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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和說服教育辨析論文
本文以民事執行中的說服教育原則為切入點 ,透視了強制執行制度在我國現階段社會與法制發展過程中的位置。在追問說服教育原則的含義 ,分析其法理上蘊含的矛盾 ,并進行比較法和歷史的考察之后 ,作者指出 ,說服教育原則擴大了執行程序的容量 ,有助于這一制度在市場相對缺乏秩序、地方保護主義泛濫以及應付這些問題的其他制度供應不足等復雜困難的局面下依然保持運轉 ;但該原則同時也給執行制度帶來內在的扭曲和變形 ,并使我國法制建設深層結構上的矛盾得到再生產。本文還結合“審執分立”及“執行難”等問題對此觀點做了進一步的闡釋。
在我國的強制執行法領域 ,一般把對執行義務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說服教育或者說服教育與強制措施相結合理解為一條重要的基本原則。但是 ,到目前為止 ,在法學界與實務界似乎尚未有人從正面追問過該原則與我國強制執行制度的關系。筆者認為 ,通過二者關系這樣一個切入點 ,我們或許能夠透視強制執行制度在我國現階段社會與法制發展過程中的位置 ,并更深入地理解強制執行的實務在當前面臨的種種復雜問題。
一、什么是“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現有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及有關強制執行的著作一般都把“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列為強制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之一。當然 ,在表述上有細微區別。關于該原則的內容 ,可以從有代表性的教科書及有關著作中找到闡釋 ① 。從 50年代以來 ,在最高法院就執行問題下發的批復、通知、意見等文件中 ,就可以經常發現“應認真說服教育 ,打通思想”、“經過耐心說服教育仍然無效”才應采取強制措施等內容② 。在 1 979年 2月最高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規定 (試行 )》中 ,也十分強調執行工作要做好對當事人的說服教育 ,并要求采取某些強制措施應當特別慎重 ,甚至須經院領導批準 ③。至于在各級法院關于執行實踐的報告中 ,更是充滿了強調說服教育的經驗或事例 ,有的法院還明確提出在執行中要“實行以思想教育為主 ,強制措施為輔的原則”④ 。看得出來 ,“在執行中必須依靠組織 ,依靠群眾 ,多作說服教育工作 ,注重方式方法 ,防止問題復雜化”⑤ 一直是法院強制執行實務的指導方針。
進入 90年代以后 ,也許是覺得在“執行難”的背景下過分強調說服教育可能導致執行力度的弱化 ,最高法院的態度似乎已有微妙的變化。一個跡象是上述那些要求注重說服教育的內容到 1 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的《意見》有關執行的部分中已不再出現 ⑥。與此相應 ,訴訟法學者在教科書和論文中也開始較多地強調執行程序的“根本點”或“實質”在于強制性 ,指出如果說服教育沒有奏效就應及時采取強制措施 ,“絕不能無限期地等待、拖延”⑦。值得注意的是 ,在這樣的氣氛下 ,已經有一位作者明確地提出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并不是強制執行制度的基本原則 ⑧。但是 ,這樣的主張在我收集到的有關文獻中是惟一的一例。
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在執行制度中作為基本原則的地位并沒有受到根本性的沖擊。說服教育被引入強制執行領域并上升到基本原則的高度 ,既有其深層的原因 ,也包含著復雜的矛盾。對此 ,恐怕不宜一味地肯定或強調 ,同時也很難簡單地否定或淡化。我們有必要剖析“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這一命題作為強制執行制度基本原則的含義。
對于這項命題的內容 ,一般的理解是 :針對執行義務人 ,以發動強制措施的可能性為后盾 ,先做思想工作 ,進行法制宣傳 ,勸說、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 ,這些工作無效才采取強制措施 ;這樣的說服教育可以貫穿整個執行過程 ,與強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 ,以確保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最終得到實際履行。仔細辨析就會發現 ,執行程序中所謂“說服教育”歸根到底無非就是兩層意思 :一層是“曉以大義” ,即用某些行為規范來開導、勸說、誘使執行義務人主動從事一定的行為 ;另一層是“指明利害” ,說白了就是“威嚇”或施加壓力 ,即以行使一定強制力或暴力的現實可能性來迫使執行義務人不得不從事某種行為。但是 ,如果把強制執行中“說服教育”的內容限定在這個范圍內 ,那么很難將其提升到基本原則的高度。
從一些著作和論文中的有關論述來看 ,這一命題所包括的內容還可能進一步擴展。如果說 ,通過思想工作促使執行義務人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律文書自動履行義務是“說服教育”最起碼的含義 ,那么 ,同樣是僅針對執行義務人做思想工作 ,卻不把這種工作限定在單方面的“你說我服”而理解為雙向的意見和信息交換 ,并在此過程中視具體情況幫助執行義務人做出很可能與法律文書要求不盡相符的義務安排 ,則可以被看做“說服教育”內容的初步擴展。既然“說服教育”能夠導致與法律文書不盡相同的安排 ,那么 ,說服教育的對象嚴格限定于執行義務人顯然相當勉強 ;于是 ,對執行義務人和申請執行人 (或執行權利人 )雙方都做工作 ,尋求某種新的妥協就成為自然而然的歸結。把申請執行人也納入“說服教育”的對象范圍 ,意味著這項命題在內容上的進一步擴展 ⑨。當然 ,法學界和實務界可能會有一些人士不愿甚或反對把后兩種情形包括到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的內容范圍里去。這項原則的內涵是否能夠這樣擴展也確實容易成為學術上有爭論的問題。但是 ,不僅許多學者理所當然地在“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的論題下討論上述情形 ,從有關資料來看 ,執行人員往往就是這樣從事執行實務的 ⑩ 。實踐中似乎并沒有人關心 ,在對執行義務人進行宣傳教育過程中做出重新安排或對執行權利人也做相應的思想工作 ,是否還算“說服教育”。
盡管為了分析的方便 ,可以將“說服教育”的內容像上面那樣劃分為三個層次 ,但在現實中這三方面其實是不可分的。進入執行程序后 ,執行人員除了研究執行依據和從事其他必要的調查外 ,首先要做的事就是與執行義務人接觸。這樣的接觸有著種種含義 ,既是“通知” ,又是“勸說” ,既是“施加壓力” ,又是“了解情況”。所謂“說服教育” ,很大程度上也是再次向當事人了解案情 ,聽取他們的意見。在進行了這樣的工作之后 ,執行人員能夠分別不同情況 ,或者向領導反映執行依據本身存在的問題 ,或者進一步在“說服教育”最狹義的范圍內“講清道理、指明利害” ,或者把對方當事人也卷進來 ,并引導雙方作出與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不盡相符的重新安排 ,或者就直接采取強制措施了 ,等等。如果在這樣的意義上理解“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命題 ,那么對于執行實踐來說 ,這些內容決非可有可無 ;實務部門一貫如此要求 ,實際上也一直在這樣做。正是在這樣的意義上 ,該命題能夠被理解為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
但是 ,這些在實踐中一直行之有效 ,并被視為規范的做法 ,在法理上卻不是毫無問題的。與執行程序的性質緊密相關的一個根本問題就是 :在理論上是否允許把申請執行的當事人一方也納入“說服教育”的對象 ?而這里似乎是存在問題的。例如 ,在執行程序中執行人員不能進行調解 ,目前已達成普遍的共識 ,至少已很少見到異議 ⑾。
于是 ,我們的強制執行程序似乎面臨著一種兩難境地 :一方面 ,如果把“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命題嚴格限定在僅針對執行義務人做工作 ,要求他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這一含義上 ,那么該命題很難被提升到執行程序基本原則的高度上去 ;另一方面 ,如果把這個命題的內容擴展到對雙方當事人都做工作并可能做出改變原法律文書的重新安排 ,那將出現一種法理上的矛盾。耐人尋味的是 ,為什么我們長久以來都很難察覺到自己的制度中所包含的這種兩難處境 ?究竟是什么東西會使人感覺到在這里存在著矛盾?對這個問題的追問也許能夠使我們關于強制執行制度的認識得到深化。下面 ,我將通過引入兩種不同的參照系 ,為我國現行的強制執行制度以及“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提供一種定位。
二、在兩種參照系之間的定位
什么是上一節進行的討論中潛在地采用了的參照系呢 ?其中一個參照系就是來自西方法律傳統、尤其是來自大陸法系強制執行制度的基本架構及其背后的法理。在大陸法系各國 ,強制執行一般被理解為一種旨在“事實上實現權利”的程序。它區別于“在觀念上形成權利”的判決程序 (即狹義的訴訟制度 )及其他類似程序 ,并以通過后者而形成的既存權利 (在執行制度上體現為“債務名義”)為前提 ⑿。如果把判決程序與執行程序放到同一個訴訟過程 (即廣義的民事訴訟制度 )中來看 ,兩者不僅因確定判決而具有時間上的分界 ,而且在原理上也不同。判決程序的任務是裁斷、宣告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 ,其著重點在于確保程序在過程與結果上的正當性 ,因此要求提供更為慎重的程序保障。而執行程序則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實現已經被確認的權利為目標 ,其要義是貫徹對擁有權利者的實際保護 ,保持社會對法律制度的信賴 ,所以更偏重效率或講求效益 ⒀。與這些觀念緊密相關 ,學者們一般認為 ,與最能典型體現司法職能的判決程序相區別 ,執行程序本質上屬于行政作用的一種 ⒁ 。
在大陸法系執行程序的制度架構中沒有“說服教育”的任何位置 ,更不用說將此作為原則了。與此相關 ,至少在德、日等國的強制執行法規中并沒有“執行和解”的規定 ,有關的教科書中也見不到這個概念。因為 ,無論所謂“執行和解”是如何達到的 ,從執行法規范的角度來看 ,無非是申請執行人單方面全部或部分放棄自己既有的權利而已。當然 ,這并不意味著現實的執行實踐中不發生“執行和解”的現象。德國與日本的一些法社會學者各自對本國執行過程進行的實證研究表明 ,執行官對于執行義務人乃至執行權利人并非完全不做類似“說服教育”那樣的工作 ⒂ 。在調查財產或扣押動產的過程中 ,執行官同樣可能根據具體情況 ,勸說動員執行義務人自動履行 ,甚至促使或幫助雙方達成新的解決方案。不過 ,從調查得到的數字上看 ,這類工作似乎并未在執行官的業務中占很大分量 ,發揮的作用也表現得不很明顯 ⒃ 。更為重要的是 ,盡管執行實踐中執行官可能根據實際需要從事這樣的工作 ,但“說服教育”或“調解”決非對執行官履行職務的制度化要求 ,而僅僅停留在一種事實狀態上。
西方強制執行制度的理念制度及實踐 ,經過我國移植西方法制的 1 0 0多年的積淀 ,特別是近 2 0年來西方法學知識已為不少國人所了解和接受 ,并在很大意義上被訴訟立法所確立。
立足于這樣的法理來看 ,如果從制度上允許或要求執行官在執行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調解 ,對權利義務關系重新配置 ,則將引起極度的制度緊張。因為這不僅意味著對判決的“釜底抽薪” ,模糊了兩種不同程序之間的界限 ,還意味著司法與行政在理念上的混淆。
至此我們可以下一個結論 :之所以覺得把“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作為執行制度的原則會造成某種緊張 ,正是因為我們或隱或顯地受到了來自上述參照系的強烈影響。如果回到上一節最后提出的問題 ,即為何我們長久以來又很難意識到這些矛盾 ,則有必要再引入另一個參照系。這個參照系就是我們自己的法律傳統。
作為仍在影響甚或規定著現行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制度 (以 1 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和1 991年民事訴訟法為標志而建立 )的重要因素 ,中國自身的法律傳統中有兩個不同的組成部分值得特別重視。一是以清代的民事審判 (即所謂“聽訟”)為代表的帝制中國法律傳統 ,二是自革命根據地時期發展起來的民事審判方式這一“新傳統”。
在清代的“聽訟”中 ,根據日本學者的研究 ,相當于我們今天所謂“確定判決”的判斷方式并不存在 ⒄ 。州縣地方官受理“戶婚田土”等“細事” ,在審理過程中可以不斷地做出稱為“批”、“諭”或“判”的判斷 ,并根據情況對當事人采取從體罰到扣押財產等強制措施。地方官做出具有實體判斷內容的“諭”與當事人答應接受此內容而提交的“遵依甘結”結合起來 ,才有終結案件的含義。但是 ,如果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不肯履行義務 ,而是“翻異”上告 ,或擁有權利的當事人一方不堪對方的拒絕履行或拖延推諉 ,再次向地方官求告 ,交涉、討價還價、勸說、開導、威嚇乃至現實的強制措施—與“甘結”前同樣的種種情形又會在不同級別的官府或其他場面上演 ;一直到雙方當事人都不再“翻異”上告 ,事實上“同意”或“接”某一判斷 (即不再采取爭議行動這一事實本身 ),案件才真正得以最后終結 ⒅。值得注意的是 ,聽訟不僅在觀念和制度上完全沒有訴訟程序與強制程序的區別 ,而且因為地方官在由“諭”加上“遵依甘結”兩個階段做的大致是同樣的事情 ,實際上聽訟是審中有執、執中有審。審判與執行或者說強制與說服交織在一起 ,貫穿了整個糾紛解決過程。
與此相對 ,以革命根據地時期的“馬錫五審判方式”為原點而發展起來的新中國民事訴訟制度 ,確實已在觀念上區分了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 ,且這種區分還反映到不同時期訴訟立法的嘗試之中 ⒆ 。但是 ,作為一種外來的影響 ,這種觀念上的區分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真正滲透到當時一般司法干部的心目中和司法實踐中 ,卻有必要打一個問號 ⒇。長期以來 ,支配著民事司法的實際上是一種“調解型”的審判模式 21 。在“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基礎上形成的這種模式強調的是調解為主、調查研究、深入并依靠群眾 ,判決只是作為不得已時的最后手段。在審判過程中堅持對當事人說服教育 ,并發動群眾來幫助教育成為一貫方針。當事人提高了思想覺悟并自動履行應該承擔的義務 ,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 ,是理想的狀態。然而在這個過程中 ,也伴隨著或明或暗的種種強制 ,包括辦案人員的“我說你服”以及周圍環境無形有形的壓力。尤其重要的是 ,當所有的人們在政治、經濟和日常生活等幾乎一切方面都被組織進一套高度集權的社會體系(即所謂的“單位體制”)中去時 ,許多情況下“說服教育”是不可抗拒的。在典型的“調解型”審判方式中 ,審理過程中的履行 (既有當事人自愿或被迫的履行 ,也可能包括“依靠群眾”或“依靠組織”的履行 )實際上成為一種常態。如果說審判過程不僅僅裁斷并宣告某種實體安排 ,而更經常是以這種實體安排的實現才告終結的話 ,那么審判中其實已經伴有執行。另一方面 ,在達成調解協議或判決之后的階段 ,除了辦案人員做工作更偏重于要求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履行并有可能發動強制措施之外 ,“說服教育”的位置仍然是確定不移的。對于當時的一般司法干部來說 ,正像審判程序中的判決一樣 ,恐怕執行程序中的強制措施也只是不得已時的最后手段 22 ,勸說、動員、開導和宣傳等仍然是這個階段的主要工作。在說服教育或者調解貫穿整個糾紛解決過程這一點上 ,當時的辦案人員更明確地意識到的 ,與其說是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之間的區別 ,還不如說是兩個階段的一致性。
如果說清代民事審判所反映出來的法律傳統潛移默化地影響著法院和一般人的意識 ,那么自“馬錫五審判方式”以來的新傳統則在很大程度上直接融入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的現行制度。立足在這樣的參照系上 ,執行中的說服教育乃至調解都變得順理成章。而且 ,無論從解決問題的效果還是從正當性的象征意義來看 ,把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作為執行制度的基本原則完全是理所當然的。
對于“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命題 ,我們在感覺到矛盾與感覺不到矛盾之間的這種微妙狀態 ,可以說是強制執行制度在我國目前的社會轉型過程中所處位置的一個縮影。強制執行制度作為一種舶來的東西 ,自清末變法以來幾度被試圖移植到中國社會里去 ,但真正得到較穩定的制度化并開始在我們的社會土壤里扎下根 ,不過是近一二十年來的事情。移植一種外來的法律制度并要使其真正發揮作用 ,往往需要逐漸克服社會機體的排斥反應 ,法律制度和社會之間在這個過程中自然一直存在著緊張。在此意義上 ,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作為執行制度的基本原則 ,既反映了原來的制度架構及其內在邏輯因這種張力而產生的變形 ,另一方面也是使執行制度在我國的現實情況下得以運作的一種技術。那么在執行實踐中 ,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究竟是如何發揮消除傳統及國情對于外來制度排異反應的功能 ,同時又使制度內外的矛盾得到再生產的呢 ?下面想通過對實務界關注的幾個難點進行考察來進一步思考這個問題。
三、審執分立與說服教育
執行組織的問題在法院內部一直或隱或顯地存在不同意見 ,其中主要在于執行組織究竟應該與審判組織“分立”還是“合一” ,即所謂“審執分立”與“審執合一”的觀點對立。表面上看來 ,這些似乎與“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沒有什么直接的關系 ,但如果深入到問題的深層結構上去分析 ,就會發現這種意見分歧其實從一定的側面反映了“說服教育”在執行實踐中所發揮的功能與帶來的矛盾。
新中國成立以來 ,無論是 1 954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還是 1 979年重新頒布的同一法律 ,都有設置執行員的明確規定。此后的兩個民事訴訟立法又進一步確立了由執行員或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從事執行的“審執分立”原則。在法理上一般認為之所以實行“審執分立” ,是因為審判與執行性質不同 ,執行不僅為審判還為其他民事程序提供保障 ,各國的通例也是審執分立 ,等等 23。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法理的層次上 ,審執分立原則看起來是不可動搖的。
但是 ,在設置執行機構的制度實踐層次上 ,不同意見似乎有了充分的體現。一位學者指出 :“審執合一與審執分立并存、審判庭執行與執行庭執行并存的‘雙軌制’局面 ,是當前我國執行工作的突出問題。”而在造成這些現象的多方面原因中 ,作為認識上的原因 ,“有的是認為審執合一比審執分立更適合執行工作的需要” ,“也有的認為審執分立不是審執分割”24。
“審執分立”還是“審執合一”當然首先是一個要否設置執行機構的問題 ,但更根本的問題則在于執行機構從事的執行工作具有什么樣的內容和性質。如果站在大陸法系強制執行制度這一參照系來看 ,“說服教育”決無可能成為貫穿審判與執行兩個階段的因素。所以 ,大陸法系國家的審判總是由要求特殊資格和給以身分保障的法官來從事 ,而純粹的強制執行則交給具有行政官性質或甚至是民間身分的執行人員承擔 (所謂“執行法院”的法官也只是從事執行程序中帶有判斷性質的工作 )。與此相對 ,在我國歷來的民事訴訟中 ,雖然審判與執行兩個階段各有其特點 ,但卻被“說服教育”貫穿起來而呈現出更強的同質性。在這樣一個參照系中 ,由同樣的主體負責審判和執行的“審執合一”自然顯得更加順理成章。針對“審執分立” ,法院內部根據執行實踐中遇到的困難而提出種種批評 25 。這些批評中最根本的一條恐怕就是審執分立帶來“審執脫節”的難題。所謂“審執脫節” ,主要指審判階段的辦案人員由于不負責執行 ,在調解方案與判決中常常會做出沒有考慮到是否方便執行或是否可能執行的安排 ,從而使執行人員感到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 ;在執行階段 ,則因負責執行者未參與審判而不熟悉案情或不了解具體情況 ,從事執行時不僅容易導致無的放矢、效率低下 ,而且還可能使問題復雜化或者造成新的問題。對執行實踐中碰到的這些因審執分立而帶來的難題 ,恐怕不能忽視其現實性 ,也難以簡單地否定依據這類問題而提出的批評。
總之 ,在一種說服教育或調解貫穿整個糾紛解決過程的民事訴訟模式中 ,執行機構無論在組織上還是在功能上與審判機構的分立 ,都會干擾這個模式的內在邏輯 ,從而給執行實踐帶來一定的混亂和難題。相反 ,如果轉換一下參照系 ,則“審執合一”給嚴格地從性質和內容上區分審判與執行的訴訟制度帶來的 ,也將是混亂和難題。我國執行機構的設置及其實際功能的現狀可以說反映了正處于過渡期的原有模式與制度要求之間的緊張。另一方面 ,“說服教育”既制造了這種緊張 ,又通過解決實際問題發揮了緩解這種緊張的功能。關于這一點 ,我們可以更直接地通過分析“執行難”現象與說服教育工作的關系來加以考察。
四、“執行難”與說服教育
關于說服教育的作用 ,在閱讀有關資料時常常產生一個頗為矛盾的印象 :一方面 ,過分地強調說服教育會導致執行工作的軟弱無力 ,在一定情況下說服教育甚至可能成為“執行難”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 ,說服教育又往往成為解決“執行難”問題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這個印象可以說反映了說服教育作為我國強制執行制度的原則在“執行難”背景下形成的困境。為了刻畫和辨析這種困境 ,有必要再次考慮 :所謂的“執行難”究竟是什么現象 ,這種現象的原因又在哪里 ?
作為當前法學界和實務部門的最熱門話題之一 ,涉及“執行難”問題的文獻資料不勝枚舉 ,關于其表現和原因也是眾說紛紜。質而言之 ,“執行難”就是本來應該也可以得到執行的案件卻由于種種因素的阻礙而得不到執行。從程序的角度來看 ,“執行難”問題直接反映出來的卻是這樣一種現象—受理了的執行案件既未中止也沒終結 ,卻得不到實際執行而積存下來。這樣的情形自 80年代后期以來在法院的執行實務中似乎已經成為一個既成事實 26,而隔幾年就要來一次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行動”也構成法院的一種類乎常規性的工作 27 。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情形 ?盡管說法眾多 ,各有道理 ,但從法院能夠投入執行力量這一點來看 ,導致上述“執行難”現象的種種因素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 ,受理了的執行案件因法院自身在資源方面的制約因素而未能進入實際的執行過程 ,或在執行程序的中途停頓下來。制約因素可能是缺乏足夠的人力物力辦案 ,也可能是執行人員在能力素質上的問題 28。值得注意的是 ,有跡象表明 ,執行組織的設置和發揮作用的樣式 (“審執合一”還是“審執分立”)能夠直接影響到法院或具體辦案人員在執行工作方面的資源配置。第二 ,執行過程中遇到了來自外部的阻力而不得不中斷程序或停頓下來 ,但又因沒有法定的事由 ,難以宣告中止或終結。阻力既可能來自執行義務人的逃債、欺詐行為乃至公開的對抗 ,也可能來自因地方司法保護主義而得不到有關部門乃至委托執行的對方法院的支持。市場秩序的混亂、政治或經濟形勢上的困難局面也能夠迫使有些案件的執行過程停頓或中斷,例如因大面積的“三角債”而引起的“執行難”問題。法院自身的力量在許多情況下還不可能克服這些阻力或困難。無論前一方面還是后一方面的原因(也可能兩者的競合作用 )所造成的“執行難” ,都有相當一部分是法院完全無能為力的。
雖則如此 ,法院的執行實務工作者們仍然做出了種種努力以緩解“執行難”。在這些努力中 ,說服教育的原則保持著重要的位置。幾乎能夠說 ,說服教育是法院針對“執行難”而采取的種種對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環。首先 ,一般而論 ,說服教育比起其他執行措施來更容易節省法院或具體辦案人員的資源或成本 ,從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法院執行力量的不足。這不僅因為成功的說服教育能夠減輕乃至免除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負擔 ,而且更體現在說服教育方法廣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執行措施都無效或無法采取的情形下 ,常常仍存在著做說服教育工作的余地 ,而且有時也能夠取得一定成效 29。其次 ,在法院針對種種難以執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終結的復雜情況而采取的各種對策中 ,說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這些對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債” (“物”還可延伸指土地使用權、股權、到期未到期的債權、租賃權等權利 )、“勞務抵債”等靈活的清償方式 30,也包括在執行的期限、金額、方式、主體等方面的種種變通做法 31。而有名的所謂“放水養魚” ,更是這種種靈活方式及變通做法的綜合運用 32 。
說服教育在法院克服“執行難”問題的種種努力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決不是偶然的。作為轉型期特殊的法律現象 ,“執行難”可以被理解為 ,一種功能相當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對過于復雜的社會現實 ,不得不處理遠超過其制度容量的問題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緊張。我國強制執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僅體現在需要強制執行的案件負擔過重、執行組織等內部關系并未理順等問題所造成的“絕對力量不足” ,更集中地表現為轉型期制度總體供應不足所導致的“相對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較完備健全的擔保、銀行存款及證券的記名、不動產登記、公證、拍賣等制度 ,則不動產及擔保債權、存款及證券等財產的執行能夠通過法定程序簡單地完成 ,強制執行的措施將有可能像許多國家那樣 ,主要集中在動產的扣押和拍賣上。這樣 ,事情就會單純得多。恐怕這也是盡管不少國家的強制執行成功率相當低 ,卻并不認為存在“執行難”問題的原因之一 33 。此外 ,尤其就經營性組織而言 ,目前我國的強制執行實際上承擔了很大一部分應該由破產制度來解決的問題 34。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類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 ,同時也由于制度間的專業化分工不發達或制度間關系沒有理順 ,需要運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術來解決的許多問題都集中到強制執行領域 ,使得這個制度不堪重負而難以有效地發揮其功能。
說服教育原則的作用在于 ,通過加強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當事人同意的契機以減輕執行制度的負擔。它使過大或過于復雜的問題也有可能在強制執行的范疇內得到處理 ,從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 ,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說服教育不僅在通過獲得當事人同意而滿足程序的正當性要求這方面必不可少 ,而且在運用得好的時候確實能夠解決問題 ,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作為確實有效的一種方法 ,在制度供應不足的整體狀態沒有得到根本性改變之前 ,從強制執行制度中取消作為原則的說服教育看來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盡管如此 ,必須看到 ,說服教育原則帶來的并不都是正面的影響。首先 ,說服教育并不總是有效。相反 ,過分地依賴疏導或做思想工作 ,有些情況下可能導致執行措施不力 ,執行程序長時期地延宕 ,甚至完全喪失執行的機會。這一點已為許多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士指出。其次 ,對雙方都做工作并實質上改變原有法律文書內容的做法 ,盡管在一些情況下緩解了“執行難” ,但也會帶來更加復雜的問題。對雙方的說服常常變形為一方被迫放棄權利 ,而且容易使辦案人員重新卷入復雜的糾紛。以“以物抵債”為例 ,一位法官指出 ,執行實務中公開或隱蔽的強行以物抵債已引發了在價格、質量、拒收拒退以及程序等方面的矛盾糾紛 ,許多情況下執行法院直接卷入這些糾紛而非常被動 35 。近年來批評較多的所謂“執行亂” ,其實與不少靈活變通的執行辦法及其引起的矛盾有直接聯系 36 。
看來 ,說服教育以及伴隨著說服教育的種種靈活變通的執行方式方法 ,在運用得好時能夠有效地緩解“執行難” ,甚至在一些場合可以說是目前條件下惟一可能采取的對策 ;但另一方面 ,在某些情境下搞“變通”或運用不當也會帶來困惑、矛盾以至混亂。更為深刻的問題恰恰隱藏在這樣的現實之中。當我們看到說服教育在一些情況下確實解決問題 ,給執行程序帶來皆大歡喜的結果 ,而另一些場合則引起困惑、苦惱以至更難收拾的問題之時 ,我們往往會問 ,好的情況和壞的情況 ,究竟哪一種占多數呢 ?如果我們針對壞的情況所設想的對策 ,還不外是提高執行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能力和辦案技巧或水平的話 ,我們也許已經開始不知不覺地放棄在法律或程序的范圍內解決問題的努力。
法律程序的特征在于能夠把無限豐富多樣的具體情境和狀況還原到若干“要件—效果”的框架中并給以同等的簡單處理 ,而程序操作者的道德水平、素質能力等因人而異、千差萬別的因素也可以在相當程度上被轉化為法律的技術性問題。正是通過這樣的轉化過程 ,法律程序面對極為復雜的社會現實能夠發揮縮減其復雜性的功能。但是 ,說服教育原則及其針對“執行難”現象的運用 ,卻往往意味著又使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問題的模式在相當的程度上從“要件—效果”回到“倫理、素質、技巧”上去。與此相應 ,我們對執行工作現狀的把握也難以從“合法 (合乎程序 )—違法 (違反程序 )”的角度來判斷 ,而不得不使用類似于“模范事例—壞人壞事”這樣的判斷標準。從這樣的理論視角來看 ,說服教育原則的深層問題并不在于緩解了“執行難”的同時也可能帶來某些弊病 ,而在于降低了強制執行制度的透明度和專門性 ,從而使法的或程序性的判斷基準于不知不覺中發生了向道德性判斷基準的位移。這就是說服教育在解決“執行難”過程中面臨的困境 ,也可以說反映了我國法制建設的深層癥結之一。由此看來 ,盡管目前條件下我國強制執行制度或許還不能缺少這項原則 ,在今后的發展方向上則應該充分地認識到其內在的問題和矛盾。
五、結 語
以上的討論表明 ,從“執行難”的角度來看 ,說服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同樣擴大了強制執行程序的容量 ,有助于這一制度在市場相對地缺乏秩序、地方保護主義泛濫以及應付這些問題的其他制度供應不足等復雜困難的局面下依然保持運轉 ;但該原則同時也給強制執行制度帶來了內在的扭曲和變形 ,并使我國法制建設深層結構上的矛盾和問題得到再生產。這樣的局面并不是短時期內就能得到根本改觀的。在我國轉型期制度變遷的大背景下 ,強制執行制度以及相關的其他制度在適合國情并改變國情的前提下逐漸地完善和健全將是一個長期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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