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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利弊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或獨股公司(one-man company),是指僅有一個股東持有全部出資額(或股份)的公司, [1] 是公司發展的一種特殊形態, 這里所說的一名股東,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就現狀來看,表面上看公司的股東為復數,但實質上很多公司只有一人為公司“真正的股東”,其余股東僅為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一人公司的這種現狀在很多國家都是一種客觀存在。據統計,目前世界已經有23個國家的公司法明確允許設立一人公司,[2]如美國、日本、德國等。我國新公司法也于2006年6月1日正式明確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允許設立。但是不管你法律上承認不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都是大勢所趨。
從理論上說,公司作為法人組織都具有一定的社團性,但一人公司卻破壞了這一傳統理論,因而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問題必然引起熱烈討論。筆者以為“存在即道理”,總的說來一人公司是很有存在必要的。從存在的利弊來分析其利是大于弊的,關鍵是如何去興利趨弊。為了進一步說明這一問題,我們將一人公司劃分為不同的種類和形態,通過對其不同形態的分析來了解其特征,從而明確其合法性解決其存在的問題。
一、一人公司形態分類
(一)股東權形式與內容是否一致為標準,我們把一人公司劃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一人公司。
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又稱狹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全部出資額(或股份)完全由一人掌握的公司;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又稱廣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雖然在形式上公司股東是由數人構成,但實質上出資或股份的所有人只有一個,其他人僅作為陪襯,僅僅作為名義上的股東而存在,根本不參與公司事務。在不承認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國家,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實際上是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合法的公司。一人公司是在公司法不合理規定下的一種扭曲形態,由此在實質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以及名義股東是否應該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問題上產生了許多不必要的糾紛和矛盾。如果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公司,那么,設立人也就沒有必要來煞費苦心尋找名義股東或傀儡股東了。
(二)以股東性質為標準,我們將一人公司劃分為自然人股東型的一人公司、法人股東型的一人公司、國家股東型的一人公司等
就目前國外情況來看,自然人股東型的一人公司和法人股東型的一人公司比較常見,尤其近些年來,隨著資本的擴張和大型跨國公司的增多,法人股東型的一人公司的數量逐漸增多,根據美國學者卡漢、達維森和蘇蕊的“追蹤跨國公司”的調查,1975年美國189個主要跨國公司在全世界范圍內建立了11198個子公司,其中8058個是全資子公司即一人公司,占全部子公司的72%.[3] 就國內情況來看,由于我國舊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了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4] 因此,國有獨資公司在我國占有相當數量。[5]自然人股東型的一人公司我國新公司法也已經加以了明確承認。
(三)以公司類型不同為標準,劃分為一人無限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
一人無限公司與獨資企業沒有什么質的區別,只是一人公司的組織機構應該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來組建而已。由于我國公司法中沒有規定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組織形態,因此,從法律上來講一人無限公司在我國是不應該存在的。
一人有限公司無論在我國還是在國外,都是一種比較普遍存在的現象,由于有限責任公司一般規模不是很大,由一人持股相對比較容易,因此,數量相對來講比較多。在一般情況下,我們平時所指的一人公司就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我國,這其中又包括國有獨資公司、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該說數量上要少,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規模都比較大,單獨由一人持股難度較大,一般來講它需要眾多財產所有者投資入股,積少成多方可實現,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廣泛社會性的一個方面的表現。我國公司法對一人股份公司的態度與對普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態度相同。
(四)依據一人公司形成的時期為標準,劃分為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及設立后的一人公司
實際上與其說這是一人公司的兩種形態,倒不如說這是一人公司存在的兩種不同狀態。這種劃分只有在允許一個人單獨出資設立公司的國家才有可能存在;在不允許由一個人單獨出資設立公司的國家,是不應該存在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形態的,但是,如果一個國家不承認設立時的一人公司,而對設立后的一人公司不加禁止,那么,設立人完全可以采取設立時為數人而成立后再將其出資或股份集中于一人的方式,來規避法律這一禁止性規定。
隨著2005年新公司法的實行,有關個人申辦有限責任公司的報道和宣傳越來越多,逐漸在輿-論上形成一個很流行的說法,即,個人辦理一人有限公司優點很多,無論從哪一方面都比兩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好,這種說法是否是完全正確的呢?要弄清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先了解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及設立程序。
所謂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獨任股東,只在自己的出資范圍內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在此需要特別注意的一點是,新公司法仍然將國有獨資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進行分立設計,因此,我們所提一人有限公司,不包括國有獨資公司。
那么,一人有限公司在設立的程序上,有哪些具體的要求呢?《公司法》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六十三條、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設立時,除要求具備設立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所應當具備的五種條件外,還特別要求: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物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考察以上條款,我們不難發現,在新公司法所作有關公司的設立的法條規定中,立法機構對一人有限公司的要求條件,無論從注冊資本金額度、注冊時一次性實繳注冊金數目、股東設立一人公司數量、公司日常經營財務狀況的審核要求以及對外債務的承擔條件,均高于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所作要求,那么,我們又怎么理解新公司法這種既新增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法條、又設立明顯嚴格于設立有限公司的設立條件的立法意圖呢?
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創制,其目的就是為公司的創辦者提供一種以投入創辦公司的有限資金來對外承擔有限責任的法律保障。這種模式,通過隔斷公司股東投入公司的經營資金與其他自有資金之間的關系,來降低股東的創業風險。正是基于此種原因,法律在對發起人的人數條件限制上,強制要求必須要達到2人以上,以便通過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來真正達到將股東的投入經營資金同其他自有資金分離的立法目的。這樣,就可以做到既規避過高的創業風險,又防止股東將公司資金與自有資金混同,隨意支出或挪用,造成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民事能力的降低。
而新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對股東人數不再要求保持2人以上 ,從有利的角度講,可以極大地激發公民獨立創業的積極性,從而促使社會閑散資金得以進行投資和流動,最終使社會經濟總量大規模增加;從不利的角度講,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缺少其他股東的外在監督,投資者雖規避了過大的投資風險,但公司經營資產隨意減少的幾率、股東的投資和個人資產混同的風險程度、以及公司股東為逃脫對外債務而有意抽走資金的可能性卻大大增加。基于以上不利因素的客觀存在,新公司法在制定時,雖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設立排除了限制,卻在設立條件上增加了審核的條件,從而達到興利除弊的目的。
分析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述設立條件,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設立時要求1、最低注冊資本人民幣十萬元,且股東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的條件,使得公民在公司注冊時需要一次性投入實有資金量遠大于注冊有限責任公司所需;2、每年要接受會計師事務所的嚴格財務審計的條件,無疑會加大公司的經常性財務審計支出,且對公司的財務保障的外在監督提出了比有限責任公司更高的審核要求;3、公司設立人只能設立一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在客觀上影響了投資人今后單人投資經營的進一步發展;4、在公司資金使用上要求同股東個人其它資金嚴格分離,否則將為公司負債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使得由于公司財務缺陷導致投資人可能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風險大幅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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