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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規制下的中外合作辦學論文
20世紀80年代以前,公益性是大學的唯一屬性。經濟全球化和高等教育國際化,使大學的經濟功能日漸凸現,《服務貿易總協定》主張的教育服務貿易自由化,對中外合作辦學的公益性產生了巨大的沖擊,而要解決中外合作辦學中凸顯的規模與質量、成本與機會、學術與利益等諸多矛盾,就必須堅守教育公益性原則,這樣才能促進中外合作辦學的良性發展。
當今的國際法范圍也隨著全球化進程的深入而日益擴大。國際法所涉及的領域已經從最初對維持和平的關注擴展到包括關注現代國際生活的所有利益,教育也成為國際法發展進程中得到關注的一個新的重要領域。《服務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 “GATS”)的簽署,使得教育服務貿易被納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法體系,教育的產業屬性和經濟功能愈發明顯,這對傳統意義上的教育公益性形成巨大沖擊。中外合作辦學作為經濟全球化、高等教育國際化催生的必然產物,如何適應GATS的規則約束,如何把握教育的公益性原則,一直以來備受關注與爭議。
1.GATS對中外合作辦學的拓展與規制
我國中外合作辦學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頒布以來, 進入了快速發展時期,中外合作辦學之所以能如此迅速發展,更為主要的是其辦學主體對教育服務貿易利益的追求。
中外合作辦學在教育服務貿易內屬于“商業存在”的服務提供形式,GATS要求全體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在“國民待遇”和“市場準入”等方面兌現承諾,逐步實現服務貿易的自由化。
而事實上,在中外合作辦學實踐過程中,教育公益性與營利性的沖突日益加劇。我國政府對中外合作辦學的公益性原則一貫持肯定態度,且始終強調堅持教育公益性原則。
然而,根據“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參照GATS關于服務貿易的定義及規則(第1條第3款),從中可以看出,世界貿易組織框架下的教育服務是一種具有商業性質的教育,不屬于政府職能且不是公益性的服務,只屬于私人消費而不屬于公共消費。因此,我國政府必須將在GATS框架下對教育服務貿易領域做出的承諾轉化為國內法,賦予中外合作辦學作為教育服務貿易領域,以“商業存在”的形式存在,而應具有的營利性的合法效力。
2.中外合作辦學公益性與營利性的沖突與融合
現實是中方教育合作機構在合作辦學中體現出明顯的營利性和產業性價值取向,導致政府與高校在合作辦學的主要價值取向上出現錯位。外國高校進入中國市場從事合作辦學的主要價值取向也是在于獲取經濟價值,看重其營利性和產業性。
近年來,從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展的情況看,許多學校在辦學過程中都存在著營利行為。營利性教育服務貿易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和程度之后的必然產物,但是其自身仍然在固守和堅持著教育的公益性原則,沒有因為營利而受到改變。公益性是教育客觀存在的一種社會屬性,教育服務并不因為其具有可交易性而改變其公益性。
對教育服務公益性的倡導和堅持, 既有利于教育服務本身的發展,又能夠為營利性創造更加優質寬松的外界條件。而教育服務在獲取收益回報的同時,能夠更有基礎和實力來維護教育服務的公益屬性。
教育服務貿易符合國際化趨勢的現實發展,將以往的以公益為單一屬性的教育服務轉化為以公益與營利為雙重屬性的存在。
3.中外合作辦學公益性的堅守與發展
中外合作辦學近十年來發展迅速,成效顯著,但也存在辦學層次不高、辦學質量參差不齊等問題。中外合作辦學有公辦性質的,也有民辦性質的。對于公辦性質的中外合作辦學形式,其中不應該存在合理回報問題;對于民辦性質的中外合作辦學,相關合理回報的問題可以遵照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所有中外合作辦學的學歷教育性質上都是在中國的辦學,都應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大框架下進行調整,都應遵循公益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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