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小學、幼托園所校車管理若干規定》通知
為了進一步保障中小學生和幼兒生命安全和合法權益,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綜治委學校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領導小組等4單位在深入調研并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上海市中小學、幼托園所校車管理若干規定》。
內容如下:
《上海市中小學、幼托園所校車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中小學生和幼兒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權益,維護交通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依照《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委制定的《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23號令),現就加強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含中等職業學校)、幼托園所自有或租用運載學生上學、放學車輛(以下簡稱校車)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校車條件
校車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ㄒ唬┸囕v技術狀況良好,使用車輛在定期檢驗有效期內,且一年內未達到強制報廢標準。
(二)車輛具有全市統一的顏色或標志。學校自有或租用校車應在車輛前窗和后窗懸掛或粘貼具有“校車”字樣的標志;學校自有校車應在車身上噴涂統一的顏色(具體操作辦法另行規定)。
。ㄈ⿷庥镁哂袪I運資格的專業客運單位車輛,不得租用個人車輛。租用車輛應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校車證。
(四)承運幼兒及中小學生的校車必須確保相應座位,禁止站立。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
。ㄎ澹┸囕v每年增加一次安全技術臨時檢驗。
第三條 駕駛人條件
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哂邢鄳獪蜀{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工作責任心強、技術熟練、駕駛經驗豐富;
(三)身心健康;
。ㄋ模┚哂形迥暌陨像{駛準駕車型車輛的經驗。有連續三年以上良好駕駛記錄。未發生過負有責任的交通死亡事故。最近三年內任一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未滿12分。
。ㄎ澹┌凑找幎,接受相關培訓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客運主管部門頒發的合格證。
第四條 申領校車證所需材料
申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監制的校車證,應提交申領報告書、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租賃合同、交強險保險單等材料。申領報告書應載明車主名稱、車輛牌號、行駛路線、?空军c、乘坐學生數、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管理人員情況。
第五條 校車證的申領和發放
學;蚩瓦\營運企業應向學校所在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證。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收到學;蚩瓦\營運企業提交的申領材料后,受理并確認材料齊全、真實且符合有關規定的,自申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發放校車證的決定,不予發放校車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校車證每年秋季開學前發放,一車一證,不得挪用于其他車輛。
第六條 備案制度
學校和客運營運企業在申領校車證前,應先向上海市城市交通客運管理處登記備案。
第七條 限制范圍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12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的規定,本市中心城區九年義務教育階段普通公辦學校不得使用校車。特殊教育學;蛞驅W校布局調整等原因,確需使用或臨時使用校車的,由學校向主管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按上述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后,方可使用。
第八條 道路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時,按規定路線,可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可在確定的?奎c接送學生。
第九條 管理職責
學校應在每輛校車上至少安排一位管理人員隨車管理,負責車內秩序和學生上下車時的安全。
學校自有校車停放應執行《上海市教育委員會關于切實加強學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滬教委保〔2006〕26號)的規定。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學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規則和行為規范,勸導學生不乘坐無客運資質的車輛。
教育行政部門應將校車管理工作納入對中小學安全管理和校長考核的范疇。
城市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客運營運企業校車的營運管理,督促、檢查企業加強車輛和駕駛人的管理,不斷提高服務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認真做好校車證核發工作,加強校車運行的管理。發生超載等嚴重危及學生安全的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并在違法行為消除后方可放行,要將校車違法和事故處理情況及時通報相關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各級綜治委學校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及辦公室應配合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城市交通管理等部門做好宣傳引導工作,發揮學校周邊環境監督員作用,加強對校車管理工作的監督。
公安交通、城市交通、教育行政、綜治部門之間要建立校車管理的信息通報和工作協商制度。
第十條 承運企業及租賃合同
校車承運企業或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和條件,學校應與承運企業或單位簽訂校車租用協議,明確服務要求和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乘座人申請及權利
學生乘坐校車,應由家長或法定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審核批準后,家長或法定監護人應與學校簽訂協議。學生及家長發現校車違反本規定的,有權予以制止,有權拒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城市交通管理或教育行政部門舉報。
第十二條 參照執行
本市高等院校校車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生效及廢止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2005年1月24日上海市綜治委學校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領導小組、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上海市公安局聯合頒發的《關于加強本市接送學生車輛管理工作的意見》(滬校綜治辦〔200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