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幼兒教育法
第1條 幼兒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2條 本法所稱幼兒教育,系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兒園所受之教育。
第3條 幼兒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并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兒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4條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余為私立。
第5條 幼兒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游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兒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6條 公立幼兒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兒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準后籌設之:
一、擬設幼兒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兒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兒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兒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準后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兒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并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6-1條 私立幼兒園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籌設完竣后,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并列幼兒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6-2條 私立幼兒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并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余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并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董事會成立后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名冊。
(三)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五、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并為主席。
第6-3條 私立幼兒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準后辦理:
一、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及園舍平面圖。
二、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兒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8條 幼兒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兒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9條 幼兒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團體附設之幼兒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兒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兒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并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并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