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廬民一初字第02581號
原告:熊學勇,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委托代理人:朱銀旺,安徽文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衛(wèi)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成,安徽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學勇與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一軍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銀旺,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許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學勇訴稱:2009年9月,熊學勇與光大建筑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光大建筑公司將舒馨花園1#、3#樓所有瓦工工程承包給熊學勇施工,協(xié)議書對工程承包內容、工程價款、付款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作了具體規(guī)定。后在施工過程中,光大建筑公司與熊學勇協(xié)商將1#、3#、5#進戶門大改小項目和舒馨花園1#-6#樓修復散水坡、樓梯口地坪、清
salifelink.com 理挖溝等零碎工程也交由熊學勇施工。2012年1月,熊學勇施工完畢,2012年2月7日經雙方結算,1#、3#樓瓦工工程、1#、3#、5#樓進戶門大改小項目等工程合計工程款為735185元,光大建筑公司實際支付684400元,欠付50785元。6份《工程聯(lián)系單》工程款經結算合計為61286元,光大建筑公司實際支付42000元,欠付19286元。2012年8月20日,舒馨花園工程經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建設單位驗收合格,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光大建筑公司應當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現雙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問題產生爭議,熊學勇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光大建筑公司立即向熊學勇支付工程款70071元及利息7083.89元;2、訴訟費用由光大建筑公司負擔。被告光大建筑公司辯稱:光大建筑公司已經向熊學勇超額支付了涉案項目的工程款。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光大建筑公司將舒馨花園1#、3#樓工程承包給項目負責人方方施工,方方將該項目瓦工工程轉包給熊學勇施工,并由方方指派的現場管理人員王斌與熊學勇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中對工程承包內容、工程價款、付款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作了具體規(guī)定。工程量經雙方結算,1#、3#樓瓦工工程、1#、3#、5#樓進戶門大改小項目等工程合計工程款為735185元。另根據熊學勇自述,在施工過程中,光大建筑公司將舒馨花園1#-6#樓修復散水坡、樓梯口地坪、清理挖溝等零碎工程也交由熊學勇施工,該部分工程款為61286元。關于光大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情況,熊學勇陳述為光大建筑公司已經向其實際支付726400元,其中包括其在業(yè)主方合肥市杏花街道領取涉案的工程款22萬元。
熊學勇收取工程款情況:2010年2月11日收取17萬元,2010年4月26日收取8000元,2010年6月14日收取6萬元,2010年7月5日收取3萬元,2010年7月30日收取18000元,2010年10月14日收取6000元,2010年10月18日收取6000元,2010年11月3日收取8000元,2010年11月20日收取1萬元,2011年1月29日收取14萬元,2012年1月20日收取2萬元,2013年2月4日收取45000元,2013年2月5日收取42000元。合計5630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3日,光大建筑公司通過轉賬支票向熊學勇支付10萬元,并由熊學勇向光大建筑公司出具借條一份。2011年1月28日,經光大建筑公司同意,熊學勇在業(yè)主方合肥市杏花街道領取工程款16萬元,并由熊學勇出具借條一份和工資表兩份。
還查明,2010年5月28日,熊學勇向光大建筑公司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中載明其借到合肥市光大建筑公司捌仟元整,但相對應的現金支票經本院查詢提款人系王某。
上述事實,由原告熊學勇提交的企業(yè)注冊信息查詢單、協(xié)議書、工程量計算書、工程聯(lián)系單、竣工驗收備案表、勞動合同書、證人王某、胡某的證言,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條、收條、承諾書、工資表、付款明細表、經濟承包合同、竣工驗收報告,安徽惠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本院自徽商銀行蜀山支行調取的`進賬單,本院自杏花街道調取的2011年1月30日代發(fā)光大公司六水廠農民工工資移交表、關于要求協(xié)調解決農民工工資的函、承諾書、1-3號樓竣工報告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其中胡某陳述熊學勇于2011年1月28日在杏花街道領取80400元和本院自杏花街道調取的2011年1月30日代發(fā)光
大公司六水廠農民工工資移交表中顯示熊學勇領取80400元熊學勇當庭均不予認可,且該陳述和移交表中80400元與本院在之后的庭審過程中查明的領取數額不一致,本院對該部分證言不予采信。熊學勇對2010年9月3日光大建筑公司通過轉賬支票支付的10萬元工程款有異議,本院自徽商銀行蜀山支行調取的進賬單顯示該10萬元已于2010年9月3日轉賬至熊學勇在徽商銀行開立的賬戶內,故熊學勇該異議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熊學勇訴稱光大建筑公司共計應支付其工程款合計796471元,但現有證據表明光大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經大于其訴稱的796471元工程款及利息。具體理由為:1、根據熊學勇自述,其在光大建筑公司和該公司項目負責人方方處共計領取工程款726410元,其中包含通過杏花街道支付的22萬元,在本院詢問其在杏花街道是否確定未領取超過22萬元的部分時,熊學勇明確表示只領過22萬元。但現有證據表明,熊學勇在杏花街道實際領取30萬元,在熊學勇自認領取的726410元的基礎上加上8萬元,已經超過熊學勇所訴稱的數額796471元和利息。2、根據光大建筑公司提供的原始借條和記賬憑證,也能夠反映熊學勇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間,共計自光大建筑公司和該公司項目負責人方方處領取823000元(其中尚不包括2010年5月28日的借條8000元),該領取數額也大于熊學勇所訴稱的數額796471元和利息。故現熊學勇訴請要求光大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學勇辯稱2011年1月28日其實際領取8萬元而不是16萬元。本院認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熊學勇曾否認其在2011年1月28日領取過8萬元,并要求光大建筑公司提供原始憑證,后在光大建筑公司提供了當日的借條、工資表等原始憑證的情況下,熊學勇表示上述憑證中"熊學勇"署名非其本人所簽,但經鑒定機構鑒定得出,上述原始憑證中均系熊學勇所簽,熊學勇辯稱其未實際領取16萬元,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熊學勇對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864元,由原告熊學勇負擔,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熊學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一 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韓 晨 晨
附: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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