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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行政執法中的誘惑取證和證據法治論文

時間:2021-07-01 20:05:47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淺析行政執法中的誘惑取證和證據法治論文

  一、“誘惑取證”的產生原因

淺析行政執法中的誘惑取證和證據法治論文

  目前,我國政府正由控制型逐漸轉向服務型。在轉型過程中,各種現實問題也紛紛出現,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極具隱蔽性、迷惑性的新型違法行為層出不窮,造成行政機關的取證難,也加大了行政執法的難度。在行政機關不斷摸索和探討中,形成了一種新的執法模式—“誘惑取證”,來解決行政執法中取證難的問題。但是由于程序不當,缺乏規制等原因,“誘惑取證”被濫用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損。那么誘惑取證取得的證據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釣魚執法”的概念

  我們先來看兩個案例: 2009 年9 月8 號,張軍( 化名) 在去往公司的路上,遇到一名請求搭載他車的男子。張軍以其為私家車不載客為由拒絕了該男子的請求,但該男子隨即表示胃疼,請求張軍載他到前面不遠處,并且表示愿意付費。于是,張軍出于同情便同意將該男子送到前面不遠處,但是表示不收取任何費用。然而,當張軍將該男子載到目的地的一轉彎處時,該男子搶拔了車鑰匙,隨后交通行政執法大隊便出現,扣押張軍的車,還以違規載客為由對其處以一萬元的罰款。2009 年10 月14 號晚8 點,剛把一批工人送到公司基地的孫中界( 化名) ,在上海浦江閘航路口遇到一名年輕人欲乘車,但該乘客上車后僅4 分鐘,便要求孫中界將車停靠在閘航路,然而剛一停車,孫中界便受到了交通行政執法大隊的檢查,執法大隊以其“涉嫌非法營運”為由扣下金杯面包車。這就是當時轟動一時的上海釣魚執法案件,本案之所以備受關注是由于行政執法機關的取證方式。首先派出一人偽裝乘客搭乘私家車,要求在指定地點下車,停車后再由早已準備好的交通執法部門出面,進行行政處罰,由于停車后執法大隊立即出現,可以“人贓俱獲”,避免“黑車”交易的隱蔽性和迅速。但是對于行政執法部門的此種取證方式,有人稱之為釣魚執法,認為其不僅違背了道德還違反了法律,屬于“非法證據”。

  那么什么是釣魚執法? 我認為釣魚執法是對誘惑取證的濫用。要了解釣魚執法,我們需要首先明白什么是誘惑取證。所謂行政執法中的誘惑取證,“是行政執法人員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對于那些有違法犯罪意圖或傾向的行為人,或者已經有一定證據證明其一直從事違法犯罪行為,但是很難收集其違法的重要證據的行為人,行政執法人員為其提供一定的條件引誘其違法,當其從事為其提供機會或便利的違法事項時,將其現場抓獲的一種特殊行政執法手段”。與此相類似的概念還有誘惑偵查。誘惑偵查是在刑事偵查活動中采取的偵查策略,前提是有諸多證據證明行為人有違法犯罪的意圖和傾向,在這種情況下進行偵查,此種手段受到了程序上的嚴格限制。而釣魚執法是通過設置執法圈套,引誘沒有違法犯罪意圖的人產生犯罪的意圖,從而對其進行制裁。上述的兩個案例就是屬于這種情況。

  三、分析“誘惑取證”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證據法治要求在收集、提供證據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律法規,并且人民法院在審查證據和定罪量刑環節都要以證據為基礎,真正做到以證據定案。因此我們需要從法律上分析誘惑取證的合理性與和合法性。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必須嚴格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并且要以法律所允許的方式進行。對于完成形態和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有權利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但是對于預備形態的違法行為,是否有權進行處罰,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所以行政機關并不能對此處罰。誘惑取證要求有一定的證據證明行為人一直從事違法行為,并且有明顯的違法意圖。那么一直從事違法行為表示該犯罪行為屬于正在進行狀態,此時行政機關只是提供一個“催化劑”,并沒有改變行為人的意圖,而提供“催化劑”的目的也是為了便于取證。如果不使用誘惑取證的方法獲取證據,案件就很難破獲,對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構成威脅。所以,行政機關在有確切證據證明行為人有違法意圖和傾向時,采用誘惑取證是合理的。現行我國行政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3 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由于誘惑取證不是在訴訟過程中進行的,所以并不適用該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8 條: “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性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首先誘惑取證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其次,誘惑取證是在獲取證據以懲罰那些本來就有違法意圖并且已經從事違法行為,之后逃脫法律制裁的行為人,是行政機關履行職能,打擊非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的有益行為,并沒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性權益,反而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免收非法侵害的行為。所以誘惑取證獲得的證據不是非法證據。所以誘惑取證是合法的。

  四、“誘惑取證”與“釣魚執法”的區別

  綜上,誘惑取證的目的是取得那些有違法意圖并且已經實施了違法行為的行為人的違法證據,而不是引誘、教唆沒有違法犯罪意圖的人實施違法行為,所以誘惑取證應當是允許的。例如: 行政機關有線索表明劉某有一堆違禁物品準備賣出,但行政機關并不知道該違禁物品被放置在何處,也不知道劉某準備何時在何地賣出這些違禁品,此時工作人員假冒購買者與劉某聯系,在交易過程中將劉某抓獲,“人贓俱獲”劉某也無法辯解,極大地提高地辦案效率和解決了取證難的問題。但是如果行為人并沒有違法的意圖,執法人員為了獲得某些利益或者完成任務,準備犯罪條件,采取行動勾引當事人產生違法犯罪的意圖,然后在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時候將其抓獲,這是不被允許的。

  例如: 一位便衣警察對某女子說: “給你100 元錢,陪我過夜。”該女子不同意,警察增加到500 元,她還是不同意,警察最后出1000 元,這個女子勉強同意了,這種情況下,執法機關不得以賣淫為由將該女子抓獲。因為該女子是在執法人員的引誘之下才產生的違法意圖,不具有主觀危害性,盡管該女子禁不住誘惑準備實施了違法行為,但是她并沒有損害法律所保護的客體的利益。但若是該女子一直從事賣淫活動,這次只是認為出價太低而拒絕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是可以以此為證據對該女子進行處罰。類似的“黑車”事件,執法人員派出的人員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乘客,也就不是法律所保護的對象,也就是說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并沒有被行為人破壞,客觀上并不存在應受制裁的條件。由此可以看出,誘惑取證和釣魚執法的最大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在執法機關提供犯罪條件之前存在違法意圖或犯罪目的,執法機關是否有一定的證據表明行為人一直存在違法行為。

  五、誘惑取證的正確適用

  誘惑取證應適用于那些違法行為隱蔽,收集證據不易,但社會影響惡劣,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并且需要考慮到面對誘惑和利益,絕大多數人的抵抗能力是有限的,法律決不允許隨便使用誘惑取證的方式。誘惑取證的正確實施,不僅需要實體上的合法,在程序上也應當有嚴格的規范。在行政機關內部應該建立一套嚴格的程序,具體規定哪些違法行為適用誘惑取證,并且規定適用誘惑取證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符合的條件,并非每一個行政人員都可以進行誘惑取證。同時行政人員在實施誘惑取證之前必須提交一定的材料或者證據,經過特定機構的主管領導批準后方可執行。誘惑取證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符合證據法治的要求,是行政機關順應時代發展,探索出的一種合理合法的行政執法手段,但是適用不當就很可能會超出必要限度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所以要求行政機關把握好“度”,避免出現釣魚執法的現象,以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與穩定,保障司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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