又加上了信息的接收與反饋即“通訊”的因素,已經初步具有了系統論的影子。在維納之后的系統論學者似乎對法律并未給予太多的關注,而法學界則有人開始主動嘗試以系統論的視角去考察法律,布爾丁的《糾紛的一般理論》、廣瀨和子的《糾紛與法——用系統分析方法研究國際法社會學的嘗試》均在這方面較早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前蘇聯法學界在八十年代也積極將控制論引進了法學研究4,而真正全面、深入地運用系統論思想并且取得了較為重要成果的則當推德國的N·盧曼(N·Luhmen)、G·托伊布納(G·Teubner)和K-H·拉迪亞(K-H·Ladeur)等人關于法律的系統理論。盧曼認為社會不是個人或主體的集合體,而是“系統/環境”的關系,法通過限定人們的期待——使迄今為止所做出的決定或今后將要做出的決定具有連續可能性的“意義”,并使之結構化,成為旨在縮減世界復雜性而功能分化了的社會系統,5他試圖將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法律的自我描述與社會學的關于法律的外在描述結合起來,既強調法律系統的統一性(unity of legal system)、封閉性(closeness)、獨立自治(autonomy),又突出法律與社會之間密不可分的聯系,提出了一整套較為完整的系統法學理論。 托伊布納和拉迪亞在盧曼思想的基礎上進一步有所發展,特別是托伊布納提出的法律“自創生”理論較有特色,他認為法律經歷社會彌散法、部分自治法和自我創生法三個發展階段,作為自我創生系統的法律(Law as an Antipoetic System)是一個次級控制論系統,它以自我關聯的方式構成各個組成部分,并以超循環的方式把它們連接在一起,法律的各個組成部分自我生產,法律規范與法律行為相互產生,構成超循環連接。6托伊布納還積極開展德國的系統理論與英美批判法學之間的對話,并認為英美批判法學停留于法的解構,而盧曼和自己的系統理論則同時也是法的重建理論。7
我國法學界對系統論的運用是與系統論思想在我國的傳播同步的。雖然錢學森在五十年代就著有《工程控制論》一書,但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西方的系統論思想才在我國傳播開來并受到重視,與外國相比,我國對系統論的運用起步較晚。在1979年舉行的一次系統工程會議上,由錢學森首次提出了“法治系統工程”的概念,此后,吳世宦、常遠等一批學者就法治系統工程問題展開了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以吳世宦的《論法治系統工程》(1986年)和《法治系統工程學》(1988年)等為代表的一系列專著和論文相繼發表。1985年和1988年,先后召開了兩屆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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