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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交通肇事者見死不救的行為定性論文
在交通事故處理中,筆者發現有一些肇事者因考慮到被害人的醫療費用、自身的經濟承受能力及與被害人的糾纏不清等原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而"見死不救",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已頒布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五條解釋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那么,這種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既沒有逃逸行為,也沒有進行救助,即"見死不救"的行為如何定性,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為此,筆者擬對這種情形作一探討。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見死不救"的行為在行為性質上是一種不作為。什么是不作為呢?不作為是指行為人不實施其依法負有義務實施的行為。這種義務一般有如下幾種:一、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二、職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三、基于法律行為承擔的義務;四、行為人先行的行為致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利益處于危險狀態而負有的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交通肇事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交通肇事行為,往往使被害人的生命處于一種危險的狀態,肇事者就負有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因此,無論是從法律的規定,還是從肇事者先行的行為看,肇事者都有義務搶救被害人。正是由于這種特定義務的存在,決定了肇事者"見死不救"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只對肇事者的作為行為予以規定,對其不履行特定義務的不作為犯罪行為卻沒有規定,《解釋》也沒有對此予以解釋。
交通肇事是指行為人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它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肇事者主觀上是一種過失,而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見死不救"其主觀罪過已由過失轉化為故意,即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對于死亡的結果卻抱著"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侵害的客體也由原來的交通運輸正常秩序和安全轉化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和生命權,客觀上也正是因為其"見死不救"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筆者認為肇事者肇事后"見死不救"的行為不能簡單地歸結為交通肇事行為的繼續,應是另外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解釋》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廢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條規定的肇事者的行為與肇事者"見死不救"的行為,其主觀心理都是故意的,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肇事者侵犯的客體都是由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轉化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和生命權。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危害結果。因此,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見死不救"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當然,要正確對肇事者的行為進行定性,還必須從"見死不救"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上加以區分,一般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一、肇事者當場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這種情形不存在"見死不救"行為的發生,肇事者僅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肇事者將被害人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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