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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行為概念的緣起與法學方法(一)
摘 要在比較法上,對法律行為理論及其制度的價值存在爭議。本文從法學方法的角度,討論何以在當時的德國會出現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文章認為,法律行為的概念與浪漫主義和精神科學對“理解”和“意義”的探求有關,而浪漫主義在法學領域推進的結果是歷史法學派。最終創造法律行為的是理性法學派的體系化法學方法。在當時的德國,產生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有某種必然性,這一根源在法學上,體現為羅馬法學派與日耳曼學派的對立,但是更深刻的根源在于當時的政治、社會背景。
關鍵詞:法律行為 理性法學派 歷史法學派 羅馬法學派 日爾曼法學派 理解與意義
人們對邏輯的渴慕,把法學變成了數學,這不僅是錯誤的認識,而且還會誤解法律。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權存在的,不是邏輯,而是生活、社會關系的需求以及對正義的感知;邏輯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質的。
--------耶林[1]
一 問題及其限定
一個比較法上的爭議問題
“法律行為”(Rechtgeschaefte)一詞是德國學者創造的法律術語。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應的詞語。[2]法律行為理論在大陸民法的位置極其顯赫。它被譽為“民法規則理論化之象征”;[3]“大陸法系民法學中輝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4]龐德也指出,在羅馬法中,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媒介是“行為”。在大陸法系,這種“行為”主要是指法律行為。而在英美法,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主要是“關系”。[5]
如此重要的一個制度,在部分學者那里卻遭到了猛烈的批判。這里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較法導論》第2卷為例。在這本書中,他們猛烈地批判了法律行為制度:
學者貢獻的法律行為原理的作用并不像我們想象的那么大。在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中,所有的交易只有一項因素是共同的,即“表示”(declaration)。但是,用法律行為來囊括所有的意思表示,這些意思表示是與物權移轉行為(real acts)(比如德國法上的動產交易)、雙務(synallagmatic)合同、財產讓與行為、影響家庭身份的行為、有法律效力的單方意思表示聯系在一起的,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是概括不了的(overstrained)!瓕W習德國法的外國學生可能首先就要問:這些不同層次的抽象化之間的差別是不是真的必要。如果不訴諸如此一個整全的特別概念,是不是就不能處理相關材料、敘述相關規則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約(合同的組成部分)區分開嗎?……用比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為不是一個有用的工具。
“法律行為”是德國法上的一個人為概念。它雖然有闡釋和體系化價值,但作為一個認知工具(a perceptual tool),它對于私法的社會秩序而言,并不是非常有用。[6]
德國法學家烏拉沙克(Wlassak)也意識到,法律行為是一個“真正的灰色理論的產物”(richtiges Geschoepf)。著名民法學家弗盧姆也贊同這種觀點。[7]
從立法上看,除了英美法系國家外,很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也沒有規定法律行為制度。同為德國法系的奧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就沒有規定。其他地區如法國民法典、拉美國家的民法典、荷蘭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都沒有規定法律行為。這些法典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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