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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與中國銀行利津支行票據兌付糾紛上訴案
法公布(2000)2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經終字第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澳柯瑪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殷延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銀行利津支行。住所地:山東省利津縣城津二路。
負責人:張居芬,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文順,山東民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青島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以下簡稱澳柯瑪銷售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利津支行(以下簡稱利津中行)票據兌付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魯法經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8年3月13日,澳柯瑪銷售公司與利津縣物資配套公司(以下簡稱利津物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雙方約定:由澳柯瑪銷售公司向利津物資公司供應澳柯瑪系列產品,供貨總值1億元人民幣,結算方式為銀行承兌匯票。為此,利津物資公司與利津中行于1998年3月14日簽訂了編號為98001-1至98001-20的20份銀行承兌契約,各份契約均約定:承兌匯票金額為500萬元;承兌申請人(利津物資公司)應于匯票到期7日前將應付票款足額交付承兌銀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兌申請人不能足額交付票款時,承兌銀行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逾期貸款。利津物資公司、利津中行分別在上述20份承兌協議上簽章。同日,利津物資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瑪銷售公司及青島澳柯瑪電器公司(以下簡稱澳柯瑪電器公司)四方簽訂了一份銀行承兌保證協議,協議約定:澳柯瑪銷售公司和澳柯瑪電器公司為利津中行與利津物資公司簽訂的合同編號為98001-1至98001-20的銀行承兌契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利津物資公司違約,利津中行有權直接向保證人追償,澳柯瑪銷售公司和澳柯瑪電器公司保證在接到利津中行書面索款通知后5個營業日內清償;保證人如違約未按期代為清償到期債務,利津中行有權委托保證人的開戶金融機構直接扣收其帳戶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證人的其他財產權利,并可視情況按擔保總額的2%向其收取違約金。利津物資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瑪銷售公司、澳柯瑪電器公司分別在合同上簽章。1998年3月28日,山東省利津縣公證處對上述銀行承兌保證協議進行公證。
協議簽訂后,利津中行如約對利津物資公司簽發了20張銀行承兌匯票,編號為VII00103276至VII00103295.各張匯票上均載明:出票人利津物資公司,收款人澳柯瑪銷售公司,付款人利津中行,金額500萬元,出票日期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為1998年9月14日,各張匯票的票面上均載明“不得轉讓”字樣。利津中行在上述匯票的承兌人一欄簽章承兌。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柯瑪銷售公司因未足額供貨而將其中的11張共計5500萬元的匯票分兩次退回給利津中行。之后,澳柯瑪銷售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將其余的編號為VII00103276至VII00103284的9張共計4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分別委托其三家開戶銀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與澳柯瑪銷售公司有約定的債權債務關系、澳柯瑪銷售公司違約”為由拒絕付款,同時將匯票扣留,并于9月23日開出拒付證明。1998年9月28日,澳柯瑪銷售公司向利津中行并山東省中國銀行信貸管理處出具了一份《退票說明》,具體內容是:“由于市場客觀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對你行所承兌的4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之‘銀行承兌保證協議’所應有的擔保責任,而我公司與利津物資公司間的購銷業務又在繼續,鑒于上述情況,特將已到期的4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退回。望報經上級批準后,另行辦理相應的銀行承兌匯票為盼”。利津中行遂在上述匯票上加蓋“作廢”印章,作廢票處理。
1999年7月5日,澳柯瑪銷售公司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利津中行對上述4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承擔付款責任并賠償相應損失。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匯票的文義性和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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