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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后再保險業務應如何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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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后再保險業務應如何繳稅
【標????簽】營改增,代扣代繳所得稅,再保險業務,攤回分保費用
【業務主題】企業所得稅
【來????源】稅言稅語
在再保險交易中,分出業務的公司稱為原保險人(Original insurer)或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接受業務的公司稱為再保險人(Reinsurer),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Ceded company)。
再保險轉嫁風險責任支付的保費叫做分保費或再保險費;由于分出公司在招攬業務過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費用,由分入公司支付給分出公司的費用報酬稱為分保傭
金(Reinsurance commissiosalifelink.comn)或分保手續費。
攤回分保費用,是辦理初保業務的保險公司向其他保險公司分保保險業務,在向對方支付分保費的同時,向對方收取的一定費用,用以彌補初保人的費用支出。根據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對保險公司取得的攤回分保費用不征收營業稅。
關于營業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人將其承保的以境內標的物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業務向境外再保險人辦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費收入減去分保保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差額征稅的概念)。境外再保險人應就其分保收入承擔營業稅納稅義務,并由境內保險人扣繳境外再保險人應繳納的營業稅稅款。
原在實際業務操作過程中,根據一般再保險合同中的分保明細單看,原保險人一般會按標的物的保費全額繳納營業稅,由原保險人直接在分保保費中扣減再保險人
和commission應承擔的營業稅后的余額支付給commission,再由commission按分保保費扣減再保險人應承擔的營業稅后的余額支付給再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對分保收入申報營業稅,中間產生的commission分回原保險人的攤回分保費用也不申報營業稅的。
新增值稅法規并未對再保險業務的增值稅處理進行明確規定。對于再保險業務在實踐中應當采用何種增值稅處理,畢馬威提出了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增值稅應該繼續延續營業稅下的處理方法。原保險人按標的物的保
費全額繳納征收增值稅,由原保險人向再保險人直接收取其份額內應承擔的增值稅。
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再保險是對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業務,那么其增值稅處理應適用與原保險人同樣的稅務處理。
由于兩種處理方式在財務處理方面存在明顯差別,對于以上兩種觀點,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處理方式,由于36號文中差額征稅的條款中并未將再保險業務劃分為差額征稅范圍來計算繳納增值稅,故我們應理解為再保險業務中原保險人應按保險服務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再保險人也應按分保費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境外再保險人就其分保收入計算繳納的增值稅應由境內保險人代扣代繳。根據增值稅繳納的原理和增值稅進項抵扣的管理,第一種觀點中以直接收取的方式收取再保險人分保份額應承擔的增值稅,來抵減初保人已全額繳納的增值稅,不存在實際操作性。
所得稅處理
目前規范性文件是滯后的,對非居民企業取得的其他所得的征收管理沒有明確,如對外支付傭金、境內保險公司支付給境外保險公司的再保險費用、證券投資等。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9年度稅收自查有關政策問題的函》(企便函[2009]33號)的有關規定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企業將其承保的以境內標的物為保險業務向境外再保險人辦理分保的業務,支付給境外保險的分保保費收入扣繳企業所得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條、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以及相關國家的稅收協定規定,對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境外保險企業,以境內標的物為保險業務,取得保費收入,應扣繳預提所得稅。
目前看來在實際業務操作過程中,支付境外的再保險保費收入都未履行代扣代繳所得稅。但我們根據上述表述,支付境外分保保費收入時應扣繳預提所得稅,對于所得稅的計算方法和稅率的確定,我們建議和相關主管稅務局進一步確定。
關聯知識: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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