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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兩個問題

時間:2023-05-01 03:00:40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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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兩個問題

  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呈逐年增多趨勢。由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的特殊性以及相應立法的滯后性,導致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難度,審判實務中出現了不少問題,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時有發生。在當前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突出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與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的銜接不統一、不規范;二是在處理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上把握不好。本文試對這兩方面的問題以及審判對策作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求教于方家。

  一、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即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過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未經仲裁而直接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這里,“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其中,第二種情形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而“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規定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又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有人認為如確實屬于仲裁委員會怠于履行職責,而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也可視為爭議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1、勞動爭議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

  勞動爭議訴訟雖然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范體系,但是其與民事訴訟有一定區別。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及勞動爭議案件在人民法院內部分工管轄上由民事審判業務庭審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在性質上就是民事訴訟。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際上是“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這與當初行政訴訟“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的情形相類似。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是一個完整的自成體系的程序過程,有其自身的規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更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范及理念之適用。

  2、“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很強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集中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點上,即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內起訴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敗訴的一方,這里所稱“敗訴方”一般有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對于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對于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上并沒有什么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其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對于后一種情況,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對此有人認為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其實,這種情形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違背“不告不理”原則,相反說明了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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