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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法律法規:期貨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6
第六章 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期貨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不得獲取不正當利益。 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退還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除所在期貨經營機構同意外,期貨從業人員不得兼任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與現任職務產生實際或潛在利益沖突的其他組織的職務。
第二十五條 期貨從業人員應當嚴格自律、潔身自好:
(一)認真選擇期貨經營機構。期貨從業人員發現所在期貨經營機構有欺騙投資者、對市場嚴重不負責任等行為時,應當堅持原則,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或舉報。
(二)謹慎選擇投資者。期貨從業人員不能片面地強調業務的發展而忽視投資者信譽,更不能從個人利益出發與投資者惡意串通。發現投資者有不誠信、違法違規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期貨經營機構報告,并注意防范投資者的信用風險。
第二十六條 當期貨從業人員存在利益沖突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提供期貨業務服務時,應當通過所在期貨經營機構及時與投資者協商,采取更換期貨從業人員或其他辦法妥善予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 期貨從業人員因執業過錯給期貨經營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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