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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金融債券托管回購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特種金融債券的交易,控制特種金融債券交易風險,加強特種金融債券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種金融債券是指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行的,專門用于清償證券回購債務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 特種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后統一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托管結算。
第四條 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的機構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五條 特種金融債券回購交易只能在上述機構之間進行。
商業銀行、非金融機構、個人不得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業務。
特種金融債券不得用作銀行間債券回購。
第二章 特種金融債券的托管和交易
第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其交易結算由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統一辦理。
持有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回購市場,要先將其持有的特種金融債券交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托管,開立特種金融債券托管帳戶。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要向對方出具“特種金融債券托管證明”。
持有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金融機構可委托金融機構將其持有的特種金融債券用于回購。
第七條 全國統一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市場采用詢價談判、逐筆成交的方式進行。即交易雙方經過協商,簽訂統一格式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協議”,通過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特種金融債券及資金的結算手續。
第八條 發行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要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提交以下資料:
(一)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該非銀行金融機構發行特種金融債券的批文;
(二)《金融機構法人營業執照》;
(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
(四)發債機構或擔保單位的資產抵押證明。資產抵押證明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認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用于抵押的資產不得小于所發行的特種金融債券金額。發債機構要與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資產抵押合同,規定所抵押的資產只能用于防范特種金融債券到期兌付風險,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等手續。
非發債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的,須提供以上(二)、(三)項資料。
第九條 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期限分為五檔:7天,20天,30天,60天,90天。
回購利率由買賣雙方根據市場資金供求情況自行確定,對回購逾期要加罰息,罰息率根據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特種金融債券的交易風險控制
第十條 特種金融債券的回購實行超額質押制度。由回購交易雙方根據發債機構或發債機構擔保人的資產價值狀況平等協商確定特種金融債券與融入資金的質押比例。
第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業務中不得進行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為。
有關中介機構不得向回購交易者提供透支、融券。
第十二條 發債機構必須交納償債基金。償債基金根據該發債機構特種金融債券發行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償債基金必須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專門用于防范特種金融債券償還時的資金交割風險。提取比例可根據特種金融債券距兌付日期的遠近進行調整,具體規定為:
(一)距兌付期一年(含一年)以上,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5%;
(二)距兌付期一年以下180天以上(含180天),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10%;
(三)距兌付期180天以下90天以上(含90天),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15%;
(四)距兌付期90天以下30天以上(含30天),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20%;
(五)距兌付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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