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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知買贓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論文
根據民法原理,物權有追及力,即所有人的財產被他人非法占有時,無論最終落入何人之手,所有人皆可追回。同時,民法又有善意取得制度限制物權的追及力,以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事法律中對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得較為簡單,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 試行)第八十九條關于共同共有的規定中指出:“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一般認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財產必須是依所有人的意思脫離所有人占有的財產,依此條件,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適用這樣一種財產流轉關系: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比如無效買賣、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合同,而將財產交與第二人占有時,第二人再非法將財產轉讓與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去產脫離所有人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出于被盜、被搶或者其他原因,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看來,我國法律對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贓物,即使買受人購買贓物時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所以,如果所有人因被盜、被搶而喪失對其財產的占有之后,不論該財產幾經轉手,所有人都有權請求最后占有人返還原物。如果最后占有人有償取得了該財產,原所有人在取回該物時,應該補償占有人的損失。這種規定在很長一段時期內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它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隨著社會交換的頻繁,這種規定越來越不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因為:
第一,對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片面地保護財產的靜態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與保護原所有人的利益是同樣重要和必要的。人們在商品交易過程中,不可能去查實交易物品是否屬于贓物,且有時該財產經多次轉讓,涉及眾多經濟關系,返還難度較大,或者該財產為易耗物,或者該財產成為善意第三人使用過程中的一部分,如果返還,將嚴重影響其他部分的使用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對受讓人善意也就是不明知而購買的贓物,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對于被盜、被搶的財物善意第三人不明知而購買構成善意取得時,被害人的損失應由罪犯予以賠償。因為這是由罪犯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可以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除非在善意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向其補償買贓而支付的代價可以返還,否則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
第三,“兩高一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和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這里的規定與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今后司法機關辦理該類案件的依據。它雖然只是規定了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它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理論和實踐的禁區,隨著實踐的發展,我們最終會認可不明知而買贓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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