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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監管問題初探
一、分業經營、混業經營與金融控股公司從各國金融業的發展歷程來看,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國家,一類是以德國為代表,始終堅持全能銀行模式,銀行不僅能夠提供短期信貸業務和中間業務,而且能通過證券承銷和股票投資等提供長期資本業務;甚至可以通過投資或持股與工商企業之間建立緊密聯系。?
但是,全能銀行畢竟還是銀行,其銀行部門與證券部門實行嚴格的分離制度,無法通過人員交流與信息交換進行不正當交易。此外,實行全能銀行模式的國家,大多是銀行業發達而證券市場相對比較弱的歐洲國家,除德國以外,還有瑞士、荷蘭、挪威、比利時和西班牙等。?
另一類國家是以美國、日本為代表,此類國家大都經歷過混業經營和分業經營兩種極端不同的模式,目前又在從分業經營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發展。?
美國在1929年大危機以前實行的是典型的混業經營模式。大危機的爆發導致了“1933年銀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誕生,該法明確規定商業銀行必須與投資銀行業務(證券業務)實行嚴格分離(“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要點有四:(1)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承銷業務;(2)禁止商業銀行擁有證券子公司;(3)禁止投資銀行接受存款;(4)禁止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的董事相互兼職。),分業經營模式從此確立;此后幾十年中,分業經營模式逐漸抵擋不住國內金融創新浪潮的沖擊和歐洲國家全能銀行模式的競爭。伴隨著金融電子化、網絡化、綜合化、國際化趨勢日益增強,1999年出臺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終于廢止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規定任何金融機構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實行“聯合經營”,組建金融控股公司。
日本戰后在美國的壓力下解散了財閥,實行“長短金融分離、銀行與信托分離、銀行與證券分離、銀行與保險分離、內外金融分離”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模式。20世紀80年代以來,在金融自由化的不斷推動下,原有的分業模式逐步開始瓦解。伴隨著90年代后期“金融大爆炸”的實施,金融控股公司應運而生。目前日本正在通過組建4個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對各類金融機構進行全面整合。?
由此可見,在后一類國家,極端的混業導致了極端的分業,而極端的分業又導致新的反彈。但迄今為止,這種反彈并不是簡單地回歸到純粹的混業形態,而是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整合和重組現有金融機構,吸收分業模式和混業模式之優點,摒棄二者之缺陷。
于是,我們可以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層次和經營權層次以及企業形態上,劃分出“純粹的分業”和“純粹的混業”以及“金融控股公司”3大基本模式。
首先,“純粹的混業”是指,無論是在所有權層次上,還是在經營權層次上都是混業的,其企業形態是“一個法人,一個牌照,多種業務”。例如美國1929年大危機爆發之前,銀行可以同時從事證券業務,證券公司也可以持有銀行的股票。?
其次,“純粹的分業”是指,無論是在所有權層次上,還是在經營權層次上都是分業的,其企業形態是“一個法人,一個牌照,一種業務”,并且在不同業態之間建立有嚴格的防火墻制度。?
再次,“廣義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所有權層次大體上是控股形式,但在經營權層次上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分業經營模式,即所謂的“純粹控股公司”,其企業形態是“多個法人,多個牌照,多種業務”,子公司之間建立有內部防火墻制度。另一種是混業經營模式,即所謂的“德國全能銀行”,其企業形態是“一個法人,多個牌照,多種業務”。?
此外,在上述兩種主要模式之間,實際上還存在有諸如銀行控股公司(以銀行為母公司,控股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控股公司)、保險控股公司(以保險公司為母公司控股其他金融機構的控股公司)、信托控股公司(以信托投資公司為母公司控股其他金融機構的控股公司)等一些中間模式。?
表1 分業·混業與金融控股公司
二、國內最新動向與金融控股公司問題的提出
從國內金融業界的最新動向來看,近年來,在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之下,各金融業態之間相互合作、業務聯營的趨勢已經日益明顯,銀行與保險公司合作、銀行與證券公司合作、保險公司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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