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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調解機制,促進解決社會矛盾論文

時間:2024-07-19 08:06:16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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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調解機制,促進解決社會矛盾論文

  1行政調解的涵義及現狀

完善行政調解機制,促進解決社會矛盾論文

  行政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參與主持的,以受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以國家法規及相關政策為依據,通過勸說、調停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一種調解機制。

  《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十重大問題的決定》中要求“完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建立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有機結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根據該決定,目前我國主要的調解機制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類,建立相互協作的“三位一體”的大調解制度是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隨養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工作若十規定》等法律法規的頒布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制度止逐步得到完善,而行政調解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還是薄弱一環,這種失衡的發展模式必然損害我國調解制度的整體發展,因此健全行政調解機制,形成調解制度合力,將有助于徹底解決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健康發展。

  2行政調解的重要意義

  在社會矛盾多發期,充分發揮行政調解的作用,既符合“以和為貴”與“以和為先”的中國傳統文化歷史,又會對和諧社會建設產生巨大助推作用。

  (1)拓寬糾紛解決渠道,彌補司法審判不足

  在當今民主法治社會,鼓勵公民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這是人類文明與社會進步的表現,但這并非意味養一切糾紛都必須通過訴訟渠道解決,必經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只是解決糾紛的最后選擇,而不一定是最優選擇。訴訟不是萬能的,剛性的判決有時并不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還可能形成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尖銳對立。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助于消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當事人本著“和為貴”的理念,通過互諒互讓、平等協商,促成雙方握手高和,化干戈為玉帛,從而使糾紛得到徹底解決,這有利于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增進社會關系的和諧。

  (2>簡化糾紛解決程序,降低糾紛解決成本。

  在日常生活中,當人們出現糾紛時,首選的解決途徑并非法院訴訟的方式,因為通過訴訟解決糾紛雖然具有最終效力及強制執行力,但卻通常需要當事人支付一定的訴訟費、律師費等,高額的訴訟開支對于普通群眾來說,無疑是一條難以跨域的大山,令其望而卻步。即使具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富人階層也會因為繁瑣的訴訟程序及長久的時間消耗,而選擇放棄訴訟方式,改覓其他解決渠道。行政調解則無需經過復雜的訴訟程序,調解進程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也無需支付相關費用,既能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又會降低當事人處理糾紛所花費的成本。

  (3)增強糾紛解決權威,提升糾紛解決質量

  行政機關在日常執法過程中也經常會遇到各種糾紛,這些糾紛有些是因行政機關執法行為所致,有些是因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利害關系人利益沖突所致,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過程同時也是查明事實、做出裁判的過程。由于糾紛解決人員即是直接負責的行政執法人員,兼有執法專業知識和糾紛解決經驗。同時,在處理復雜疑難案件或新型案件中,還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及有關專家學者進行專題論證。因此,由行政調解最終達成的協議具有較高專業技術性與政策法律性,這些都是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所欠缺的,正因如此,行政調解一旦達成協議,便利于被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從而避免發生訴訟不斷、糾紛不斷的不良現象。

  3完善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1)設立行政調解機構

  我國各級黨政部門、人大、政協、司法機關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等都普遍設有信訪機構。依據《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信訪機構的職能應是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促進糾紛合理解決。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體制下,信訪機構下而可設專門行政調解機構,并從法律上賦予其行政調解的職權,行政調解人員由信訪機構人員和各機關、部門及其他組織專業人員組成。公民在選擇行政調解這一方式時,可以直接到信訪機構投訴,而不必依據糾紛的具體情15}判斷調解糾紛的行政主體,這不僅節約了公民的成木,而且能夠促使糾紛的及時解決,保障相對人的權益。

  (2)明確行政調解效力

  行政調解的效力問題可視行政調解的不同作用,作出不同規定。行政機關在參與主持行政調解過程中主要發揮兩個方而的作用:一個是協助、指導等輔助功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此時行政調解產生的效力應當與主持調解的機關作出的調解效力一致。另一是裁決判斷功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的可由行政復議機關進行調解的情形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此時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3)規范行政調解程序

  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對于行政調解程序的規定不完善。從目前來看,制定專門的《行政調解法》時機尚不成熟,較為穩妥的解決方式是從法律到行政法規再到部門規章的漸進式規定對行政調解程序做出逐步細化的規定。同時由設立的專門行政調解機構協調各行政部門及相關組織,制定相應的工作制度以指導行政調解具體工作。這樣既能確保行政機關發揮行政調解權力的積極能動性,又能在嚴格的程序規定之下防止行政權力被濫用,發生侵害行政相對人權益的情形。

  總之,當前在社會管理創新和政府職能轉變的新形勢下,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充分發掘行政調解的特殊優勢,盡快解決行政調解的短板問題,全面激活行政調解的活力和效用,使行政調解機制在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方面發揮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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