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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續

時間:2023-04-27 14:19:09 教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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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續

  第五十一條 肇事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逸的,對已確定肇事車輛逃跑路線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報告指揮中心及時布置堵截和追緝。

    對已確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宣傳媒體或者向有關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協查通報。

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續

    對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從立為刑事案件之日起經兩周工作未能抓獲,符合刑事拘留條件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批準,按照規定辦理上網通緝手續。抓獲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銷。

    對已掌握車型、顏色或者斷續車號的,要立即組織警力在劃定的車輛范圍內進行排查。  

  第五十二條 對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車輛,應當組織受害者、目擊者證人進行辨認,交通警察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時,被辨認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張。  

  辨認肇事嫌疑車輛時,被辨認的車輛不得少于七輛。

    交通警察對受害者、目擊者證人辨認過程要做好記錄,并讓受害者、目擊者證人簽字。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或者委托法醫對當事人的人體損傷、尸體進行檢驗鑒定,并出具“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對尸體進行檢驗鑒定。對尸體檢驗鑒定完成后,應當制作“尸體處理通知書”,通知死者親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處理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未知名尸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采集其他相關信息后,填寫“未知名尸體信息登記表”,報地(市)級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七日內無人認領未知名尸體或身份無法確定的,應當及時在地(市)級報紙上刊登啟示。從啟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無人認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處理尸體。對未知名尸體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證留檔備查。一年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殯葬部門處理骨灰。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或委托專業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鑒定,并由檢驗機構出具“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自送達當事人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果無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對棄車逃逸等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十日后仍不領取,并經公告三個月不來接受處理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對無牌證、無檢驗合格標志、達到報廢標準、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行或者指派、委托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檢驗、鑒定延期報告書”,報經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上述時限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機構填寫“檢驗、鑒定延期報告書”,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鑒定結果后二日內將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申請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術職稱、級別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檢驗、鑒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評估以一次為限;結論以重新檢驗、鑒定、評估結論為準。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鑒定、評估結論進行審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鑒定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是否真實;

    (三)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是否具有資格;

    (四)鑒定時間是否符合規定時限;

    (五)鑒定使用的方法及鑒定結論的依據是否科學。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檢驗、鑒定、評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調查取得的證據進行審查:

    (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的形式、取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四)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對收集的各種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符合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交通事故認定的依據;不符合規定的,則不能作為交通事故認定的依據。

  第七章 交通事故認定

  第五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七日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獲案件后七日內,需要檢驗、鑒定的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三日內,向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的基本情況;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三)交通事故的證據、檢驗、鑒定結論;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當事人的責任。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于搶救狀態無法取證,而現有證據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實等特殊原因,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中止交通事故認定,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的時間相應順延。當中止認定的原因消失后,應當及時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六十條 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二日內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進行審核;對復雜、疑難案件,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專家小組研究,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調查取證是否全面、及時、合法;

    (二)對當事人行為的認定有無證據;

    (三)適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準確;

    (五)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責任認定是否符合認定規則。

    審核發現問題的,應當限期由承辦人補充、修改。

  第六十一條 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經審核同意后,交通警察應當按照規定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相關證據,說明認定的理由和依據,宣布交通事故認定結果,并將“交通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對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當事人記錄在案。

  第六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處理高級資格的交通警察組成的交通事故處理專家小組,負責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核、復核工作。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或者接群眾投訴經審查發現“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的,應當作出撤銷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決定,由承辦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承辦單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的,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規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同時按照《公安機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進行錯案追究。

  第八章 處罰執行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確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后,應當在損害賠償調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當事人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六十四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需要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的,將交通事故案件報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案件進行審核。符合法定條件的,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違法處罰一般程序處理。當事人提出申請要求聽證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章“聽證程序”的規定執行。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聽證程序后,對決定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對當事人構成犯罪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待人民法院判決其構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違法處罰一般程序作出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

  第六十五條 對給予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交通事故處理機構應當標記(將機動車駕駛證右上角剪切)吊銷,復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連同被吊銷的機動車駕駛證一并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由核發地車輛管理所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給予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并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包括對無駕駛證人員終生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將對其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記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備案。

  第六十六條 對六個月內發生兩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該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消除安全隱患通知書”送達該單位,責令其消除安全隱患;對未消除安全隱患的,禁止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該專業運輸單位所屬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

    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專業運輸單位車輛肇事情況和處理意見轉遞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由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對需要給予拘留處罰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由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罰意見,報送縣、鶴壁物流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按規定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將當事人移送有關部門執行拘留處罰。

  第六十八條 在調查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轉為辦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予以立案偵查,補充辦理刑事案件手續、文書,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偵查終結后,以縣級公安機關的名義制作“起訴意見書”,告知受害人同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當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將案件移交有關業務部門處理。

  第九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事故當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進行審核:

    (一)申請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主體資格;

    (二)申請書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

    (三)當事人在申請中對檢驗、鑒定或者交通事故認定是否有異議。

    符合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申請人資格不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更改。當事人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或者對檢驗、鑒定結論、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交通事故處理(不調解)通知書”,說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調解的理由和依據,送達當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條 對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事故,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造成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調解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對受傷人員因傷致殘的交通事故,調解從定殘之日起開始,如果受傷人員自愿放棄傷殘評定的,從收到受傷人員書面證明之日起開始;對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對具備上述調解開始時間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請求變更調解時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并另行約定調解時間。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解前應當對調解參加人的資格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是否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并有委托人(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是否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其他人員。

    對不具備資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其更換調解參加人或者退出調解。經審核調解參加人符合規定的,進入調解程序。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在十天調解期限內調解一次。調解采取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時間應當提前公布,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調解:

    (一)宣布調解開始,介紹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調解紀律;介紹當事各方調解參加人,告知調解參加人的權利;

    (二)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三)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四)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宣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五)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六)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并由當事人對提供的損害賠償證明相互質證,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總額和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

    (七)協商確定賠償方式、時間。

    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記錄調解過程,制作“交通事故調解記錄”。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確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進行調解。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伙補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

  第七十四條 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其身份暫按城鎮居民計算,年齡暫按法醫鑒定報告的大約年齡段取中間年齡計算。核查出未知名尸體身份后,按照實際身份、年齡重新計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交通警察制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放棄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終結調解,制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交通警察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第十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六條 交通警察到達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現場后,應當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停在現場事故車輛后面,將當事人帶至路邊處理;需要當事人將車輛移走時,應當指揮過往車輛停車讓行,當事人將車輛移至路外后,交通警察要立即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移至路外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當事人已自行撤離現場的,應當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停在路外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事故車輛不能移動的,應當立即通知施救車輛拖吊。

  第七十七條 遇當事人未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確定現場基本事實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

    交通警察應當在“事故認定書”的基本情況欄內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http://www.yuhuwl.com、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在“交通事故事實”欄內記錄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并由當事人簽名。

    對當事人拒不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依據《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調動清障車輛將事故車輛強制拖離現場。

  第七十八條 對當事人已自行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調查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有各方當事人簽名的交通事故協議書或者文字記錄材料,交通事故原始現場的照片、錄像,證人證言等證據,在“事故認定書”上記錄后,由當事人簽名。  

  第七十九條 交通警察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記錄并當場向當事人宣布。  

  第八十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后,將“事故認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證據材料、不接受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不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載明有關情況。將“事故認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十二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當事人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適用當場處罰的,應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需要采取扣留車輛或者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強制措施的,應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交付當事人。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檔案管理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書》標準,建立交通事故檔案。交通事故案件辦結后,按規定編號,裝訂成冊,順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交通事故檔案管理。  

  第八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統計月度裝訂成冊,每冊填寫索引。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檔。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參照前兩款規定另行建檔、保存。  第八十五條 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調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將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復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與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檔。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要求查閱交通事故證據材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提交書面的“當事人查閱證據申請”,明確查閱、復制、摘錄的具體內容,經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同意,安排其查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費復制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復制的材料上加蓋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事后將 “當事人復制證據申請”與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檔。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事故現場警示標牌、錐筒等具體放置標準及巡邏警車停放位置另行規定。  

  第八十八條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在醫療機構搶救期間所需搶救費用,依據國務院有關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規定,由交通警察依據《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制作“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通知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支付或者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時間使用“年、月、日、時(24小時制)、分”,記錄距離使用“公里、米、厘米”,痕跡勘驗需要時應當精細到“毫米”,事故分類使用“死亡、傷人、財產損失”。  

  第九十條 本規范從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發布的有關其他規定與本規范不一致的,以本規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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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對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車輛,應當組織受害者、目擊者證人進行辨認,交通警察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時,被辨認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張。  

  辨認肇事嫌疑車輛時,被辨認的車輛不得少于七輛。

    交通警察對受害者、目擊者證人辨認過程要做好記錄,并讓受害者、目擊者證人簽字。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或者委托法醫對當事人的人體損傷、尸體進行檢驗鑒定,并出具“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對尸體進行檢驗鑒定。對尸體檢驗鑒定完成后,應當制作“尸體處理通知書”,通知死者親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處理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未知名尸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采集其他相關信息后,填寫“未知名尸體信息登記表”,報地(市)級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七日內無人認領未知名尸體或身份無法確定的,應當及時在地(市)級報紙上刊登啟示。從啟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無人認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處理尸體。對未知名尸體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證留檔備查。一年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殯葬部門處理骨灰。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或委托專業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鑒定,并由檢驗機構出具“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自送達當事人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果無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對棄車逃逸等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十日后仍不領取,并經公告三個月不來接受處理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對無牌證、無檢驗合格標志、達到報廢標準、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行或者指派、委托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檢驗、鑒定延期報告書”,報經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上述時限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機構填寫“檢驗、鑒定延期報告書”,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鑒定結果后二日內將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申請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術職稱、級別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檢驗、鑒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評估以一次為限;結論以重新檢驗、鑒定、評估結論為準。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鑒定、評估結論進行審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鑒定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是否真實;

    (三)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是否具有資格;

    (四)鑒定時間是否符合規定時限;

    (五)鑒定使用的方法及鑒定結論的依據是否科學。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檢驗、鑒定、評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調查取得的證據進行審查:

    (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的形式、取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四)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對收集的各種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符合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交通事故認定的依據;不符合規定的,則不能作為交通事故認定的依據。

  第七章 交通事故認定

  第五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七日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獲案件后七日內,需要檢驗、鑒定的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三日內,向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的基本情況;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三)交通事故的證據、檢驗、鑒定結論;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當事人的責任。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于搶救狀態無法取證,而現有證據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實等特殊原因,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中止交通事故認定,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的時間相應順延。當中止認定的原因消失后,應當及時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六十條 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二日內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進行審核;對復雜、疑難案件,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專家小組研究,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調查取證是否全面、及時、合法;

    (二)對當事人行為的認定有無證據;

    (三)適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準確;

    (五)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責任認定是否符合認定規則。

    審核發現問題的,應當限期由承辦人補充、修改。

  第六十一條 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經審核同意后,交通警察應當按照規定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相關證據,說明認定的理由和依據,宣布交通事故認定結果,并將“交通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對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當事人記錄在案。

  第六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處理高級資格的交通警察組成的交通事故處理專家小組,負責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核、復核工作。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或者接群眾投訴經審查發現“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的,應當作出撤銷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決定,由承辦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承辦單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的,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規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同時按照《公安機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進行錯案追究。

  第八章 處罰執行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確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后,應當在損害賠償調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當事人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六十四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需要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的,將交通事故案件報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案件進行審核。符合法定條件的,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違法處罰一般程序處理。當事人提出申請要求聽證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章“聽證程序”的規定執行。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聽證程序后,對決定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對當事人構成犯罪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待人民法院判決其構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違法處罰一般程序作出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

  第六十五條 對給予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交通事故處理機構應當標記(將機動車駕駛證右上角剪切)吊銷,復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連同被吊銷的機動車駕駛證一并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由核發地車輛管理所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給予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并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包括對無駕駛證人員終生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將對其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記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備案。

  第六十六條 對六個月內發生兩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該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消除安全隱患通知書”送達該單位,責令其消除安全隱患;對未消除安全隱患的,禁止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該專業運輸單位所屬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

    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專業運輸單位車輛肇事情況和處理意見轉遞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由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對需要給予拘留處罰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由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罰意見,報送縣、鶴壁物流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按規定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將當事人移送有關部門執行拘留處罰。

  第六十八條 在調查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轉為辦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予以立案偵查,補充辦理刑事案件手續、文書,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偵查終結后,以縣級公安機關的名義制作“起訴意見書”,告知受害人同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當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將案件移交有關業務部門處理。

  第九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事故當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進行審核:

    (一)申請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主體資格;

    (二)申請書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

    (三)當事人在申請中對檢驗、鑒定或者交通事故認定是否有異議。

    符合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申請人資格不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更改。當事人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或者對檢驗、鑒定結論、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交通事故處理(不調解)通知書”,說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調解的理由和依據,送達當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條 對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事故,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造成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調解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對受傷人員因傷致殘的交通事故,調解從定殘之日起開始,如果受傷人員自愿放棄傷殘評定的,從收到受傷人員書面證明之日起開始;對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對具備上述調解開始時間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請求變更調解時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并另行約定調解時間。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解前應當對調解參加人的資格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是否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并有委托人(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是否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其他人員。

    對不具備資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其更換調解參加人或者退出調解。經審核調解參加人符合規定的,進入調解程序。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在十天調解期限內調解一次。調解采取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時間應當提前公布,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調解:

    (一)宣布調解開始,介紹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調解紀律;介紹當事各方調解參加人,告知調解參加人的權利;

    (二)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三)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四)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宣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五)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六)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并由當事人對提供的損害賠償證明相互質證,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總額和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

    (七)協商確定賠償方式、時間。

    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記錄調解過程,制作“交通事故調解記錄”。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確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進行調解。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伙補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

  第七十四條 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其身份暫按城鎮居民計算,年齡暫按法醫鑒定報告的大約年齡段取中間年齡計算。核查出未知名尸體身份后,按照實際身份、年齡重新計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交通警察制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放棄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終結調解,制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交通警察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第十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六條 交通警察到達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現場后,應當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停在現場事故車輛后面,將當事人帶至路邊處理;需要當事人將車輛移走時,應當指揮過往車輛停車讓行,當事人將車輛移至路外后,交通警察要立即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移至路外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當事人已自行撤離現場的,應當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停在路外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事故車輛不能移動的,應當立即通知施救車輛拖吊。

  第七十七條 遇當事人未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確定現場基本事實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

    交通警察應當在“事故認定書”的基本情況欄內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http://www.yuhuwl.com、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在“交通事故事實”欄內記錄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并由當事人簽名。

    對當事人拒不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依據《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調動清障車輛將事故車輛強制拖離現場。

  第七十八條 對當事人已自行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調查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有各方當事人簽名的交通事故協議書或者文字記錄材料,交通事故原始現場的照片、錄像,證人證言等證據,在“事故認定書”上記錄后,由當事人簽名。  

  第七十九條 交通警察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記錄并當場向當事人宣布。  

  第八十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后,將“事故認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證據材料、不接受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不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載明有關情況。將“事故認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十二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當事人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適用當場處罰的,應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需要采取扣留車輛或者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強制措施的,應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交付當事人。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檔案管理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書》標準,建立交通事故檔案。交通事故案件辦結后,按規定編號,裝訂成冊,順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交通事故檔案管理。  

  第八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統計月度裝訂成冊,每冊填寫索引。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檔。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參照前兩款規定另行建檔、保存。  第八十五條 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調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將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復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與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檔。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要求查閱交通事故證據材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提交書面的“當事人查閱證據申請”,明確查閱、復制、摘錄的具體內容,經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同意,安排其查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費復制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復制的材料上加蓋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事后將 “當事人復制證據申請”與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檔。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事故現場警示標牌、錐筒等具體放置標準及巡邏警車停放位置另行規定。  

  第八十八條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在醫療機構搶救期間所需搶救費用,依據國務院有關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規定,由交通警察依據《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制作“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通知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支付或者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時間使用“年、月、日、時(24小時制)、分”,記錄距離使用“公里、米、厘米”,痕跡勘驗需要時應當精細到“毫米”,事故分類使用“死亡、傷人、財產損失”。  

  第九十條 本規范從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發布的有關其他規定與本規范不一致的,以本規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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