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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期貨法律法規: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5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期貨經紀公司執行董事、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審查部門負責人、風險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期貨經紀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比照本辦法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條件予以核準和管理。核準結果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本辦法所稱“執行董事”指在期貨經紀公司內受聘擔任管理職務的董事。
第三十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董事(執行董事除外)、監事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比照本辦法董事長的任職條件予以核準和管理。核準結果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前款董事、監事必須在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取得任職資格。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指人員以及其任職的期貨經紀公司存在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本辦法發布前,期貨經紀公司設置的高級管理人員職位與本辦法不符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加以規范。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修訂前由中國證監會批準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 12 個月內達到本辦法定的任職條件。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 年 8 月 31 日發布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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