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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證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購
一、上市公司收購概述上市公司收購,是指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場所,單獨或者共同購買某上市公司股份,以取得對該上市公司的管理權或者控制權,進而實現對上市公司的兼并或實現其他產權性交易的行為。[1]
上市公司收購是各國證券市場發展中的必然現象。自20世紀60年代初,美英等國家的企業為尋求多元化經營,紛紛采取收購方式擴張營業范圍及規模,造成一股“并購熱潮”,因此,1968年英國的《倫敦城收購與合并守則》(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和美國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就應運而生了。在我國證券市場上,自從1993年9月“寶延風波”拉開了上市公司收購的帷幕后,一股并購熱潮也席卷華夏大地。然而,我國的上市公司收購立法卻嚴重滯后,1993年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過于簡單原則且缺乏可操作性,故而我國新通過的《證券法》單章規定了我國上市公司收購制度。
上市公司收購在本質上即為證券買賣,具有證券交易的性質。公司收購通常涉及三方利益關系人,即收購方、出售者及目標公司。它一般需要在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順利進行:
1.客體條件
上市公司收購針對的客體是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發行在外且被投資者持有的公司股票。我國股票分類較復雜,如我國特有的A 股股票、B 股股票和H 股股票,此外還有流通股與非流通股之分,我國上市公司收購制度所稱“發行在外的股票”指由上市公司發行的含上述類別在內的各種股票。
2.市場條件
上市公司收購須借助證券交易場所完成。證券交易場所是依法設立、經批準進行證券買賣或交易的場所,分為集中交易場所(即證券交易所)和場外交易場所。前者如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后者如以前運營的STAQ和NET兩個交易系統及現在合法運營的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柜臺。證券交易所和場外交易場所的運行規則不盡相同,但均屬證券交易的合法場所。
3.目的條件
收購上市公司是否須以控制上市公司為目的,學術界有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投資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為目的買進股票,其行為則屬于公司收購;反之,則屬于股票買賣而非上市公司收購。筆者以為,這種觀點割裂了股票特有的兩種屬性,是片面的。[2]股權兼具兩種屬性,一則為獲取利益權,股東可根據持股的多少從上市公司的利潤中獲取利益;另一則為對公司內部經營管理的發言與表決權,故實質為一種社員權。一方面投資者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最根本目的無疑是獲取經濟利益,另一方面,隨著持有公司股票的增多,則不可避免的關注公司內部的組織結構與經營管理,使之盡可能按照自己的利益方向安排與運作,甚至可能實現對公司的完全控制。在現代社會,上市公司的股權具有高度分散化的特點,究竟掌握多少比例的股份才算可以對公司實現控制?法律無法作出統一規定。故而,我國證券法采用法律標準,規定持有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的5%即適用公司收購規則。在現實中,以象5%這樣的小比例來實現對大公司的控制,即所謂“四兩撥千斤”并不少見。也正是因為股權具有的雙重屬性,才使得上市公司收購的客體僅限于股票,而不含公司債券,債券單純為持有人享有債權利益之憑證,持有債券再多,也無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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