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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義務及其限度探討的論文

時間:2024-06-07 06:42:04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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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義務及其限度探討的論文

  一、閱讀義務之論證

閱讀義務及其限度探討的論文

  (一)閱讀義務背景:格式合同

  張新寶教授曾言:“當我們的民法、合同法教科書還在津津樂道于闡述具有古典平等、自愿和公平色彩并且略帶幾分早期交易烙印的合同法概念的時候,當我們的合同法還堂而皇之地將合同定義為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的時候,現實經濟活動中的合同實踐卻沖破法學家們的理性約束和國家立法框架,用定式合同(格式合同)開辟了自己新的發展道路。”訛譹格式合同之出現改變了傳統合同模式,由于缺乏協商過程,消費者需要通過必要的閱讀了解合同內容,以做出真實意思表示。

  (二)消費者閱讀義務之應然性

  首先,合同是雙方基于真實意思達成的合意。格式合同雖為商品、服務提供者所擬制,但其本身仍為合同。不應因買賣雙方的締約能力不平等,忽略合同實質中買賣雙方法律人格平等的事實。消費者選擇與商家締約,并不受商家的強迫,因此仍是基于己之真實意思表示。故消費者沒有任何理由在不閱讀合同的情況下進行締約,否則有違其真實意思,不可能達成合意,合同無法成立。其次,交易應秉持誠實信用的原則。誠然,商家在交易過程中處于較為強勢的地位,但這并不影響消費者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法律人格平等的一方,消費者應充分盡己之能力,維護交易的順利進行。再次,利益的衡平考量。消費者不應以己方在格式合同擬制過程中所丟失的磋商機會,要求商家無限的進行告知。反而言之,商家亦不能以擬制格式合同為優勢,肆意地要求消費者無限地閱讀合同,立法規定有關商家在格式合同中的提請注意義務,即為佐證。雖然現實中出現了許多商家利用合同誆騙消費者的案例,但若因此無限放大商家的提請注意義務,而刻意忽略消費者在促進交易正常化中所必須擔負的責任,既以偏概全,又有違商品經濟良性發展的客觀規律。

  (三)國內立法上的回應—有條件的閱讀行為

  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的劣勢主要體現在因無法參與制定合同而丟失的磋商機會,以及在認識水平上與專業人士的差異。就格式合同本身而言,“現實的問題在于,每個主體都只欲不能受到未知風險,卻不知道產品究竟有什么風險?這個風險會給我們帶來什么樣的后果?”訛譺基于此,“買者自負”之理論在當今時代,與保護交易雙方契約利益之目標已實然相悖,商家的提請注意義務問題為立法所關注。法條一:《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要求了格式條款的提供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就所謂“合理的方式”,《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法條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法條三:《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綜合考察我國的立法現狀,明確規定有對商家提請注意義務之要求。重點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限制責任、商品或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款等關系消費者重大利益之內容,提高了商家在交易過程中提請注意的義務。在商家未盡到此等注意義務時,消費者不會因不閱讀引起的糾紛承擔責任。而對于這些條款之外的格式合同條款,商家并沒有提請注意的義務,消費者無法以此抗辯。進而推知其中心思想:商家需要為消費者有效地閱讀合同提供必要的支持,在此種條件下,消費者應充分閱讀合同。

  (四)國內司法判例—對閱讀合同的要求

  “單黎黎與紐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訛譻中,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原告承認曾經點擊過服務協議,即使原告未閱讀即點擊也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該服務協議的有效條款對原、被告均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易趣網絡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訴劉松亭支付網絡平臺使用費案”訛譼中,被告劉松亭辯稱:原告的《服務協議》過于冗長,只是客戶在注冊時不可能閱讀全文,故被告不應受該協議的約束。而法院認為:原告制定的《服務協議》,經被告確認后即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故該份《服務協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據此,劉松亭所稱的“因過度冗長而無法閱讀協議”,并不能導致合同對其不產生效力。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化市支行與徐小云、徐付兵、董一棟、徐正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訛譽一案中,被告徐正進辯稱自己在合同上簽字時并未閱讀合同內容,因此不應受合同約束。而法院認為“即使徐正進簽名時其未閱讀合同的內容,但其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預見其放棄閱讀合同內容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其行為也應當視為任意性授權行為”。以上案例僅為司法實踐中的一部分,體現了相同理念的具體案件還有“許有發與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王瑜訴華潤置地(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等。在這些案件的判決中,法院雖行文有些許差距,但表達意思基本一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回應了立法者之理念。判例中基本否定了消費者一方以未閱讀合同為由拒絕相關條款對其發生效力的抗辯,認為消費者的簽字或點擊行為即為基于自己真實意思與商家達成合意,否則判例中不可能承認有關合同的有效性。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況下,消費者不閱讀合同的行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商家無須承擔。之所以認為消費者對合同的閱讀是一項義務,是因為消費合同是消費者與商家的合意,從交易中獲利是雙方的共同訴求,也是買賣雙方最重要的權利。消費者與商家作為法律人格平等的兩方主體,必須對己方之交易行為負責,消費者應意識到不閱讀合同給交易及帶來的不利后果,而這不利后果會直接損害雙方之利益。若將不閱讀合同的行為僅僅視為消費者放棄權利的行為,實為對商家權利的棄之不顧,更有可能使商家在面臨惡意的買家行為時難以保護自身利益。在商家已盡其法定及約定之義務時,消費者必須為其不閱讀行為承擔責任。

  二、閱讀義務限度研究

  不同條款所承載內容均不同,有的條款與消費者有著重大的利害關系,有的則不然;有的條款專業化水平較高,有的則較低。諸如此類,都深刻影響著消費者閱讀義務的程度。

  (一)消費者閱讀能力

  格式合同所面向的消費者有兩大類,一類是普通消費者,另一類是具有一定實力的公司、企業。此處只探討普通消費者的閱讀能力。“市場提供了豐富的多種選擇,當事人要為自己的選擇承擔責任,但是這些責任的承擔必須是理性的。締約的當事人需要信息進行協商,也需要根據此類信息在不同的選擇中選擇一個理性的替代。”訛譾合同自由所要求的是實質的自由,即無知基礎上所作出的同意不應稱之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與之矛盾的是,消費者本身作為理性人,在盡到注意義務的情況下,也不一定能對合同條款做到完全理解。以《平安意外傷害骨折護理綜合保險(B款)條款》訛譿為例,該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的:被保險人如在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之前已有傷殘,保險人按合并后的傷殘程度在《傷殘評定標準》中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傷殘保險金,但扣除原有傷殘程度在《傷殘評定標準》所對應的傷殘保險金普通消費者常因知識有限而無法對此條進行有效預測。消費者閱讀義務不應強消費者所難,此類條款不勝枚舉,若無商家的解釋說明,消費者難以全面了解合同。

  (二)條款與消費者的利益相關度

  先看幾個數字。《平安慶生卡適用條款》字數:一萬八千字左右;《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及其附屬協議字數:兩萬一千一百字左右;《淘寶網平臺協議》:九千字左右。這三個格式合同涉及網購平臺、保險、社交網絡領域,字數最少的《淘寶網平臺協議》也達到了九千字。而且如網站全稱、協議范圍此類條款,并不需要消費者過多閱讀。真正需要消費者閱讀的條款,是包含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包括可能免除商家責任等內容的條款。故消費者閱讀義務程度大小,與合同條款與消費者的利益相關度關系密切。

  (三)立法施加的影響:提請注意義務

  格式合同條款的閱讀義務程度區分,與立法中所特別注明的商家的提請注意義務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提請注意義務此類法條之立法精神在于,在消費者閱讀能力所不及,或涉及消費者重大利益,但極有可能忽略的條款上,幫助消費者完成閱讀。以《保險法》第十七條為例,本條中規定了商家在采用格式條款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此類條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除此類需要商家既需要解釋說明,又需要做出提示的條款,其他條款必須由消費者自行閱讀。《網絡交易平臺合同格式條款規范指引》第九條第一款中所規定的,對于“與合同相對人有重大利害關系、對其權利可能造成影響的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顯著方式提請合同相對人注意”,并在該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合理運用特殊標識”等辦法。又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的,對于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應以“顯著方式”提醒,并“按消費者要求說明”。其同時包含了“顯著方式提醒”與“按消費者要求說明”兩種提請注意義務的具體形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也有相關規定。

  以上法條反映出,我國立法中要求商家盡提請注意義務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主動全面地向消費者明確說明。此為目前商家的作為事項中義務程度最高的提請注意方式。通過專業人士的講述或書面說明,使消費者對格式條款加以了解。注明了需要商家如此作為的條款,屬于消費者閱讀義務最低的一種。此類條款有《保險法》中的保險格式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第二,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此種做法僅從合同文本的格式入手,通過特殊標記、加粗等方式以引起消費者閱讀時的注意,從而達到提醒消費者的效果。此種方法見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并為《郵政法》所直接引用,適用于所有類型的格式條款,是一種普遍的提請注意的方法。無論何種提醒方式,其所涉及的條款均為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如“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從側面說明了在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中,商家更加需要幫助消費者閱讀合同。

  三、結語

  從立法例和近幾年司法判例的分析中可清晰認識到,閱讀義務概念已然滲入立法、司法之理念。實踐證明,格式條款在便利交易同時,帶來了不可忽略的問題。閱讀義務理論對格式條款糾紛之更深入理解,可為今后的格式條款規制制度研究提供理論基礎,為今后的立法工作及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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