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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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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案例分析

摘 要 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存在諸多共性,其在犯罪構成要件和概念方面的詳細闡述,使得理論方面能夠比較容易區分出兩罪,但由于犯罪構成要件及概念的抽象性,以及具體案件的多樣性,使得司法實務中還是較難區分兩罪,為了準確定性,做到罪行相適應,本文現主要通過一則案例來對如何區分兩罪進行探討。   關鍵詞 案例 故意傷害罪 故意殺人罪   作者簡介:董海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76-03   一、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10日15時許,周某和孫某、黃某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一渡口搬運鋼管和棉被到渡船上時,碰撞到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與孫某、黃某等人發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周某、范某及其他乘客勸阻。被告人洪某隨即離船上岸,從渡口旁邊的豬肉攤上拿了一把殺豬刀和一把菜刀返回到渡口,并威脅船老大將已經離岸的渡船返回。待渡船靠岸后,被告人洪某持殺豬刀和菜刀跳到渡船里,孫某和周某等人見狀逃離上岸,被告人洪某持刀隨后追上周某,用刀砍、捅被害人周某的頭部、頸部、胸部,被害人周某倒地后,被告人洪某又用刀砍其腿部。后經范某等人阻止,被告人洪某才攜刀逃離。經鑒定,被害人周某的頭部創傷二處、左面部、左頸部、右前臂、左前下胸部各有創傷一處,雙下肢共有創傷七處,其中左胸部創傷已穿通胸、腹腔致成左側血氣胸;當時并出現創傷性休克,傷后經及時積極搶救脫險,其損傷程度屬重傷。   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認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后,被告人洪某的家屬支付了醫療費6000元,現已調解賠償被害人周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二、案件焦點   本案焦點在于對被告人洪某行為的定性問題,現主要是有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洪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殺人罪,系犯罪未遂。其理由主要是,從洪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來看,其所使用的殺豬刀、菜刀等工具殺傷力很強。再從其砍傷周某的部位來看,有頭部、頸部、胸部,都是屬于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周某的傷勢嚴重,而且洪某在周某倒地后仍然繼續實施加害行為,并沒有停止下來,加害行為是沒有節制的。另外洪某在經人勸阻后,沒有積極地救助被害人,而是自己逃離現場。周某最后得到及時的積極搶救才得以脫險,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沒有發生是屬于洪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洪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其理由主要是,當時事發突然,洪某僅是出于一時氣憤,工具的選取有一定的隨意性,不是自己刻意準備的。在被害人周某倒地后,洪某選擇了砍其腿部,洪某在周某倒地前后的行為應視為一個整體,在周某倒地后,洪某有足夠的時間和能力可能致周某于死地,但其選擇了擊打周某的非要害部位,其加害行為是有節制的。同時在經人勸阻后,洪某攜刀逃離現場,而對于渡口這一人流相對密集的現場,洪某并沒有阻止他人對周某進行施救,可見洪某并沒有希望或放任周某死亡結果的發生,洪某是為了出氣,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不是故意殺人。   這兩種觀點爭論非常大,對于本案中同樣的重傷加害結果,但是最終定性為故意傷害罪還是故意殺人罪,這兩種不同定性的量刑幅度差別很大。因此只有做到準確定性,做到罪行相適應,才能避免案件在量刑時出現畸輕畸重,才能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法理分析   (一)兩罪的相關概念及構成要件   故意傷害罪是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而故意殺人罪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雖然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存在著諸多共同點,但在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上,兩罪之間還是存在著本質區別,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包含他人人體組織的完整性和人體器官的正常機能,而故意殺人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在犯罪客觀方面,故意傷害罪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而故意殺人罪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關于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在犯罪構成要件和概念方面有著詳細的比較分析和闡述,這使得我們在理論方面能夠比較清晰地了解兩罪的區別與聯系。但是由于犯罪構成要件及概念的抽象性,以及具體案件的多樣性,如果僅僅是憑借著對犯罪構成要件及概念的比較分析和闡述,那在司法實務中還是較難以區分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兩罪區分的界限仍然模糊。   回到本案中來,將兩種爭議觀點即認為洪某的行為系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行為與故意殺人未遂的行為進行比較,我們不難發現兩者在主觀方面都是存在故意,而客觀方面行為第一文庫網人都是實施了加害行為,同時都是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加害結果。那么本案究竟該定性為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呢?   (二)理論上關于區分兩罪界限的主要學說   在現階段,我國理論界對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分主要存在著以下三種學說。   第一種是目的說,該學說認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在于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需從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來對案件進行判斷定性,區分兩罪。   第二種是工具或打擊部位說,該學說認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應當以案件的客觀事實為標準,而不能以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或者故意內容為區分兩罪。   第三種是故意說,該學說認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在于行為人故意內容的不同,應當由行為人犯罪故意的內容來區分兩罪。   上述三種學說中,第一種學說目的說僅以犯罪目的作標準是欠妥的,比如故意殺人中的故意就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對于前者,行為人的犯罪目的確實是為了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利,但對于后者即間接故意殺人,我們不能很好的解釋說行為人的目的就是為了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目的直指他人的生命權利了,因為在間接故意殺人的情形中,行為人對于可能產生的死亡結果他所持有的是一種放任的態度,而該結果的發生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對于一些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使用目的說將會錯誤地定性為故意傷害,難以較好的區分開兩罪。   第二種學說工具或打擊部位說看起來實事求是、客觀明了,操作又十分簡潔,但是首先何謂“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何又謂“打擊致命部位”?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情況紛繁復雜,如行為人使用了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同時打擊的部位也屬致命部位,那行為人的行為就一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嗎?結果顯然是不確定的,既然無法確定,那么使用該學說來作標準,也是欠妥的。因為僅僅所以使用的工具或打擊被害人的部位為作為區分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標準,是相當片面的,忽視了案件的其他諸多因素,這也極易出現錯案,同時也有悖于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第三種學說,即通說故意說認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在于行為人故意內容的不同。故意傷害的故意內容是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其中的故意內容不包含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而不管這種故意是直接還是間接的。而故意殺人的故意內容則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即使客觀上被害人并未死亡,這也無法改變其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內容。可見通過考察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故意內容,區分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是相對科學準確的。   四、判斷犯罪故意內容的主要因素   對于兩罪的區分界限,筆者贊同的是通說即故意說。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通過綜合考察行為人實施犯罪時的前因后果及整個犯罪過程,來判斷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內容,進而區分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而判斷犯罪故意內容的主要因素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點:   (一)作案動機   對于案件的起因,它作為引發犯罪的導火索,在部分案件中很大程度上會影響到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例如案件起因是因為生活瑣事、磕碰摩擦或鄰里矛盾而引起,行為人則可能采取相對緩和的加害行為;如果雙方平時的關系就不好,是宿仇,有深仇大恨,那矛盾的激發加上雙方這種不善的關系則可能使得行為人采取相對激烈的加害行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就有可能會產生殺人的犯罪故意。當然對于一些心狠手辣的行為人,不排除其可能僅僅因為一些小矛盾就采取激烈的加害行為。   (二)作案的時間、地點   作案時間和地點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我們分析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內容。比如作案時間、地點是行為人特意還是隨機選擇的,以當時所處的作案時間、作案地點,周圍的環境如何?當行為人有殺人的犯罪故意,行為人一般會對作案時間、地點有進行一定的篩選,盡量選擇人少、不易被發現的整體環境,而盡可能不選擇在鬧市等人流多的時間和地方作案,以求達到隱蔽、逃避的目的。   (三)作案工具、打擊部位   雖不贊同片面的以工具或打擊部位說來區分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但是不容否認作案工具、打擊部位對區分兩罪有著重要影響。就作案工具而言,行為人有無使用作案工具,使用的是何種作案工具,以及該作案工具是預先就準備好的還是在中途隨手取得?對打擊部位而言,行為人打擊的部位是否屬于其所能認知的致命要害部位,行為人是特意選擇打擊還是順手打擊要害部位的?作案工具和打擊部位能在一定層面反映出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內容。例如行為人用石塊擊打被害人的頭部或用銳器捅刺被害人的心臟部位等,則反映出了行為人可能具有殺人的犯罪故意。行為人對被害人就是拳打腳踢或使用棍子,選擇打擊的部位也是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如四肢、臀部,此時則反映行為人一般不可能具有殺人的犯罪故意。當然這也不排除行為人使用利器擊打到被害人要害部位,而實際上并無殺人故意的情形。   (四)加害行為的實施形態   行為人的加害行為有沒有節制,其加害行為的力度及持續性如何,這些因素有助于我們更全面的分析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比如行為人打倒被害人使其倒地后,找尋石塊仍不斷猛擊被害人的頭部,加害行為沒有節制,那么此時一般會認為行為人對被害人是不死不休,具有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而在被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行為人在其能擊打要害部位的情況下選擇擊打非要害部位或停止繼續加害,一般認為行為人不具有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當然這里舉例的僅是針對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的行為。另外行為人加害行為的打擊力度是盡自己的全力還是一般的強度,對最后犯罪故意的分析也有一定影響。   (五)犯罪前后的態度和表現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事前是出于一時意氣還是經過一定預謀,行為人事后對被害人是否有搶救行為,對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又持何種態度?例如行為人事前情緒激動,僅是一時意氣行事,一般傷害對方后就得滿足,那么行為人一般不可能具有殺人的犯罪故意;又如行為人在事后威脅他人不得施救被害人或者將被害人棄之荒野、不聞不問等,則表明行為人是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   通過綜合考慮以上幾點因素,基本上我們能較為順利地區分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但是現實中的案件形態多樣,每件案件又都有自己本身的特點,除了上述幾點因素外,還有其他諸多因素,例如行為人的受教育程度、認知水平、成長環境、身體狀況、脾氣性格等等因素,這就要求我們遇到具體問題要具體分析,對案件要進行全面的思考,把握好行為人的犯罪故意,進行準確定性量刑。   五、案例解析   對于本案,筆者所持的是第二種觀點,即被告人洪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首先本案的起因是周某等人在搬運東西過程中碰撞到洪某所引起的,雙方之前并不相識,也無矛盾,僅是因此引發口角繼而發生扭打,隨后雙方被勸開。被告人洪某認為對方人多勢眾,自己受了欺負,心中氣憤隨即離船上岸,從渡口旁邊的豬肉攤上順手拿了一把殺豬刀和一把菜刀便很快返回到渡口,洪某對作案工具的選取有一定隨意性,沒有刻意選擇一把刀,是看見什么拿什么,實際上正常人單手持刀揮舞比雙手持刀揮舞的力度更大,洪某選擇兩把刀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其更多地是為了給自己充氣勢。再則當被告人洪某持殺豬刀和菜刀跳到渡船里后,孫某和周某等人見狀逃離上岸,被告人洪某持刀隨后追上周某,可見洪某對于選擇追砍周某并不是對其有深仇大恨,只是因為周某是自己能夠追得上的對方其中一人,簡單地來講就是對方那幫人都是我仇人,追上誰就砍誰,就是為了出氣。   再來看之后的追打過程中,周某用刀砍、捅被害人周某的頭部、頸部、胸部,若以工具或打擊部位說來看,周某的行為屬于故意殺人無疑,手持利器,殺傷力很強,打擊的又是要害部位,被害人之后的傷勢很嚴重,洪某這一時間段的加害行為是持第一種觀點,即贊同洪某系故意殺人觀點者的一個重大理由。但是在被害人周某倒地后,洪某的行為是怎么樣呢?我們來看看,在追砍過程中是打擊人體的上半身更為順手,那么在周某倒地后,洪某在被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在其能擊打要害部位的情況下,洪某選擇了擊打非要害部位即用刀砍周某的腿部,因此也可見洪某加害行為的故意內容并不是為了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否則洪某在周某倒地后足以有時間、也足以有能力致周某于死地,但結果是洪某沒有選擇致周某于死地。其實洪某在周某倒地前后的一系列加害行為應當視為一個連續性的整體,不應當分割開來,區別對待,這是一個很短的時間,一個人難以在追砍他人的這種激烈情況下,還能進行如此之快的思維跳轉,即倒地前要人死,倒地后要人活。故應將其加害行為視作一個整體來考量,而不是像持第一種觀點的那樣,將這一過程分割開來,還過于著重洪某在被害人周某倒地之前追砍的加害行為,抽取洪某在這一時間段的加害行為進行分析,并以此認定洪某系故意殺人。   本案的其他因素還有當時事情發生在渡口,人流相對密集,被告人洪某是一時氣憤,事發突然,洪某對作案的時間和地點也沒有進行選擇,只是為了能打回來替自己出氣。在洪某砍傷周某后,經范某等人阻止,被告人洪某并未繼續加以傷害,而是攜刀逃離,期間也未制止他人對周某進行施救,最終也使得周某傷后經及時積極搶救得以脫險。   通過綜合考察洪某實施犯罪時的前因后果及整個犯罪過程,分析判斷犯罪故意內容的主要因素,筆者贊同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內容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即洪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最終,合議庭視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節,并且已經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因素,一審以被告人洪某犯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洪某沒有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起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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