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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道的推定公信力
引起我對媒體報道的推定公信力問題的思考起源于,《新京報》的一場訴訟。據報道,近日,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對電視連續劇《紅樓夢》中“賈赦”的扮演者李頡名譽權糾紛案,進行公開宣判,未經核實誤報李頡已去世的《新京報》報社,被判在原侵權版面及位置向李頡刊發致歉聲明,并就其工作、生活現狀刊發文章,同時賠償精神損失費一萬元。《新京報》在訴訟中稱,關于“李頡已去世的消息”,他們是從《新浪網》《留言版》欄目《影視藝術人生緊急尋找〈紅樓夢〉當年劇組人員》一文中得知的。他們刊發此文的本意是為了贊揚和追憶包括李頡在內的劇組演職人員,出發點是好的,對因此而給李頡造成的不利影響,他們表示歉意,事發后,他們又就原告的現狀再次撰寫了文章,并向李頡本人進行了書面致歉,對原告并沒有主觀的惡意,因此不同意李頡的訴訟請求。
盡管《新京報》以在《新浪網》轉載作為一個抗辯理由,但從我國現有的法律來看,法院的判決是有根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的一個司法解釋規定:“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000年新聞出版署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報刊摘轉稿件管理的通知》規定:“報刊摘轉新聞報道或紀實作品等稿件應堅持真實性原則,對其摘轉內容的真實性負有審核責任。摘轉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應核實真偽。稿件失實一經發現,應及時公開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這些規定都明確了轉載者對于稿件也負有核實責任。所以,新聞媒體除了轉載國家機關的正式文書等情形外,在轉載中對于摘轉內容的失實在擴大范圍內要承擔責任的。同樣,在傳統的英美法的誹謗法里,對于新聞媒體傳播內容的真實性實行的是嚴格責任,也就是無過錯責任。對媒體提起誹謗指控只須滿足3頂條件:作品已經發表,說的是自已,有損害自已名譽的內容。 因此,媒體對摘轉內容的失實侵犯他人名譽也不能免責。
然而,這樣的規定對于公民的名譽權的保護是周全,卻對民眾的知情權與言論自由的保護卻失之偏頗,過份求責于媒體與民眾,可能使這兩者之間失衡。理由有二:一是在我看來,新聞媒體轉載其他媒體的新聞報道事實上是滿足公民知情權的一個重要體現。某一媒體的受眾畢竟有限,要讓更多的民眾知曉新聞事件,滿足公民的知情權,其他媒體的轉載行為必不可少。但是,如果每一個轉載的新聞報道都要該新聞媒體去核實,否則其就有過錯,要對摘轉內容的失實負責任,在事實上媒體是無力做到的,其結果只能是使媒體畏葸不前不敢轉載,損害的只能是公民的知情權。二是公民享有言論自由,可以對國家事務和事關公共利益的新聞事件進行自由評論,同樣,公民對于新聞事件的評論要引用新聞媒體的報道,時下流行的時評的寫作方式最好地說明了這一點。然而,引用新聞媒體的報道同樣是轉載行為,如果說每個公民對新聞事件在發表評論前都要核實清楚,否則就要對摘轉內容的失實負責,這也是作為個體的公民根本無法做到,其結果也只能是損害公民的言論自由。
因此,筆者提出媒體報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題。其內涵是指對于合法成立具有報道權的新聞媒體,其公開發表的報道法律賦予其推定公信力,其他媒體和公民轉載該新聞報道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對于摘轉內容沒有核實的義務,對其內容的失實也不任何負責。這里故意或重大過失主要是指,己有事實表明該報道失實或報道中的有關利害關系人己對報道表示異議或報道含有侮辱人格尊嚴的詞語及報道明顯不符邏輯和正常人的思維等情形下,轉載的媒體執意要轉載或不經核實轉載,該轉載的媒體就應在擴大影響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當然,這并不意味公民的名譽在轉載擴大范圍內得不到保護,對于因為轉載內容的失實的報道擴大了影響造成的損害,這種損害的根源仍是原刊登報道的媒體和作者造成的,理應由他們承擔。
筆者提出這個命題的理由除了上述所講要在公民的名譽權的保護和民眾的知情權與言論自由的保護達到一種平衡外,還在于合法成立的新聞媒體對其公開發表的報道,作者與原刊登的媒體都有核實的義務,其他媒體和公民當然有理由相信該報道是事實。
但是,僅僅提出媒體報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題而沒有其他的配套措施還是遠遠不夠的。因為,作者與原刊登的媒體要對轉載的媒體因為轉載擴大的影響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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