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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論文
人類生活所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是每一個人的共同責任,在全球氣候變暖不斷加劇的今天,保護環境不再是一個口號,而切切實實地被貫徹到人們的生活中。每一個社會體系都會有符合這個社會發展的管理辦法,這個辦法對整個社會具有非常好的約束力,這也是為什么在提倡保護生態環境的同時要建設一套與之相匹配的刑法的原因。作為我國最嚴厲的法律,《刑法》將規范每一種環境污染犯罪的判定以及相關的處罰。
雖然我國先后出臺了《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希望通過立法、司法活動來強化對環境污染行為的遏制,但是近年來國家大力發展經濟,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落后于經濟發展速度,以至于各項環境污染問題層出不窮,最終得到法律制裁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卻很少。無論是從人類發展還是國家經濟持續發展的角度,環境污染刑事立法都應該盡快完善,執行法律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以加快推進環境保護。
一、我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現狀
環境進入立法內容是在1979年的《刑法》,其中第一次涉及到了環境犯罪相關的規定。由于環境犯罪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法律概念,因此1979年的《刑法》并未起到規范環境犯罪的作用。直到1997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再次確定了修改《刑法》的決定,在新《刑法》的第六章第六節增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并增加七條和修改兩項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
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修改《刑法》,此次修改主要針對環境犯罪中的一條,即為了懲治毀林開墾和亂占濫用林地的犯罪,切實保護森林資源,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我國《刑法》中環境犯罪立法的不足
(一)環境犯罪歸罪原則不合理
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環境犯罪規則采用過錯責任歸罪原則,而國際上采用的犯罪歸罪原則是危險恐懼感原則,即如果環境法律關系人在利用、開發或使用環境時未能消除危險恐懼感,就應該承擔罪責。相較于國際通用的環境犯罪歸罪原則,我國所采用的過錯責任歸罪原則存在著一定的弊端,因為環境犯罪作為一項特殊的罪行,犯罪客體不具備人為思考能力,一但環境遭到破壞將沒有可參照的依據,因此無法對環境犯罪進行歸罪,這也是我國環境犯罪行為無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的根本原因。
國內的相關法律學者對我國目前環境犯罪歸罪原則進行調整,有學者主張將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嚴格責任原則作為犯罪歸罪原則,但由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無法準確地判斷行為是否符合環境犯罪的標準,遭到一部分人反對。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的界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不符合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的界定。
(二)罪名結構不完善
從《刑法》第六章第六節得知,我國環境犯罪罪名有九
種,雖然涵蓋所有環境破壞行為,但是這些罪名仍然比較模糊,主要集中在兩點:個人行為和企業行為的劃分;量的界定。環保部在2011年5月31日《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提出將選擇具有一定條件的省、市環境保護部門開展試點工作,并列明了階段目標:“2011-2012年為探索試點階段。2013-2015年為重點突破階段。2016-2020年為全面推進階段。”但是對照該《若干意見》,完成覆蓋全國的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要到2016年以后,這意味著,環境污染罪的犯罪結果仍將處于無法確定狀態。
例如,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
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罪名的界定來看,《刑法》缺少對量的界定。對什么情況下算重大污染事故,是否造成小的污染事故就不會受到《刑法》的制裁,均沒有明確界定,將會對已經出現的犯罪行為增加太多的人為因素,導致法律失去公平效益。
三、對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議
(一)轉換立法角度
法是根據人的中心價值來判斷的,簡單來說就是用法律來保護人的基本利益不受侵害。但是環境犯罪脫離了人與人的行為界定,無法依據環境本身來界定犯罪的行為,由于犯罪行為的犯罪主體對人類利益造成的破壞是間接的,環境犯罪無法在短期內對環境造成影響,但在長期會對環境造成永久性的傷害。目前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立法是以人類利益的角度進行的,而事實上環境犯罪的對象是環境或者說是自然界本身,結合我國其他立法行為,環境犯罪立法需要轉化立法角度,從環境破壞本身制定相關規定。
轉換立法角度首先需要我國立法和司法工作人員在立法意識上進行轉變,當人們意識到環境犯罪立法的根本在于保護環境,規范人類行為,阻止人類肆意破壞自然環境后,立法的角度就會出現變化,隨之而來的就是內容和本質的改變。
(二)統一罪名認定標準
從目前來看,統一罪名認定標準要從《刑法》中環境污染犯罪的入手,細化環境犯罪認定,將任意一種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作為單獨的一項制定。例如水污染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屬于犯罪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屬于犯罪行為。由此分析,水污染犯罪實際上可以進一步細化,獨立成為一項專門立法內容。不僅是水污染,大氣污染、土地污染、破壞深林植被等都可以獨立立法。
從長遠來看,我國的環境污染犯罪立法應該獨立出來,單獨立法,將每一種可能存在的人為造成的環境污染,按照情節輕重分別進行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判定。當然根據我國目前環境犯罪立法進程,環境犯罪立法還有很長的路要走。相對于國內的情況,國外很多國家立法已經非常完善,因此,我國環境污染犯罪立法可以對其經驗予以借鑒。
(三)弱化行政從屬性
按照我國的立法程序,環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也就是常說的典型的法定犯。從環境犯罪罪名實施以來,存在環境犯罪缺少判斷依據、環境犯罪難以取證的問題,應該考慮弱化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因為從立法罪狀設計上,環境犯罪罪狀設計多采用空白罪狀的形式,也就是認定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的決定性因素,還是在于行政法規的介入。因此,很多學者將環境犯罪視為行政犯并具有行政從屬性,但是這一觀點的根本性錯誤在于,其將環境犯罪具有的行政前置評價特征理解為環境犯罪對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從屬性,后果在于,不僅從理論上降低了環境刑法學在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使環境刑法學淪為環境行政法規的附庸,而且極大壓縮了環境刑法學的適用空間,使得很多本已構成環境犯罪的案件被作為環境行政案件處理,在事實上導致環境刑法被架空。尤其是當行為人按照行政法規的要求或者經行政機關許可后實施某種行為,但卻嚴重污染環境,甚至發生了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結果,就會出現案件定性的困難:如果僅僅認定為環境違法或者意外事件,無疑有輕縱犯罪的嫌疑;但在行為人沒有違反環境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又難以認定行為人構成相應的環境犯罪。擺脫這種兩難困境的有效做法只能是弱化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
四、結語
我國目前環境犯罪的刑罰體系是以自由刑和罰金刑為中心構建的,但由于整體刑罰偏輕,不僅沒有有效地實現預防環境犯罪的設想,還導致被破壞的環境資源無法及時恢復甚至遭到永久性破壞。鑒于此,有必要在環境犯罪中增設相應的資格刑,以避免將來可能出現的環境損害。因此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刻不容緩,重刑治理環境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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