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管理辦法[集合7篇]
銷售管理辦法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煤炭出入庫管理,降低庫存,完善和規范煤炭銷售管理工作,結合本礦實際情況,特制訂本制度。
第二章煤炭出入庫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條原煤的出入庫概述
原煤從礦井開采出或購進后,進行原煤的出入庫管理。購入原煤的入庫數量以地磅記錄為準。開采的原煤,經過礦井口的皮帶秤過衡記錄原煤產量,當班調度人員依據皮帶秤記錄每日煤礦調度報表,填制入庫單。入庫單經調度室當班人員、調度室主任簽字確認。入庫單應至少一式兩份,煤場一份、財務科一份。煤場每日在信息系統中登記入庫數量,月底進行匯總,編制產成品入庫月匯總表。
第三條在原煤的入庫和出庫中,銷售科的.職責:
1、每月原煤的銷、存實物數據與調度室和財務原煤出、入庫數據相符;
2、每月原煤入庫匯總數據、購入原煤的過磅記錄合計數相符。
第四條煤炭暫估入庫
若月末采購的煤炭已入庫但未收到發票,財務部門應暫估入賬,待收到發票后再根據發票進行相應的賬務處理。
1、暫估依據真實、完整。
(1)暫估憑證單據包括購買合同、驗收單(報告)、入庫單。
(2)貨物接收驗收單(報告)、入庫單由計劃經營科編制,報財務部門進行煤炭暫估的賬務處理。
2、復核暫估內容完整、金額正確。
(1)暫估單內容完整,包括采購品種、數量和估價(不含稅)。
(2)暫估的數量和單價與采購合同信息相符。
3、暫估處理
計劃經營科提供入庫單價,對于未取得供應商增值稅發票的,按合同價(不含稅)進行暫估,實際收到發票時進行賬務調整。
4、對長期未開發票的入庫單進行監督管理,要求責任人員查明原因,督促及時解決。
第五條煤炭出庫
1、煤炭出庫的確認
煤炭出庫應該遵循先進先出的原則,計劃經營科統計員及時確認實際的煤炭出庫情況;財務科根據手續齊全的出庫單進行出庫賬務處理。
2、煤炭出計劃經營科辦理要點:
(1)辦理煤炭的出庫憑證(出庫憑證由計劃經營科、財務科、礦上有關領導簽字)。出庫憑證附件應包括:過磅單、出庫單
(2)在確保名稱、數量、金額準確無誤后,由部門領導簽字確認。及時將手續齊全的出庫憑證交財務科審核后進行賬務處理。
第六條計劃經營科每個月底要與調度室和公司的相關人員相互配合,對煤廠的庫存進行盤點,并做好相應的記錄。
第七條計劃經營科統計員每個月要根據當月的銷售數量和財務互相核對,確保名稱、數量、金額無誤后,由相關領導簽字確認,及時辦理相應的出、入庫手續交予財務科處理。
第八條計劃經營科建立煤炭出入庫管理臺賬,數據要做到準確無誤。
銷售管理辦法2
(一)銷售人員的通訊工具必須保持暢通。如因通信不暢等因素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停發三個月電話補助并視情節嚴肅處理。
(二)電話月定額標準
1、配置原則
(1)手機卡的配置必須是有大量對外業務人員,定額標準以崗位和實際業務工作量為依據。所有報銷手機話費人員必須24小時開機,并保持信息通暢;
(2)申請手機話費定額程序:由使用人提出申請,部門負責人及分管領導簽字確認,由公司辦公室按崗位核定標準,報董事長審批同意后,方可按定額報銷手機話費。
2、手機卡屬地管理規定
(1)配置手機卡的員工必須辦理公司(或業務區域)所在地的手機卡,員工工作調動應立即更換屬地手機卡,并以書面形式將手機號碼報公司辦公室備案;
(2)考核與報銷固定電話費用納入對部門負責人的考核,部門負責人必須認真核實本部門的話費清單,杜絕非業務電話的發生。如固定電話費超出定額標準的,部門負責人必須說明其具體的`原因。所有電話話費報銷必須由公司辦公室登記話費臺帳后方可報銷,電話話費報銷周期為一個月。移動電話超定額部分原則上不予以報銷,確因業務工作需要超出定額標準的必須將該月詳細話費單經部門負責人、分管副總核實后報董事長審批方可給予報銷;
(3)不許利用辦公電話進行私人通話,電話費核報時發現通話記錄與工作無關的費用自理。
銷售管理辦法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科學有效實施監管,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切實提高食品銷售環節食品安全監管效能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食品生產經營風險分級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風險分級管理是指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以風險分析為基礎,結合食品銷售經營者的食品類別、經營業態以及經營規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監督管理記錄等情況,按照風險評價指標,劃分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并根據食品安全日常監管實際,對食品銷售經營者實施不同程度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食品銷售經營者是指我市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提供者。
第四條食品銷售經營風險分級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分析、量化評價、動態管理、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委)負責制定天津市食品銷售經營風險分級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和檢查指導。
第六條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局)負責開展本轄區食品銷售經營風險分級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風險分級
第七條對食品銷售經營者進行等級劃分,應當結合銷售環節食品安全風險特點,從食品(食用農產品)類別、經營規模(面積)、經營方式、經營項目、品種數量、供貨商數量、經營場所設施設備情況等靜態風險因素,和主體經營資質、經營條件保持、經營過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運行等動態風險因素,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并根據食品銷售經營者日常監督管理記錄實施動態調整。
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從低到高劃分為A級風險、B級風險、C級風險、D級風險四個等級。
第八條市場監管部門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采用評分方法進行,以百分制計算。其中,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為40分,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為60分。風險分值越高,風險等級越高。
第九條市市場監管委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生產經營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表》和《食品銷售環節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項目,并結合本市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市《食品銷售經營者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簡稱為《靜態風險表》,見附件1)和《食品銷售經營者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簡稱為《動態風險表》,見附件2)。
第十條區局應當通過量化打分,將食品銷售經營者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加上銷售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之和,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
風險分值之和為0—30(含)分的,為A級風險;風險分值之和為30—45(含)分的,為B級風險;風險分值之和為45—60(含)分的,為C級風險;風險分值之和為60分以上的,為D級風險。
第十一條區局根據食品銷售經營者年度監督檢查記錄,調整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
第三章程序要求
第十二條區局評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時,應當根據《靜態風險表》所列項目,逐項計分,累加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靜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三條區局評定食品銷售經營者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時,應當取本年度日常監督全項目檢查結果的平均值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
初次評定食品銷售經營者動態風險因素量化分值時,應當組織人員進入銷售經營場所按照《動態風險表》進行打分評價確定。
現場打分評價人員應當如實作出評價,并將食品銷售經營者存在的主要風險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負責人。
第十四條評定新設立的食品銷售經營者的風險等級,原則上區局應當在其設立一個月內完成初次風險等級評定。
第十五條取得市級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稱號的食品銷售者、取得示范快檢室稱號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以及取得放心肉菜示范超市稱號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區局可以將其風險分值核減5分。
取得區級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稱號的食品銷售者,區局可以將其風險分值核減3分。
第十六條區局應當根據當年食品銷售經營者日常監督檢查、監督抽檢、違法行為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應對、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記錄情況,對轄區內的食品銷售經營者的下一年度風險等級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七條食品銷售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風險等級可視情況調高一個或者兩個等級:
(一)故意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且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
(二)有1次監督抽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經查證未落實進貨查驗與查驗記錄義務的;
(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規定進行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六)拒絕、逃避、阻撓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拒不配合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案件調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市場監管委規定的其他可以上調風險等級的情形。
第十八條食品銷售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風險等級可以調低一個等級:
(一)連續3年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記錄沒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的;
(二)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市場監管委規定的其他可以下調風險等級的情形。
第十九條監管人員應當根據量化評價結果,填寫《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確定表》(見附件3),并根據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對風險等級進行動態調整,確定食品銷售經營者年度風險等級。
第二十條市場監管部門依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日常監管(巡更)系統,采用信息化方式開展食品銷售環節風險分級管理工作。
第四章結果運用
第二十一條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等級劃分結果,對較高風險銷售者的監管優先于較低風險銷售者的監管,實現監管資源的科學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對風險等級為A級風險的食品銷售經營者,每年至少監督檢查1次;
(二)對風險等級為B級風險的食品銷售經營者,每年至少監督檢查2次;
(三)對風險等級為C級風險的食品銷售經營者,每年至少監督檢查3次;
(四)對風險等級為D級風險的食品銷售經營者,每年至少監督檢查4次。
第二十二條區局應當統計分析轄區內食品銷售經營者風險分級結果,確定監管重點區域、重點業態、重點單位。及時排查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在監督檢查、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中確定重點企業及重點品種,并合理調配監管力量,實施科學監管。
第二十三條區局監管人員在風險分級管理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條食品銷售經營者應當根據風險分級結果,改進和提高銷售經營規范化水平,加強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銷售管理辦法4
第一章
第一條為加強保健食品的監督管理,保證保健食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下稱(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適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調節機體功能,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食品。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衛生部)對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說明書實行審批制度。
第二章
第四條保健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必要的動物和人群功能試驗,證明其具有明確、穩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種原料及其產品必須符合食品衛生要求,對人體不產生任何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組成及用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具有明確的功效成分。如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不能明確功效成分,應確定與保健功能有關的主要原料名稱;
(四)標簽、說明書及廣告不得宣傳療效作用。
第五條凡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須經衛生部審查確認。研制者應向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后,報衛生部審批。衛生部對審查合格的保健食品發給《保健食品批準證書》,批準文號為“衛食健字( )第號”。獲得《保健食品批準證書》的食品準許使用衛生部規定的保健食品標志(標志圖案見附件)。
第六條申請《保健食品批準證書》時,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保健食品申請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產工藝及質量標準;
(三)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四)保健功能評價報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單,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檢驗方法、穩定性試驗報告。因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不能明確功效成分的,則須提交食品中與保健功能相關的主要原料名單;
(六)產品的樣品及其衛生學檢驗報告;
(七)標簽及說明書(送審樣);
(八)國內外有關資料;
(九)根據有關規定或產品特性應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條衛生部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分別成立評審委員會承擔技術評審工作,委員會應由食品衛生、營養、毒理醫學及其它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第八條衛生部評審委員會每年舉行四次評審會,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個月召開。經初審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須在每季度第一個月底前寄到衛生部。衛生部根據評審意見,在評審后的30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衛生部評審委員會對申報的保健食品認為有必要復驗的,由衛生部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復驗費用由保健食品申請者承擔。
第九條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請同一保健食品時,《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共同署名,但證書只發給所有合作者共同確定的負責者。申請時,除提交本辦法所列各項資料外,還應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簽章的負責者推薦書。
第十條《保健食品批準證書》持有者可憑此證書轉讓技術或與他方共同合作生產。轉讓時,應與受讓方共同向衛生部申領《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副本。申領時,應持《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并提供有效的技術轉讓合同書。《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副本發放給受讓方,受讓方無權再進行技術轉讓。
第十一條已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生產經營的藥品,不得申請《保健食品批準證書》。
第十二條進口保健食品時,進口商或代理人必須向衛生部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提供第六條所需的材料外,還要提供出產國(地區)或國際組織的有關標準,以及生產、銷售國(地區)有關衛生機構出具的允許生產或銷售的證明。
第十三條衛生部對審查合格的進口保健食品發放《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取得《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書》的產品必須在包裝上標注批準文號和衛生部規定的保健食品標志。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憑《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書》進行檢驗,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第十四條在生產保健食品前,食品生產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并在申請者的衛生許可證上加注“XX保健食品”的許可項目后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五條申請生產保健食品時,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有直接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有效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
(二)《保健食品批準證書》正本或副本;
(三)生產企業制訂的保健食品企業標準、生產企業衛生規范及制訂說明;
(四)技術轉讓或合作生產的,慶提交與《保健食品批準證書》的持有者簽定的'技術轉讓或合作生產的有效合同書;
(五)生產條件、生產技術人員、質量保證體系的情況介紹;
(六)三批產品的質量與衛生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未經衛生部審查批準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義生產經營;未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的企業,不得生產保健食品。
第十七條保健食品生產者必須按照批準的內容組織生產,不得改變產品的配方、生產工藝、企業產品質量標準以及產品名稱、標簽、說明書等。
第十八條保健食品的生產過程、生產條件必須符合相應的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或其他有關衛生要求。選用的工藝應能保持產品的功效成分的穩定性。加工過程中功效成分不損失,不破壞,不轉化和不產生有害的中間體。
第十九條應采用定型包裝。直接與保健食品接觸的包裝材料或容器必須符合有關衛生標準或衛生要求。包裝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裝方式應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穩定。
第二十條保健食品經營者采購保健食品時,必須索取衛生部發放的《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復印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采購進口保健食品應索取《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復印件及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保健食品標簽和說明書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并標明下列內容:
(一)保健作用和適宜人群;
(二)食用方式和適宜的食用量;
(三)貯藏方式;
(四)功效成分有名稱及含量。因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不能明確功效成分的,則須標明與保健功能有關的原料名稱;
(五)保健食品批準文號;
(六)保健食品標志;
(七)有關標準或要求所規定的其他標簽內容。
第二十二條保健食品的名稱應當準確、科學,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號及夸大或容易誤解的名稱,不得使用產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稱。
第二十三條保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和廣告內容必須真實,符合其產品質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傳。
第二十四條嚴禁利用封建迷信進行保健食品的宣傳。
第二十五條未經衛生部按本辦法審查批準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義進行宣傳。
第五章
第二十六條根據《食品衛生法》以及衛生部有關規章和標準,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保健食品監督、監測及管理。衛生部對已經批準生產的保健食品可以組織監督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衛生部可根據以下情況確定對已經批準的保健食品進行重新審查:
(一)科學發展后,對原來審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認識上的改變;
(二)產品的配方、生產工藝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變的質疑;
(三)保健食品監督監測工作需要。經審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審查者,由衛生部撤銷其《保健食品批準證書》。合格者,原證書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一般衛生監督管理,按照《食品衛生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食品衛生法》進行處罰。
(一)未經衛生部按本辦法審查批準,而以保健食品名義生產、經營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準進口,而以保健食品名義進行經營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稱、標簽、說明書未按照核準內容使用的。
第三十條保健食品廣告中宣傳療效或利用封建迷信進行保健食品宣傳的,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衛生部《食品廣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食品衛生法》或其它有關衛生要求的,依照相應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第三十二條保健食品標準和功能評價方法由衛生部制訂并批準頒布。
第三十三條保健食品的功能評價和檢測、安全性毒理學評價由衛生部認定的檢驗機構承擔。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實施,其它衛生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銷售管理辦法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以下簡稱理財產品)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向個人客戶和機構客戶(以下統稱客戶)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贖回等行為。
第三條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四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則
第五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如實告知原則。
第六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充分揭示風險,保護客戶合法權益,不得對客戶進行誤導銷售。
第七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進行合規性審查,準確界定銷售活動包含的法律關系,防范合規風險。
第八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做到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財產品。風險匹配原則是指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戶銷售風險評級等于或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
第十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客戶風險提示和投資者教育。
第三章宣傳銷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宣傳銷售文本分為兩類。
一是宣傳材料,指商業銀行為宣傳推介理財產品向客戶分發或者公布,使客戶可以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信息,包括:
(一)宣傳單、手冊、信函等面向客戶的宣傳資料;
(二)電話、傳真、短信、郵件;
(三)報紙、海報、電子顯示屏、電影、互聯網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四)其他相關資料。
二是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經客戶簽字確認的銷售文件,商業銀行和客戶雙方均應留存。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制作和發放的管理,宣傳銷售文本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統一管理和授權,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不得擅自制作和分發宣傳銷售文本。
第十三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傳理財產品,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業績優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價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強”、“唯一”等夸大過往業績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戶忽視風險的情形。
第十四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只能登載商業銀行開發設計的該款理財產品或風險等級和結構相同的同類理財產品過往平均業績及最好、最差業績,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引用的統計數據、圖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并注明來源,不得引用未經核實的數據;
(二)真實、準確、合理地表述理財產品業績和商業銀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傳銷售文本中應當明確提示,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構成新發理財產品業績表現的保證。如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使用模擬數據的,必須注明模擬數據。
第十五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列明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名稱及刊登或發布評價的渠道與日期。
第十六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出現表達收益率或收益區間字樣的,應當在銷售文件中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戶,“測算收益不等于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如不能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則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不得出現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等類似表述。向客戶表述的收益率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應當簡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誤導客戶。
第十七條理財產品宣傳材料應當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戶,“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第十八條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專頁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戶,“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二)提示客戶,“如影響您風險承受能力的因素發生變化,請及時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三)提示客戶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閱讀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了解理財產品具體情況;
(四)本理財產品類型、期限、風險評級結果、適合購買的客戶,并配以示例說明最不利投資情形下的投資結果;
(五)保證收益理財產品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能保證獲得合同明確承諾的收益,您應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六)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保障理財資金本金,不保證理財收益,您應當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七)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本理財產品不保證本金和收益,并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提示客戶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損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等內容;
(八)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客戶填寫;
(九)風險揭示書還應當設計客戶風險確認語句抄錄,包括確認語句欄和簽字欄;確認語句欄應當完整載明的風險確認語句為:“本人已經閱讀風險揭示,愿意承擔投資風險”,并在此語句下預留足夠空間供客戶完整抄錄和簽名確認。
第十九條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專頁客戶權益須知,客戶權益須知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戶辦理理財產品的流程;
(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流程、評級具體含義以及適合購買的理財產品等相關內容;
(三)商業銀行向客戶進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等;
(四)客戶向商業銀行投訴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業銀行聯絡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戶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投資范圍、投資資產種類和各投資資產種類的投資比例,并確保在理財產品存續期間按照銷售文件約定比例合理浮動。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客戶預期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向客戶進行信息披露。商業銀行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投資范圍、投資品種或投資比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調整;客戶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戶按照銷售文件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二十一條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收取銷售費、托管費、投資管理費等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銷售文件未載明的收費項目,不得向客戶收取。商業銀行根據相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需要對已約定的收費項目、條件、標準和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調整;客戶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戶按照銷售文件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銷售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地進行信息披露;產品結束或終止時的信息披露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實際投資資產種類、投資品種、投資比例、銷售費、托管費、投資管理費和客戶收益等。理財產品未達到預期收益的,應當詳細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理財產品名稱應當恰當反映產品屬性,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和承諾性的稱謂以及易引發爭議的模糊性語言。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擬投資資產名稱的,擬投資該資產的比例須達到該理財產品規模的50%(含)以上;對掛鉤性結構化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掛鉤資產名稱的,需要在名稱中明確所掛鉤標的資產占理財資金的比例或明確是用本金投資的預期收益掛鉤標的資產。
第四章理財產品風險評級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采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自主進行風險評級,制定風險管控措施,進行分級審核批準。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結果應當以風險等級體現,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個等級,并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風險匹配原則在理財產品風險評級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之間建立對應關系;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明確提示產品適合銷售的客戶范圍,并在銷售系統中設置銷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對理財產品進行風險評級的依據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財產品投資范圍、投資資產和投資比例;
(二)理財產品期限、成本、收益測算;
(三)本行開發設計的同類理財產品過往業績;
(四)理財產品運營過程中存在的各類風險。
第五章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級,并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在本行網點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客戶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商業銀行對超過65歲(含)的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應當充分考慮客戶年齡、相關投資經驗等因素。商業銀行完成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后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客戶,由客戶簽名確認后留存。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當面或網上銀行方式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客戶,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或其網上銀行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客戶簽名確認;未進行評估,商業銀行不得再次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統一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中明確提示,如客戶發生可能影響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主動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為私人銀行客戶和高資產凈值客戶提供理財產品銷售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私人銀行客戶是指金融凈資產達到6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戶;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由客戶提供相關證明并簽字確認。高資產凈值客戶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戶:
(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
(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凈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經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定期對已完成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進行審核。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信息管理系統,用于測評、記錄和留存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內容和結果。
第六章理財產品銷售管理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不得銷售無市場分析預測、無風險管控預案、無風險評級、不能獨立測算的理財產品,不得銷售風險收益嚴重不對稱的含有復雜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財產品。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應當是對客戶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產品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當由客戶承擔,并應當在銷售文件明確告知客戶。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將存款單獨作為理財產品銷售,不得將理財產品與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商業銀行不得將理財產品作為存款進行宣傳銷售,不得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變相高息攬儲。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過銷售或購買理財產品方式調節監管指標,進行監管套利;
(二)將理財產品與其他產品進行捆綁銷售;
(三)采取抽獎、回扣或者贈送實物等方式銷售理財產品;
(四)通過理財產品進行利益輸送;
(五)挪用客戶認購、申購、贖回資金;
(六)銷售人員代替客戶簽署文件;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潛在客戶群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為理財產品設置適當的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風險評級為一級和二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于5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三級和四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于10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五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于2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不得通過電視、電臺渠道對具體理財產品進行宣傳;通過電話、傳真、短信、郵件等方式開展理財產品宣傳時,如客戶明確表示不同意,商業銀行不得再通過此種方式向客戶開展理財產品宣傳。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通過本行網上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過程應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風險確認不得低于網點標準,銷售過程應當保留完整記錄。
第四十一條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理財從業資格的銀行人員,銷售過程應當使用統一的規范用語,妥善保管客戶信息,履行相應的保密義務。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向客戶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征得客戶同意,明確告知客戶銷售的是理財產品,不得誤導客戶;銷售過程的風險確認不得低于網點標準,銷售過程應當錄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條商業銀行銷售風險評級為四級(含)以上理財產品時,除非與客戶書面約定,否則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進行。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向私人銀行客戶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或投資組合時,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進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銷售理財產品不適用本辦法有關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確認語句抄錄的相關規定,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以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執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五條對于單筆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戶,商業銀行應當在完成銷售前將包括銷售文件在內的認購資料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銷售部門負責人審核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單筆金額標準和審核權限,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已經完成銷售的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定期審核。
第四十六條客戶購買風險較高或單筆金額較大的理財產品,除非雙方書面約定,否則商業銀行應當在劃款時以電話等方式與客戶進行最后確認;如果客戶不同意購買該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遵從客戶意愿,解除已簽訂的銷售文件。風險較高和單筆金額較大的標準,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不得將其他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標記本行標識后作為自有理財產品銷售。商業銀行代理銷售其他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進行充分的風險審查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異常銷售的監控、記錄、報告和處理制度,重點關注理財產品銷售業務中的不當銷售和誤導銷售行為,至少應當包括以下異常情況:
(一)客戶頻繁開立、撤銷理財賬戶;
(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與理財產品風險不匹配;
(三)商業銀行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
(四)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情況。
第七章銷售人員管理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銷售人員是指商業銀行面向客戶從事理財產品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和贖回等相關活動的人員。
第五十條銷售人員除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資格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和技能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對理財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認識;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標準或守則;
(三)掌握所宣傳銷售的理財產品或向客戶提供咨詢顧問意見所涉及理財產品的特性,對有關理財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
(四)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
(五)具備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勤勉盡職原則。銷售人員應當以對客戶高度負責的態度執業,認真履行各項職責。
(二)誠實守信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忠實于客戶,以誠實、公正的態度、合法的方式執業,如實告知客戶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情況和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情況。
(三)公平對待客戶原則。在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中發生分歧或矛盾時,銷售人員應當公平對待客戶,不得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四)專業勝任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的專業資格和技能,勝任理財產品銷售工作。
第五十二條銷售人員在向客戶宣傳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先做自我介紹,尊重客戶意愿,不得在客戶不愿或不便的情況下進行宣傳銷售。
第五十三條銷售人員在為客戶辦理理財產品認購手續前,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一)有效識別客戶身份;
(二)向客戶介紹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情況、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
(四)提醒客戶閱讀銷售文件,特別是風險揭示書和權益須知;
(五)確認客戶抄錄了風險確認語句。
第五十四條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承諾進行利益輸送,通過給予他人財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或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
(二)詆毀其他機構的理財產品或銷售人員;
(三)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四)違規接受客戶全權委托,私自代理客戶進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五)違規對客戶做出盈虧承諾,或與客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
(六)挪用客戶交易資金或理財產品;
(七)擅自更改客戶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損客戶合法權益和所在機構聲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向銷售人員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時的培訓,確保銷售人員掌握理財業務監管政策、規章制度,熟悉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產品風險特性等專業知識。培訓記錄應當詳細記載培訓要求、方式、時間及考核結果等,未達到培訓要求的銷售人員應當暫停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
第五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銷售人員資格考核、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不得對銷售人員采用以銷售業績作為單一考核和獎勵指標的考核方法,并應當將客戶投訴情況、誤導銷售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納入考核指標體系。商業銀行應當對銷售人員在銷售活動中出現的違規行為進行問責處理,將其納入本行人力資源評價考核系統,持續跟蹤考核。對于頻繁被客戶投訴、查證屬實的銷售人員,應當將其調離銷售崗位;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章銷售內控制度
第五十七條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理財產品銷售可能存在的合規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密切關注理財產品銷售過程中各項風險管控措施的執行情況,確保理財產品銷售的各項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措施體現充分了解客戶和符合客戶利益的原則。
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明確規定理財產品銷售的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銷售業務的性質和自身特點建立科學、透明的理財產品銷售管理體系和決策程序,高效、嚴謹的業務運營系統,健全、有效的內部監督系統,以及應急處理機制。
第五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包括理財產品風險評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銷售活動風險評估等在內的科學嚴密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對內外部風險進行識別、評估和管理,規范銷售行為,確保將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客戶。
第六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況的理財產品銷售授權控制體系,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機構的銷售風險。授權管理應當至少包括:
(一)明確規定分支機構的業務權限;
(二)制定統一的標準化銷售服務規程,提高分支機構的銷售服務質量;
(三)統一信息技術系統和平臺,確保客戶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戶資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報告路線,保持信息渠道暢通;
(五)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對、現場核查、風險評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機構的風險。
第六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賬戶管理制度,確保各類賬戶的開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保障理財產品銷售資金的安全和賬戶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制定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基本規程,對開戶、銷戶、資料變更等賬戶類業務,認購、申購、贖回、轉換等交易類業務做出規定。
第六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戶投訴處理體系,具體應當包括:
(一)有專門的部門受理和處理客戶投訴;
(二)建立客戶投訴處理機制,至少應當包括投訴處理流程、調查程序、解決方案、客戶反饋程序、內部反饋程序等;
(三)為客戶提供合理的投訴途徑,確保客戶了解投訴的途徑、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統一標準,公平和公正地處理投訴;
(四)向社會公布受理客戶投訴的方式,包括電話、郵件、信函以及現場投訴等并公布投訴處理規則;
(五)準確記錄投訴內容,所有投訴應當保留記錄并存檔,投訴電話應當錄音;
(六)評估客戶投訴風險,采取適當措施,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
(七)定期根據客戶投訴總結相關問題,形成分析報告,及時發現業務風險,完善內控制度。
第六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建立客戶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戶信息被不當使用。
第六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文檔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財產品銷售環節涉及的所有文件、記錄、錄音等相關資料。
第六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具備與管控理財產品銷售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持系統和后臺保障能力,盡快建立完整的銷售信息管理系統,設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崗位,確保銷售管理系統安全運行。
第六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理財產品銷售質量控制制度,制定實施內部監督和獨立審核措施,配備必要的人員,對本行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的操守資質、服務合規性和服務質量等進行內部調查和監督。內部調查應當采用多樣化的方式進行。對理財產品銷售質量進行調查時,內部調查監督人員還應當親自或委托適當的人員,以客戶身份進行調查。
內部調查監督人員應當在審查銷售服務記錄、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礎上,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不當銷售的情況。
第九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要求,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進行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第六十九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實行報告制,報告期間,不得對報告的理財產品開展宣傳銷售活動。商業銀行總行或授權分支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負責報告,報告材料應當經商業銀行主管理財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審核批準。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在銷售前10日,將以下材料向中國銀監會負責法人機構監管的部門或屬地銀監局報告(外國銀行分行參照執行):
(一)理財產品的可行性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產品基本特性、目標客戶群、擬銷售時間和規模、擬銷售地區、理財資金投向、投資組合安排、資金成本與收益測算、含有預期收益率的理財產品的收益測算方式和測算依據、產品風險評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內部審核文件;
(三)對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托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的盡職調查文件;
(四)與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托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簽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
(六)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的網站和銀行委托第三方網站向客戶提供的理財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七)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系方式;
(八)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和私人銀行客戶銷售專門為其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條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開始發售理財產品之日起5日內,將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總行理財產品發售授權書;
(二)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
(三)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的網站和銀行委托第三方網站向客戶提供的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四)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系方式;
(五)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和私人銀行客戶銷售專門為其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確保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報告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進行補充報送或調整后重新報送。
第七十二條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發生群體性*件、重大投訴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戶資金或資產;
(三)投資交易對手或其他信用關聯方發生重大信用違約事件,可能造成理財產品重大虧損;
(四)理財產品出現重大虧損;
(五)銷售中出現的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進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統計分析,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本年度理財業務發展報告,應當至少包括銷售情況、投資情況、收益分配、客戶投訴情況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理財產品銷售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七十五條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采取相關監管措施外,還可以并處二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規開展理財產品銷售造成客戶或銀行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泄露或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和交易記錄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戶資產的;
(四)利用理財業務從事洗錢、逃稅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和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條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銷售管理辦法6
一、總則
1、為規范推銷員的推銷行為,激勵推銷員工作熱情,特制定本辦法。
二、推銷員
1、推銷員應具有良好的綜合素質,富有進取心、有服務精神、肯吃苦、業務知識豐富、掌握推銷技藝、身體健康。錄用推銷員另行制定標準。
2、推銷員的工作主要是開拓新客戶、留住老客戶、促成成交、收集分析和傳遞市場信息。具體可分為推銷人員的崗位職責和營銷主管分派的任務。
3、公司推銷員須經培訓或考試合人格后才予上崗。
三、推銷計劃
1、公司鼓勵銷售人員事先提出營銷計劃。該計劃包括所負責地區或產品銷售目標,增加現實銷售量的設想,開拓新市場的設想,擬安排訪問次數、時間分配和訪問路線,預期銷售成果和乘車費用等要項。
2、經營銷主管或地區經理審核同意后,銷售人員按銷售計劃執行。
3、營銷部門制定部門營銷額經分解下達到各銷售人員每月任務內,并成為主要考核依據。
四、推銷過程
1、推銷員一般自主進行活動。公司制定詳細推銷規程,且予以培訓。推銷員按該推銷規程執行。
2、每次訪問的管戶,均應填寫“業務推銷追蹤記錄卡”上交主管,按《推銷追蹤與協調管理辦法》獲得主管和同事的后援支持。
3、作為推銷員須以敬業精神采取各種努力和推銷技巧促成交易。
4、在推銷員上門推銷須帶足產品樣品或樣本、名片、背景材料等。
5、如果擬簽訂的購銷合同應以國家頒布的標準合同文本或本公司文本為準。
6、當洽談合同的各條款時,授權范圍內的推銷員自行決定;如有疑問和在授權范圍外的,及進請示主管或有關部門。
7、各級主管按權限審核批準、簽章后生效,對大宗、重要銷售合同須律師審閱和工商部門簽證。
8、推銷員負責合同履約、產品發送、驗收及理賠,重點在催促貨款收。
9、推銷員每月定期提交各類推銷總結報告、業績費用報告,并作為工作考核的依據。
五、銷售價格
1、公司制定銷售價格方針和具體定價標準,并可印刷對外公開的報價單。
2、公司制定各種促銷條件和情況的優惠、折扣標準,以及明確每位銷售人員的折扣權限。
3、客戶報價或還價低于定價標準,或超越銷售人員的折扣權限,報經主管批準后可以成交。
4、公司內部報價單和折扣標準為公司機密商業情報,謹訪泄密。
5、推銷人員如發現經銷商不執行公司價格政策、擅自提價或降價的,應予以制止并報公司主管處理。
六、待遇與考核
1、公司對營銷人員實行底薪加業務提成的'薪資制度。
2、對營銷人員外出的各類差旅費、住宿費、交際宴請費、交通費、補貼、津貼等,如按公司財務制度報銷的,業務提成比例為銷售額的%;以上費用由營銷人員自理的,業務提成比例為銷售額的%(或采用分段比例辦法)。
3、除以上第二十三條情況外,營銷人員享有與其他員工同樣的福利待遇。
4、公司對營銷人員的考核指標有:銷售計劃(數量)完成率、銷售額增長率、銷售價格保持率、銷售毛利潤率、銷售費用率、欠款回收率、訪問成功率、顧客意見發生率、新顧客開發率、老顧客保持率。
5、營銷部對營銷人員每月進行業績考核,對連續個月未能完成銷售定額者,調離營銷崗位另行任用或辭退。
6、營銷人員的銷售額外負擔,不應按銷售合同名義銷售額計算,而應以開具發票的已實現銷售實績計算,且減除以舊換新或退貨價值。
7、業務提成獎金在按期收到貨款之月的次月支薪日發放。
有關提成比例的換算規則為:
1、報價折扣。在報價的100%~90%,每降低1%哲扣,提成比例降低%。
2、延期哲扣。在延期的10~90天內,每延期10天,提成比例降低。
3、低于報價的90%成交或延期3個月以上的,不再核發業務獎金。
4、營銷人員適用于一般員工的獎勵與處罰條例,對業績突出者予以晉升、核發一次性年終獎等;以業績不良的降級,尤其是不能收回貨款、形成呆壞帳、被詐騙造成公司損失的,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七、附則
這個辦法由營銷部解釋執行,由總經理批準頒行。
銷售管理辦法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礦上銷售和收款環節的內部控制,規范結算作業程序,保障礦上資金回籠和財產安全,提高資金運轉效率,特制定此辦法。
第二章結算管理流程
第二條礦上結算流程分為:煤炭成本的計價管理和貨款結算的管理兩個具體子流程,針對每個業務子流程提出具體管理制度,以規避煤炭銷售收入管理中涉及的重要風險。
第三章結算管理主要內容
第三條礦上計劃經營科接收到公司開具的結算單,根據結算單和統計員核對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即可開相應的結算單據然后經過相應部門領導簽字,就交給財務。
第四章煤炭賒銷管理
第四條在需發生商品煤賒銷時應遵循安全性、可控性、效益性、規范性的原則。
1、安全性:即經營中必須確保能按時收回賒銷的款項,避免發生壞賬損失;
2、可控性:必須嚴格控制賒銷規模和比例,一般情況下賒銷比例不能超過銷售量的20%,未經批準的不準賒銷,力爭在經營中把賒銷降到最低限度。
3、效益性:即通過賒銷要能真正給企業帶來經濟效益,準確測算因賒銷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財務費用。嚴禁發生無效益的賒銷行為。
4、規范性:凡臨時性客戶和月用量在一噸以下的客戶原則上不允許賒銷。凡須發生賒銷的業務必須做到,按本制度規范操作。
第五條賒銷必須簽訂合法有效的煤炭購銷合同/協議,提供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合同應詳細載明煤炭的指標、數量、金額、付款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并經雙方單位負責人簽字蓋章。
第六條規范賒銷手續。對客戶的賒銷在調查了解、領導審批、簽訂合同、建立檔案的基礎上開展煤炭銷售工作。給客戶的發票須有交接記錄。凡涉及到賒銷的'有效賃證需交由財務資產部保管。
第七條建立賒銷客戶跟蹤、分析、對帳制度。對賒銷客戶要定期走訪,了解客戶生產經營,資金回籠狀況是否正常,建立煤炭賒銷臺賬。
第八條從確定賒銷對象到跟蹤了解直至收回貨款的全過程均由經辦人負責具體操作,經濟責任根據審批權限規定和職責分工,按照“誰經辦,誰負責”的原則進行落實。
第五章應收賬款管理
第九條建立煤炭銷售應收賬款臺賬,明確責任人,實現對煤礦應收賬款的動態管理和過程控制。
第十條建立健全票據管理辦法,所有過磅票據一律機打,統一格式,不允許手寫折損亂涂亂劃等。
第十一條各類臺賬、日報、月報、調撥單及合同要做到口徑一致,真實準確,嚴禁虛報、補報、瞞報和漏報。
第十二條制定應收款項清理措施,防止利用應收款項弄虛作假。并及時督促清繳賬款,防止呆、壞賬發生。
第六章預付款管理
第十三條預付賬款要按照合同的規定執行。根據合同及市場情況需要支付預付賬款的,在保證業務真實和資金安全的基礎上,礦上要按照合同約定的要求,經過審批確認后的購貨合同條款,辦理相關支付通知、出具收款收據、審批預付賬款支付手續,未簽購貨合同的,不得付款。
第十四條預付貨款后,礦上要設專人監督預付貨款使用情況,財務部要及時監控到貨情況,并督促財務科及時辦理相關入庫及預付貨款的抵頂手續。一般情況預付貨款及定金最長應在三個月內抵頂完畢。
第十五條財務應建立預付賬款臺賬,詳細反映各客戶預付賬款的增減變動、余額、發生時間、對方負責人、經辦人、目前對方的經營狀況和預付賬款的清理情況、清收負責人和經辦人等情況。同時,將購貨合同、結算單和臺賬一同保管,形成完整檔案。
第十六條每月末礦上財務科與公司財務部核對數據,確認無誤后將預付賬款的發生額及余額明細表報送分管領導,并應定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對預付賬款進行賬齡統計,及時通知有關領導和相關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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