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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會計≠會計監督論文
在我國的會計理論和會計實務中,早已有了“會計監督”的概念,但至今尚無“會計監察”的概念。以至于在會計理論、會計立法和會計實務中,常常將“監督會計”混同于“會計監督”,造成了概念上的混淆。1999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就存在著這樣的問題。為此,筆者將結合《會計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具體分析,并就“會計監察”概念的建立及其表述方法談一點個人看法。
一、會計監督與監督會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會計監督”與“監督會計”從字面上看只是詞序上的顛倒,但仔細分析起來,二者的含義是截然不同的。對于“會計監督”概念,大家都比較熟悉,也有比較成型的定義。一般會計監督的定義表達了以下幾個基本含義:會計監督性質上屬于經濟監督;會計監督的范圍限于經濟組織內部;會計監督的主體為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會計監督的客體為本單位經濟活動,這個定義比較完整地表達了會計監督的基本含義。
而“監督會計”目前雖然還沒有一個成型的定義,但它與“會計監督”概念有著嚴格的區別。其基本含義應是“對會計所進行的監督”,監督的性質既屬于經濟監督,也屬于行政監督和法律監督監督的范圍也比會計監督要寬泛得多,是對諸多會計主體的經濟活動進行的監督;監督的主體是法律、法規所確認的有關機構;監督的客體是會計主體的會計工作秩序,會計人員的任職資格等。我國新頒布的《會計法》就明確規定: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①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②會計憑證、會計賬傅、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③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④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筆者認為,這里所規定的財政部門對各會計主體的監督,就是對會計工作秩序和具體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的監督,或簡稱“監督會計”。由此可見,“監督會計”與上述“會計監督”是根本不同的兩回事。
二、新《會計法》中不該發生的概念混淆
在新《會計法沖,將監督性質、監督范圍、監督主體和監督客體根本不同的兩種情況都作為“會計監督”加以界定,這顯然造成了“會計監督”和“監督會計”兩個概念之間不該有的混淆,也是對“會計監督”概念的不適當應用。《會計法》在“會計監督”一章的規定中,就既包括了本來意義上的會計監督內容,也包括了應當理解為“監督會計’他內容。例如,“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等,應屬于“會計監督”的內容。而在《會計法》的同一章中規定的財政部門法計師事務所。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對各會計主體所進行的監督,則應屬于“監督會計”的內容。
在《會計法》中,將“會計監督”與“監督會計”寫入同一章中,這種作法從表面上看似乎問題并不嚴重,對兩種情況作不同的理解就可以了。但結合《會計法》的其他規定去看,有些問題就不好解釋了。比如,在《會計法》第一章第五條的規定中,已經將“實行會計監督”作為會計的基本職能之一加以確認,而在“會計監督”有關條款的規定中,卻又加進了“監督會計”的有關內容。如果這種將“會計監督’與“監督會計”劃等號的作法能夠成立,那么,“會計監督”是會計的職能,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稅務監督等“監督會計”也可以被理解為會計的職能了。很顯然,這樣的認識和理解并不正確,已對人們產生丁一定的誤導。
三、有必要建立‘償計監察”概念
面對這些問題,有兩種解決辦法可供選擇:一是對現有的“會計監督”定義進行修改,使之符合《會計法》中的規定,即在“會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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